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撤销事由之“欺诈”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杨光明、曾强

合同可撤销事由之“欺诈”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一、引言

“欺诈”作为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之一,最早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得到规定;而在《民法通则》中,“欺诈”则是合同无效的事由,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但到了《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时代,不再把欺诈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而只作为可撤销事由保留;此外,还新增了第三人欺诈的相关规定。实务中,对于何为欺诈行为,仅《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第68条中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而更具体的关于欺诈的司法认定规则,则鲜少有司法文件予以明确。此外,实务中对于民事中的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系也存在较多的错误,以至于有的民事案件中将是否构成刑事诈骗作为认定民事欺诈是否成立的前提。为此,本文归纳总结司法实务中关于欺诈的认定原则,同时厘清欺诈与第三人欺诈、刑事诈骗之间的关系,以求教于读者。

二、欺诈的司法认定中的实务问题

对于“欺诈”的定义,虽然《民通意见》已经失效,但是其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定义仍有实务借鉴意义,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此处的核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客观的欺骗行为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二,则是欺骗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此,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三终字第8号】的裁判观点也认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既要看被诉欺诈的一方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要看主张被欺诈的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司法实务中对于欺诈的认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一方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客观的欺骗行为;

根据前述《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客观的欺骗行为主要有两种——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值得注意的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欺骗行为的核心都是“隐藏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约的重要信息”,只是行为方式有积极的以虚假情况进行隐藏和以消极的不予告知真实情况之区别而已。据此,“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约的重要信息”的涵盖范围还是比较广的,这包括了标的物的属性、价格、交付时间、产地、瑕疵等等。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骗行为的认定一般作扩大解释,即以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和混淆进而表意错误的效果为原则,而不局限于必须是直接的告知虚假情况,以其他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引导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骗行为。而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其前提则是行为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告知义务的依据则根据不同合同的性质产生的法定告知义务、约定的告知义务、以及虽未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但已经向行为人明确表达过的“对一方当事人是否订约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例如,在买卖合同场合下,卖方则负有如实告知标的物属性、价格、数量、交付方式和时间、以及产品瑕疵等重要信息的法定义务。此外,在某些场合下,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向行为表达过某一信息对于其决定是否订约有重大影响,那么,行为人明知该信息却不如实告知的,显然也构成欺诈。

此外,在审查是否有客观的欺诈行为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如果行为人本身所了解的信息受限于自身的认知,而且也已经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那么也很难说行为人构成“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这在技术开发合同以及以高科技产品为交易标的的合同中较为常见。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三终字第8号】的裁判观点中,最高院就明确认为:“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虚报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标准。”

2、欺诈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后果

正如前文所述,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的后果对于欺诈的认定同等重要,因此,必须以欺诈行为导致受欺诈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方能认定构成欺诈。此处的导致受欺诈方产生错误认识,一般是指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行为对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产生误解和认识上的错误,事实上,欺诈方在实施欺诈行为时所追求的后果也就是让对方产生误解。其次,受欺诈方除了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之外,还要因这种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或履行合同。

基于以上的审查原则,实务中在审查是否导致被欺诈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时,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也是审查的重点,即对于决定是否交易的信息是否已经为被欺诈方所知悉,这也决定了被欺诈一方是否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正如A要买一辆小汽车,B卖的是一辆自行车,那么即使B告知A他卖的是小汽车,但是A很显然是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因为小汽车和自行车之间的区别如此明显,已经是公众常识。再例如,在广西高院(2019)桂民申3318号案例中,广西高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明确载明案涉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商服用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40年,该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公示性,可推定公众应当知晓。”即某种信息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信息或者为某一方当事人所处行业的公开信息,那么,即使一方当事人告知了虚假情况,那么以对方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很显然是不可能被欺诈的。

3、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欺诈认定的影响

(1)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是故意

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定义也可以看出,欺诈的构成应以行为人故意为前提,而这种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这是因为欺诈一方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欺诈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通过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来使欺诈一方获得利益。因此,直接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情形下,行为人是直接的追求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以后过。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常见于欺诈一方明知对被欺诈一方决定是否交易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也明知被欺诈一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但仍隐瞒真实情况,放任欺诈这一结果的发生。例如,A要购买甲产品,但B卖的却是乙产品,在A误以为B卖的是甲产品并且要与B签订采购合同时,B明知A要买的是甲产品,却隐瞒了其售卖的并非甲产品这一关键信息,放任A的错误认识和错误的意思表示发生,显然也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下实施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

(2)被欺诈一方的过失不影响欺诈的构成,只影响责任大小

实务中,认定欺诈构成主要考察的是欺诈一方的过错,只要其符合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至于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比如未尽审慎义务导致产生误解,则不应成为影响欺诈是否构成的因素。这是因为,欺诈一方的行为已经客观且实在的作出,不能因为被欺诈一方的过失而成为欺诈一方免责的理由。而且,欺诈一方之所以实施欺诈行为,本身追求的就是让被欺诈一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导致的本身就是对交易相关信息的误解。因此,不能在欺诈的认定过程中对被欺诈一方苛以严格的审慎义务,这既不利于对被欺诈一方意思表示自由的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也相当于从司法保护价值上变相鼓励欺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诚然,被欺诈一方的过失虽然不影响欺诈的构成,但是,如果被欺诈一方的过失重大,比如,被欺诈一方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或者说识别欺诈的能力,但是在交易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那么,此种过失可以作为欺诈一方减少违约及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

三、特殊问题——第三人欺诈

所谓第三人欺诈,是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的第三人一般是指欺诈行为人以外、与双方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人,当然第三人不包括欺诈行为人的代理人。这是因为,在委托代理的场合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均是通过代理人来对外表达,尤其是在公司作为交易主体的商事交易中,公司作为拟制法人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来对外表达。因此,如果代理人在交易磋商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那么也应视为是委托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三人欺诈中的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只有在被欺诈一方的相对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明知或者应知,被欺诈一方才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其法理也和前述间接故意下实施的欺诈行为一致,也相当于被欺诈一方的相对方放任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实施的欺诈。例如,房产中介邀请买卖双方到场看房,房产中介明知该房屋并非学区房但仍告知买受人是学区房,而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却未作任何表示和行为,那么,这种情况就是典型的第三人欺诈且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四、特殊问题——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关系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欺诈案件中绕不开的话题,而且也是学界和实务届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主要的争议在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到底是包含与被包含而且是一个情节加重的递进关系,还是二者是相互独立、对立的关系?这一个问题的解答,对于实务中一些因欺诈而刑民交叉的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比如,在有些法院的实务处理中就认为,如果某一个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刑事诈骗,那么必然也构成民事欺诈;如果不构成刑事诈骗,那么就不构成民事欺诈,而这种处理显然过于简单。

对此,刑法学界的研究和讨论相对比较充分,在陈兴良教授看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存在重大区分,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进行界分。基于此,以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作为对比,二者都是基于“欺骗行为”这个客观事实,但不同之处在于,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实施欺诈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对交易相关的信息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从中获取利益;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目的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产,合同只是诈骗的手段。而且,从欺骗的内容来看,民事欺诈主要是针对交易标的物的错误认识展开,而合同诈骗则是着眼于合同履行阶段——即以不履行合同为目的而实施诈骗行为。因此,从这一对比结果来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而并非包含与被包含且情节加重的递进关系。据此,即使某一行为被定性为刑事欺诈,也不能当然的认为该行为也构成民事欺诈,反之亦然。

五、结语

由上观之,民事欺诈的认定有赖于客观行为、错误认识和因果关系、以及主观心理状态三方面的考察,而在以上这些审查规则之外,最重要的仍然是当事人的举证,更不用说欺诈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较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非民事诉讼中普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本文亦旨在梳理司法裁判规则进而反过来引导当事人收集、举证,以便于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及时、有效的维权。

​文章来源: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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