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法律实务(四)——缺席判决及送达问题

涉外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中国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时,中国一方当事人在中国起诉后,外国当事人一方常因各种原因无法在中国应诉,导致涉外离婚案件中送达困难、缺席判决等问题较为普遍,本文章将就该等问题进行简析,供大家参考。

涉外婚姻法律实务(四)——缺席判决及送达问题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虽然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离婚案件以本人出庭为原则,涉外离婚案件亦不例外,但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实践中,外国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外国当事人一方确因疫情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第二种是无法联系到外国当事人一方,或其已明确表示拒不参加庭审活动。笔者将就前述两种缺席情形分别解析。

(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民诉法》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外国当事人一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

1.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必须委托中国律师;

2.委托本国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该律师只能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3.委托本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如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且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外国当事人从中国境外提交或转交委托代理手续,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同时提交相关认证手续。

此外,不能出庭的外国当事人一方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的身份证明证件以及书面意见,书面意见中可包括其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具体意见。外国当事人一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外文时,应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如另一方对该中文翻译文本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无法共同委托的,由人民法院确定翻译机构。

(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如原告一方当事人在国内起诉离婚,外国当事人一方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国外无法联络或明确表示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可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故,如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外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闪婚、外国当事人一方回国后失去联系或多年不回中国等情况,人民法院主流观点是如经查实确存在上述情况,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涉外婚姻法律实务(四)——缺席判决及送达问题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送达问题

如外国当事人一方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涉外离婚案件的送达程序与普通离婚案件相同,但如外国当事人一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送达程序则较为复杂,即如外国当事人一方所在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可按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如外国当事人一方所在国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或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无法送达,可按普通涉外送达程序进行送达。各种送达方式之间并不互相排斥亦未有先后顺序限制,人民法院可同时采取多种方式。

(一)《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根据上述规定,涉外离婚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可通过其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如所在国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可依照公约规定方式送达。

我国于1991年3月2日加入《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为民商案件中公约缔约国向其他缔约国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程序性规则,主要规定了中央机关送达、外交和领事途径送达、邮寄送达、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送达五种送达方式。我国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具体负责与其他国家的文书送达事宜。

需注意的是,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该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做出保留,即如送达国需通过中央机关、外交和领事途径送达方式在中国域内进行送达,则受送达人必须为送达国的国民;对该公约第十条规定做出保留,即我国不接受邮寄送达、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送达。           

同理,其他国家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亦可对部分条款进行保留,故,在送达前应查明受送达人所在国加入公约时是否对部分条款做了保留,以避免送达方式不为受送达人所在国接受。

按《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程序性相关要求如下:

1. 《海牙送达公约》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送达文件要求如下:(1)将需送达的文书附受送达方国语言的翻译文本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受送达方国官方语言以我国外交部“国家和组织”介绍为准;(2)制作《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请求书》、《被送达文书概要》、《证明书》(《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3)附翻译证明,表明翻译的语种,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

2. 请求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的请求路径为:请求受理该案法院—转送至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转送至外国中央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第四条,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请求路径为:请求受理该案法院—转送至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送至最高人民法院—转送至司法部—转送至外国中央机关。

实践中,由于公约送达方式耗时较长且程序复杂,该方式多数情形下并不能成功送达,如公约方式不能送达,人民法院通常会再采取普通涉外送达方式中的公告方式送达。

(二)普通涉外送达方式

《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外离婚案件中的送达方式主要包括条约送达、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当国内当事人一方能够提供国外当事人一方的国外地址时,人民法院可委托中国驻当地大使馆送达诉讼文书;如中国驻当地大使馆无法送达且国内当事人一方无法再提供其他具体地址时,人民法院通常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国内当事人一方大多难以提供国外当事人一方的具体、准确且能成功送达的地址,在此情形下,公告送达方式虽看似耗时较长,但较其他复杂的送达程序更为高效,可与人民法院沟通直接选择公告送达方式。

涉外婚姻法律实务(四)——缺席判决及送达问题

综上所述,涉外离婚案件在外国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积极应诉的情形下,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尽可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外国当事人一方,应注意委托何种诉讼代理人及提交相关委托手续的认证。涉外离婚案件的送达程序往往复杂且耗时较长,涉外离婚案件的送达程序并不仅仅拘泥于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应注意随机应变。如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国内当事人一方可与我国法院沟通,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送达,实践中亦有法院通过该种方式送达成功。

涉外婚姻法律实务(四)——缺席判决及送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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