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公司法丨《公司法》第二章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又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凡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增减注册资本等特别事项,《公司法》已明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的股东指“全体股东”。对于普通事项如何表决,章程制定时,应明确两项内容:第一,议事定足数,即股东会有效召开需要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的参加;第二,议决定足数,即经过多大比例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是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全体或参会股东通过,还是其他比例通过股东会决议,在制定章程时可自行约定。公司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完善股东会议事规则,亦可将规则抽出作为章程附件单独规定,单独规定时可约定如下几大项内容:总则、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的召开、参会与委托参会、股东会提案的审议、股东会提案的表决、股东会的决议、附则。

案例分析

案例:郭新锋、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大丰门旅游公司诉请解散大丰门漂流公司,一审法院评述:首先,大丰门旅游公司与郭新锋分别持有大丰门漂流公司70%和30%的股权份额,其中大丰门旅游公司属于大丰门漂流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大丰门漂流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在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股东大会,大丰门旅游公司与郭新锋均到会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包括“对大丰门漂流公司解散事宜,大丰门旅游公司同意解散大丰门漂流公司,郭新锋同意在公平合理的清算前提下解散大丰门漂流公司”,由于清算是公司解散后法定的必经程序,而非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故上述决议事项应视为全体股东均同意解散大丰门漂流公司。退一步讲,即使郭新锋的表态视为其附条件的同意解散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大丰门旅游公司持有大丰门漂流公司70%股权份额即已超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情况下,亦应视为大丰门漂流公司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大丰门漂流公司是否达到了解散的条件。关于是否适用大丰门漂流公司2014年公司章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的问题。2015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穗增法执裁字第21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白某坤持有的大丰门漂流公司中占30%份额的股权归买受人郭新锋所有。此后,郭新锋根据上述生效裁定办理了大丰门漂流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大丰门漂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大丰门旅游公司和郭新锋。由于郭新锋取得大丰门漂流公司股权系在2014年之后,因此大丰门旅游公司主张应适用2014年公司章程解决本案的纠纷,依据充分。

关于大丰门旅游公司主张大丰门漂流公司已达到解散条件依据是否充分。根据2014年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大丰门旅游公司作为大丰门漂流公司超过三分之二股东要求解散该公司,既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时也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3-11-06 03:49
下一篇 2023-11-06 04:1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