李某林因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3月,被告人李某林被安排到普宁市农村信用社某某分社工作,任该分社出纳员,掌管某某分社库房门的两把钥匙其中的一把及库房密码。

1998年6月7日凌晨6时许,李某林在该分社办公室,盗取由分社复核员林某掌管的库房门锁的另外一把钥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上述两把钥匙及密码打开库房门,盗走该分社现金人民币670207.66元,后潜逃往深圳市等地。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林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信用合作社现金日记帐、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关于李某林案涉案金额说明的报告、关于嫌疑人李某林携款潜逃的情况报告、通话记录、普宁县招收集体工人审批表、信用社(集体)职工合同书、关于李某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立案报告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身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金融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林所犯罪名成立。

李某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李某林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李某林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李某林因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决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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