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遗嘱的效力 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的规定

作者:张媛,本文为作者原创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家族信托与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涉外遗嘱的效力 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海外华人和侨民较多的国家,而他们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国内和国外都购置了一定数量的资产,而遗嘱现今已经成为人们进行财产传承的常用工具。对这些涉外财产,在立遗嘱人百年后,他们的财产能否按照其遗嘱传承给自己的继承人?如果有当事人拿着在具有外国籍公民在境内所立的遗嘱,或拿着我国公民在外国立的遗嘱来到公证机构或者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国内当地的财产,公证人员或法院该如何认定这份遗嘱的效力?立遗嘱人在订立涉外遗嘱时,应该需要哪些问题?笔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张媛律师),今天将从涉外遗嘱的概念、案例来分析一下,如何订立一份有效的涉外遗嘱。笔者认为,订立一份有效的涉外遗嘱的,必须要先解决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什么是涉外遗嘱?

涉外遗嘱是指在立遗嘱人、遗嘱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财产及相关遗嘱构成因素中具有涉外特征的遗嘱。

我们都知道,在跨境继承案件中,由于涉外遗嘱继承往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发生法律冲突,在实际继承时,需要调整法律冲突的规范,决定依哪国法律继承遗产才为有效,这是处理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前提,因此,审查和判定遗嘱生效所适用的准据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明确强调不动产遗产的“法定继承”,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且明确确立了遗嘱继承规范采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主义”,即不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不动产遗嘱的准据法,而是将准据法统一于属人法或被继承人本国法、或为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惯常住所地法。可见,法律词语的“继承”应区别对待:有遗嘱的继承和无遗嘱的法定继承应区别对待。

二、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田某为美国公民,2007年以前一直在居住在美国。田某与前妻吕某在美国先后生育田某1、田某2。2007年,田某来到中国,此后长期在国内居住,2009年田某在中国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趁身心健康之际,本人,田某,特此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以同等份额遗留给我的两个女儿:田某1、田某2。该遗嘱为打印件,田某及两名见证人在遗嘱每页均亲笔签名。2010年5月12日,田某与梁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田某3,并在中国长期居住。2012年7月9日,田某在马尔代夫旅游时因病死亡。田某生前主要财产为:(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梁某与田某共同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该房产于2011年购买,首付450000元,银行贷款1000000元,田某于2012年7月9日去世时还有91万元左右贷款未还。(二)音响设备一套。为田某个人所有。

现田某1、田某2与梁某、田某3就田某遗产的分割产生纠纷,田某1、田某2遂于2014年6月24日将梁某、田某3诉至该院,并请求依照田某生前所立遗嘱,由田某1、田某2等额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田某的遗产份额及田某个人所有的音响设备。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田某所立遗嘱的法律适用以及效力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2:关于田某1、田某2如何继承田某遗产的问题?

法院观点

关于遗嘱的法律适用以及效力问题。因本案田某为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田某国籍国为美国、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即田某的遗嘱只需符合美国法或中国法,均成立且有效。在本案中,田某1、田某2及梁某、田某3均提供美国律师出具的意见书,意见不一致,本案适用中国法较为妥当。此外,本案亦应适当考虑国籍国的具体情境,田某为美国公民,根据现已查明的当地法,田某当时订立的遗嘱符合法定成立条件。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应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遗嘱属于打印遗嘱,但由遗嘱人及两名见证人在遗嘱每页均亲笔签名,可以确定该打印遗嘱是田某的真实意思,可认定为有效遗嘱,对田某1、田某2要求按照田某遗嘱内容继承田某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由田某1、田某2继承。

关于田某1、田某2如何继承田某遗产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九条(已失效,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田某3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固定、独立的生活来源,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法定监护人经济收入能力以及遗产价值等情况考虑,保留五分之一遗产较为恰当。由于涉案房产属田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产权的二分之一应先分出归梁某所有,扣除遗产的五分之一(即全部产权的十分之一),剩下五分之四(即全部产权的十分之四)产权作为田某的遗产由有继承权的田某1、田某2依遗嘱继承均等分配。

由于涉案房产在田某死亡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因此田某1、田某2依遗嘱继承涉案房产产权后,应与梁某、田某3按所占房屋产权的份额共同承担清偿房屋贷款责任。

三、律师评析:

首先,法院在审理涉外遗嘱继承纠纷遵循审判思路为:第一步,识别案件争议问题,确定下一步应适用何种冲突规范。第二步,确定准据法为内地法律还是境外法律。第三步,法律查明。第四步,法律适用。第五步,解决案件争议问题。在上述确定准据法、查明相关法律后,接下来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整体认定。

其次,如果客户订立具有涉外特征的遗嘱,建议在订立前,应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33条的规定,着重审查遗嘱人的经常居所地和国籍国,以判定遗嘱生效审查的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判定准据法是内地法律,则按内地法律订立遗嘱,如果判定准据法是境外法律,则涉及到涉外法律查明的问题。参考目前法院处理境外法律查明的相关经验,建议由境外当地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在遗嘱效力上注意不违反境外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如订立遗嘱时无法确定遗嘱发生效力的准据法是内地法律还是境外法律,为避免实体上判定遗嘱人所立遗嘱最后是否发生效力的准据法可能是境外法律,因此,在设立遗嘱时,亦需避免在实体上同时违反内地法律和境外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第三,还应注意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按照内地法律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某些司法辖区如香港法,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若不注意这个问题,直接适用内地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就容易导致出错。此外,如果按内地法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夫妻双方要分别针对各自财产份额订立遗嘱。

第四,如果客户的资产涉及中国、香港、美国及欧洲等多个国家,建议遗嘱要分别订立,防止一份遗嘱因适用不用国家的法律而导致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导致遗嘱继承陷入僵局。另外,有些国家不同的省或州法律规定不一样,如果客户在这些州如果都购置资产,建议也要分别订立遗嘱。

第五,为避免涉外遗嘱的生效在执行上遭遇困境,如客户在境内、境外都有资产,建议国内、国外财产分别订立遗嘱。

综上,张媛律师建议大家,对于涉外遗嘱继承因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及查明,比较复杂,涉及立遗嘱人、遗嘱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财产及相关遗嘱构成因素中具有涉外特征的遗嘱,可在专业人士指导下订立,以实现和谐传承财富、传递幸福、传递关爱。

作者张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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