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所列的经营者范围的认定

《价格法》所列的经营者范围的认定

【法律释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法人、其他组织提供了有偿服务,应当视为经营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营利法人: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四、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五、中国人大网:

关于价格法的法律释义:关于对经营者所作的界定,首先应当了解在价格法中经营者的经营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就是包括生产又包括销售,而不是仅仅只指流通过程中的经营销售的意思。这样,经营者就是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这种解释,与经济领域中常常提到的:自主经营,经营权与所有权,经营成果等概念中“经营”的内涵基本一致,即既包括生产行为又包括销售行为,并不只是一种营业行为。所以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作出界定时,指出它是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所采取的形式,这里表明是三种:一种是法人,就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事业组织、机关单位等,也就是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第二种是其他组织,这就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组织,比如,合伙企业、某些集体经济组织等;第三种为个人,也就是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比如,个体生产者、个体商户等。上述三种经营者都可以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一个大型的公司制企业对其生产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可以自主定价,而另一个生产蔬菜的农民,他也可以在出售蔬菜时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

《价格法》所列的经营者范围的认定

指导案例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同一、何玉光,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因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终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复议前置的九种情形。申请人无价格违法行为,收取的培训费、安全评估费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申请人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申请人在诉讼前已经提起行政复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复议机关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机关存在超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申请人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尽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书显示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收费行为不属于《价格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也不属于法定“经营者”身份,因此不适用《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以复议前置剥夺申请人合法诉求。(三)被诉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发改委依据已经废除的法律文件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收取的培训费属于已开放的收费项目,收取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费(咨询费)属于政府指导收费项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豫发改价检罚法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提供了有偿服务,应当视为经营者,对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19年1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于同年3月25日自愿撤回了申请,应视为未经过复议审查,申请人未经复议申请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卢 瑜

……审判员  秦娜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价格法》所列的经营者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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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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