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有纠纷,怎样来证明是自己的?

案号:(2020)黔行终1210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界牌村干沟组、石某因与被上诉人石阡县政府)、铜仁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高原村四组、曾某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行初53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法官说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 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处理林权争议,通常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但并非不可作为确定个人享有林地、林木使用权的依据。此外,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亦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一方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提供了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4年《石阡县乐桥乡界牌农业社林木承包登记清册》以及1999年石阡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第三人一方为主张争议地权属,提供了1982年《石阡县马屯公社山林“三定”登记册》、1983年《石阡县集体山林管理证》、1984年《石阡县马屯乡高原农业社林木承包登记清册》及《土地、林木、荒山、水面承包合同书》、1999年石阡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1号处理决定既未核实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又未核实上述材料的制作主体,并逐一分析上述材料能否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参考依据,即以上述材料属管理使用权争议依据不能作为所有权争议的有效证据为由,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本身即是为了定纷止争,但1号处理决定仅明确争议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争议双方各享有一半,未明确界限及四至,且未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不利于化解争议,明显不当。此外,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地内或有他人曾耕种过的土地,1号处理决定未查明他人对该地是否还享有使用权,即迳行将该地一并纳入争议地进行处理,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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