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 | 案例分析:假结婚/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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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体现婚姻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因此结婚/离婚协议里关于财产处置部分会与身份关系高度捆绑,也就是一旦登记,就不存在什么“假离婚/结婚”。不过,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是否要探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直有争议,近期的一些案例表明,法院亦开始在身份协议之外,独立审查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针对此类案件,我所王晶律师将从案例分享、法条依据等角度对假结婚/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审查进行分析。

亿诚律师 | 案例分析:假结婚/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审查一、案例分享

1.案号:(2022)京0101民初4345号;杨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林某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中,杨某、林某离婚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复婚之日为2017年10月28日。根据杨某名下账号为02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自二人离婚前即定期向林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转账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并未受二人离婚、复婚的影响,且转账方式均为在杨某工资到账后的数日内即全部转出,仅留极少金额,充分表明二人在2016年初至2017年底的时间段内具有固定、紧密的经济来往。林某主张该转帐系杨某主动上交的房租及抚养费,该解释与生活常理明显不符,本院对林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杨某、林某的离婚时间、密云房屋购买时间、二人离婚后仍居住于同一处房屋并共同出游、林某在双方离婚期间帮杨某偿还密云房屋贷款等情形,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的购房管控政策,并积极追求离婚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的特殊性,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现杨某、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自始无效。现杨某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就房屋分割的约定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杨某、林某视婚姻为儿戏,借“假离婚”以获取额外购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价值准则相违背,本院在此提出批评。

2.相反案例:案号:(2021)京03民终19572号,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1、张某2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张某1、张某2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且协商一致后签署,双方依据该协议领取了离婚证,并依据该协议将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里17号楼7层1单元x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1名下;第三,张某1所谓“假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张某1所称签署离婚协议的目的是规避北京市限购政策和高额契税,该目的已经实现。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的财产,车牌号为京x的银钢x摩托车登记在北京鸿通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此本案不予处置;北京市通州区时代中心11号楼2层x号房屋没有明确的产权,双方就其价格及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置;对于张雅韵幼儿园退费22810元,张某1未举证证明缴纳及退费情况,故对于张某1分割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同意对于贝纳利x摩托车作价16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该摩托车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张某2使用,一审法院酌定张某2适当支付使用费。对于双方要求分割的理财、保险、存款等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凿的财产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张某1母亲周某名下的贝纳利x摩托车(车牌号京x)归张某1所有,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张某1,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2折价款6000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张某1负担7792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7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1。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本案中,张某1、张某2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张某1以双方离婚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经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并无证据显示相关约定违背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进而损害张某1利益,现张某1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重新对夫妻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贝纳利x摩托车,该车辆登记在张某1母亲名下,其母周某已经明确认可该车辆由张某1处理,一审法院考虑张某1庭审中认可的摩托车价值,以及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张某2使用的情况,酌定张某2适当支付使用费,并在此基础上,对车辆及相应折价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1主张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某1提交的调查证据申请书,要求查询张某2名下的银行流水、股票等相关情况,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诉求,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如就相关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可另行诉讼。

二、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三、法理分析

主要参考冉克平老师、龙俊老师讲座和贺剑老师论文:《意思自治在假结婚、假离婚中能走多远?——一个公私法交叉研究》、蔡立东、刘国栋 《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

就“假离婚”“假结婚”而言,应当对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做切割处理,前者不予参照适用,后者可以参照适用。就“假结婚”“假离婚”问题,龙俊副教授最初认为应当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否定婚姻效力,但反对意见认为这一方案将导致婚姻登记效力的重大损害,挫伤婚姻登记系统的公信力,并引发对当事人的负面激励。而后,受《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一文启发,龙俊教认为应当区分结婚离婚行为和附属的财产行为,仅对后者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这一方案可以将结婚离婚的效力封闭在婚姻家庭部分,附属于身份行为的财产行为则与之相切割,完全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则。

典型“假离婚”特点则在于:一是当事人对于“离婚”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且共同策划,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问题,这有别于夫妻一方基于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欺骗另一方,而形成的“假离婚”。二是当事人向民政机关表达了终止(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意思,形式上履行了离婚程序,民政机关也颁发了离婚证,依法确认了双方的离婚行为,这有别于通过伪造“离婚协议”“离婚证”形成的“假离婚”,也有别于冒名一方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而产生的“被离婚”。对于假离婚的效力问题,分无效说和有效说:“假离婚”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真正离婚的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虚假的、非真意的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当事方已取得离婚登记,但是离婚协议仍应属无效行为,离婚登记也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主张,通谋虚假离婚无效,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通谋虚假的离婚应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为“有效说”。此种立场的逻辑是:尽管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是离婚行为具有特殊性,因其采用公然的方式缔结,故效力的判断应坚持“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离婚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假离婚”应该引发离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但是为了确保行政登记的公信力,应该承认该行为具有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部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的裁判原则。该原则的逻辑前提是:婚姻关系涵盖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维度,这两种关系是独立的,需要分别进行评价。在“假离婚”已经被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场合,法院进一步区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就身份关系而言,法院肯定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婚姻关系自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终止。而就财产关系而言,法院通常会否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的效力,主要裁判理由如下:一是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置的内容并未体现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7篇);二是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置的内容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6篇);三是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置的内容违背了公平公正、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1篇);四是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置的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1篇)。法院否定了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的效力后,对夫妻间的财产依法重新进行分配,实践中仅有少数法院在此种场合肯定离婚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在“假离婚”的场合,尽管当事人对财产处分另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内容应为有效。

在协议离婚的场合,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完整且独立的意思表示,两者可以各自独立生效,它们的效力应该分别评价,原因有三:第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关系的内容可以独立于身份关系解除而独立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离婚前,便可达成相应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效力法院予以认可。第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就其本质而言,属于附条件的协议,以协议离婚作为生效条件,作为生效条件的协议离婚和作为附生效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二者的效力状态,即其有无效力,可以而且应该予以分别评价,只是后者的生效受制于前者。财产分割的内容要发挥效力,其前提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为有效,其中暗含了这样一种逻辑关系:自法律层面而言,附条件的协议是为有效的合同,合同效力的形成逻辑应为:“成立→有效→未生效→生效”。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坚持这一逻辑进路。以此理解,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先应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即为有效,待到办理离婚登记时,则现实地产生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其与婚姻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而非绑定。如果其本身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障碍,即使离婚这一生效条件成就,也不存在有效的问题。第三,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影响离婚的效力。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当事人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但是并不影响协议离婚身份面向上的效力,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离婚协议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相互分离。

但是关于已经登记的假离婚的身份协议的效力,贺剑老师有相反意见:婚姻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第一层潜在限制,是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主要体现有二:

(1)婚姻登记的公信力。据此,婚姻行为虽有通谋虚伪表示瑕疵,但仍为有效。这借鉴了物权法上的登记公信力,却不无混淆和误用。在物权法上,登记公信力以及类似制度(如善意取得)旨在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却无法使登记为“真”(实)。相反,只有在登记为“假”即有误时,登记公信力才有适用余地。婚姻登记公信力以及类似制度的旨趣大体亦应如此。据此有两点推论。

其一,只有在通谋虚伪离婚场合,才涉及第三人信赖婚姻登记(离婚登记)而为婚姻行为(结婚行为),婚姻登记的公信力才有适用余地。通谋虚伪结婚场合并无类似情形。

其二,在通谋虚伪离婚场合,只有在逻辑上先承认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无效的,离婚登记因此“名不副实”,旨在保护第三人信赖的离婚登记公信力才有可能登场。其法律后果为:一方面,善意第三人与假离婚一方的结婚行为有效;另一方面,该新婚姻关系成立之时,通谋虚伪离婚双方的旧婚姻关系归于消灭。可纵是如此,离婚登记的公信力也仅是为了保护新的婚姻关系而消灭旧的婚姻关系;其从未补正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效力瑕疵,使之成为有效的离婚行为,进而消灭旧的婚姻关系。两种途径虽然都可以消灭旧的婚姻关系,但构成要件、时点等都迥然有别。

综上,以婚姻登记公信力论证通谋虚伪结婚和离婚一律为有效,不能成立。与之类似但较为含糊的论证,如“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据此无视通谋虚伪表示瑕疵,更是不能成立。

(2)协议离婚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即协议离婚不同于离婚协议,前者是果,后者是因,两者相互独立,且前者效力不受后者效力的影响。该主张旨在使协议离婚的效力免受离婚协议之通谋虚伪表示瑕疵的影响,虽针对假离婚,但也适用于假结婚。其灵感源自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自身逻辑构造存在重大缺陷。

贺剑老师认为,假结婚、假离婚主要关乎婚姻关系的变动,但是,在(协议)离婚场合,还经常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约定。上文的分析也大体适用于此,但结论有所不同。

如果当事人在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之外,另有针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之意思表示真假的约定,自应予以尊重。当然,当事人通常并无此类私下约定,故只能诉诸意思表示解释。结论为:不论当事人离婚(解除婚姻)意思表示之真假,只要无相反的私下约定,其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应一律解释为通谋虚伪表示,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而为无效。形式上,这源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解除婚姻涉及不同事项,效力上未必同命运。实质上,则源于对当事人利益或意愿的以下分析。

其一,在多数场合,相关利益分配规定仅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挂钩,而与财产、子女状况无涉。因此,当事人为规避刑责或终局保有所得,固然可能真离婚,进而承受复婚不能的风险;却没有任何必要使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约定一并为真。

其二,在少数情形,以假离婚谋求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为例,购房资格虽然也部分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财产状况,但只要无关乎刑责,仍应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仅旨在改变财产的登记或占有,而非权属;相应的财产权属约定仍为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

可见,本文开篇提及的实践中通谋虚伪离婚的“二分法”,即离婚约定有效,而财产分割约定无效,虽然遗漏了婚姻行为效力和意思表示解释的诸多难题,但关于财产分割约定是通谋虚伪表示进而无效之结论,仍旧成立。当然,关键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而非人身与财产的区隔——例如,子女抚养约定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其解释应当与财产分割约定的解释相同。实践中,区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极端示例为,在假结婚的场合,法院一方面支持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间接认可假结婚为有效;另一方面,却以双方没有结婚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婚姻事实基础”为由,否定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其结论正确,但说理应修正为:假结婚是通谋虚伪表示而可撤销,一旦被(溯及)撤销,双方无从离婚;又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因双方并未“同居”,“共同共有”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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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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