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解析四(含思维导图)

法条解析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前言

本篇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解析之四,主要针对司法解释第五部分合同的保全共计十四个条文进行逐条解析。

第三十三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代位权行使一般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关于怠于行使权利,在判断标准上有主张权利说和行使诉权说,本条司法解释采用了后一种学说,即债务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这里的诉讼是广义上的,既包括诉讼程序也包括《民诉法》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等非讼程序。如果债务人怠于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此时应当通过代为执行来解决并非是代位权诉讼,若相对人有异议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若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的相当于其并未达到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效果,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此外,关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否包括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法律尚且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包括解除权,但不包括撤销权。其理由为:解除权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广义上可以将其看作与合同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撤销权而言,存在撤销权则意味着,能否享有债权是不确定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则自始不产生,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才能产生。为避免上面所阐述的代位权扩张行使所可能带来的争议,对于代位权的行使规则要作为例外情形对待,作相应的必要限制,比如,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有证据证明不行使解除权、撤销权更有利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亦或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就不能认定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何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关于这点在认定上,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认为其包含两层内涵: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清偿能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因果关系。影响债权实现的本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具体可以参考《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先诉抗辩权的例外)及第五百二七十条第一款(不安抗辩权)所规定的情形。

第四,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若债务尚未到期则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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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规定,系技术性规范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对何为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予以明确。针对本条解释第三款,实践中部分企业高管、从事专门工作的有关人员的高额报酬如不允许行使代位权,可能会导致对债权人严重不公的结果。而且,社会中不少人都是以其劳动报酬作为生活来源,同时也作为相应的社会交往、经济交易的资金来源,如果对此不允许代位,其作为债务人很容易出现怠于行使权利的滥用问题,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公平考虑,本条不再简单将劳动报酬请求权一概排除在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之外,而是结合《民诉法》中有关涉及基本生活保障的表述,明确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此外,本条解释与之前《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相比,删除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及安置费请求权。在安置费这一问题上争议较大。从一些法院裁判内容看安置费是当事人具有居住权益的房屋征收或者拆迁后的货币化对价。这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涉及当事人的生存利益,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因此认定安置费请求权不得代位具有合理性。1999年《合同法》之前,法律、行政法规中一共规定了五种 安置费:(1)破产、改制以及伤残职工的安置费用;(2)拆迁安置费用(根据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指临时安置补助费即过渡费,不包括拆迁补偿费用);(3)三峡移民安置费;(4)退伍军人安置费;(5)留学生安置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所指向的安置费,应是指带有人身性质的破产、改制以及伤残职工安置费,或者是拆迁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而非广义上的拆迁安置费用。而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大额补偿款的请求权列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会造成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显著失衡。因此,本条最终将安置费请求权删除,具体问题可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本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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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规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诉讼专属管辖的强制性和排他性效力。若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纠纷,则应适用相应专属管辖规定,只有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条第二款规定排除了债务人和债务人相对人之间协议管辖约定的适用。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达成管辖协议的情况下,无论该管辖协达成的时间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抑或之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均不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只要债权人系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也并未完全排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起诉的权利。相对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的,完全可以在债权人起诉之前起诉债务人。此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于有先决问题需要解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拓展阅读:【此处系上篇文章部分,在此处删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折价协议是否有效?即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双方认可的固定价格取得抵债财产的约定,是否属于折价实现债权的方式?最高法民二庭认为:对抵债财产折价以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则上应是已届履行期限时对担保物的折价,缔约时达成的固定价格不能作为履行期限届满时对抵债财产折价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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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之间的规定。对于代位权诉讼是否受仲裁协议的影响,本条解释采用了折中立场:

首先,仲裁协议不能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其主要考虑如下:

第一,确保《民法典》代位权制度功能的真正实现,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代位权、撤销权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抑制“逃废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是我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法律支撑。一些参与了《合同法》、《民法典》立法的专家提出,《合同法》及《民法典》明确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行使,目的就是排除代位仲裁,采取代位权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立场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确保司法解释精神契合代位权的权利性质。我国代位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成立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该权利。代位权既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有关当事人自然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利,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的代理权,属于债权人固有的权利。

第三,承认代位权受仲裁协议约束将导致对意思自治的反向侵害。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虽然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在形式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仲裁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否则等于强迫债权人接受自己未订立的协议。

第四,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根本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相对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因此,债务人、相对人对债权人遭受的债务迟延履行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益。故在此情况下,在价值导向上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尊重和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为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对意思自治的维护,特别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避免不当增加其负担,本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审理。

第一,在主体上,最终采用了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主观过错明显,且可能通过申请仲裁恶意拖延代位权诉讼,故不应过度保护。而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平衡却有必要考虑,因此仅应规定只有相对人申请仲裁时才能中止审理,债务人申请仲裁的不中止审理。但是最后最高法希望尽可能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债务人申请仲裁的,也可以中止审理。

第二,在时间上,限制为首次开庭前。在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曾考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仲裁作为可以中止审理时点。后改为首次开庭前,主要是因为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时点会导致此前进行的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失去意义,既影响了司法权威。而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时点,会导致对债务人、相对人的过度保护,反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特别是该时点也可能被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恶意利用,觉得庭审对自己不利时便申请仲裁,既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又达到逃避法律后果的目的,有违司法公正理念。此外,以首次开庭前为时点有相关法律依据可资借鉴。《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即使用了“首次开庭前”的时点。本司法解释的本条借鉴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精神,以首次开庭前作为可以中止审理的时点。但是相应地将“提出异议”修改为“申请仲裁”。本条规定使用了“可以”中止审理的表述,旨在为人民法院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预留空间,允许人民法院在面对特殊情况时作出例外选择。

拓展阅读:《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抗辩”是否包括程序抗辩?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抗辩”内涵的理解。最高法民二庭认为,对此的理解,首先要从实体法的场域中进行。这是因为“抗辩”一词是《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共计出现22次,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使用“抗辩”一词。梁慧星教授认为,抗辩包括三类:权利障碍之抗辩、权利消灭之抗辩和抗辩权。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学教材观点与之基本相同。杨立新教授认为,抗辩(事实抗辩)和抗辩权(权利抗辩)在民事诉讼中都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对该规定中“抗辩”的解释,也要立足于《民法典》的话语体系,遵从于通行的理解,不宜作过度宽泛的解释。另外,即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这里的“抗辩”的字面含义应当包括程序抗辩,也不能得出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可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债权人主张抗辩的结论。这是因为,文义解释只具有基础性地位,其结论仍然应当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进行检验。所以,当文义解释的结论会造成体系冲突,甚至妨碍立法目的的实现时,就应当检视该结论的妥当性,并相应作出调整。如前文所述,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可以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债权人主张抗辩的结论将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造成妨碍,影响该制度目的的实现,甚至直接架空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债权人代位诉讼?最高法民二庭认为,此种情形仍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先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无法实现债权(如无财产可执行)时,再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债权人也可能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而直接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时,如果债务人对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则当然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如果债务人有异议,但只是对数额有争议,则在无争议的数额部分仍然成立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对债务是否存在的争议,则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只有经仲裁才能确定。但是,该仲裁协议的存在只是影响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即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认定,而不影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此时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仲裁,则代位权诉讼的进行需要依赖仲裁的结果,故应当中止诉讼。如果债权人拒不申请仲裁,因为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无法确定,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可见,是否申请仲裁会影响代位权成立条件的认定,但不能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否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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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及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及合并审理的规定。

首先,关于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对人的抗辩或请求内容进行判断,在此观点下,债务人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只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成为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债务人不能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受到了限制,即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相对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而只能就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依据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的案件。故代位权诉讼,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同时,就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言,其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也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

第二,债务人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有独三是指对他人的诉争标的,不论全部或者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但是代位权系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在代位权成立的法定条件下代债务人之位提起诉讼有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如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被债权人所代位行使,在本案中债务人已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诉权,故次债务人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关于合并审理及按比例清偿问题。对于两个以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就其享有债权按照比例进行受偿。但是依据《民诉解释》(2021)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其他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代位权人未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的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在后,如轮候查封,则同样遵循民事诉讼“保全执行优先受偿”规则。但是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包括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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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规定。本条旨在进一步对债权人已经起诉债务人这一特定情况下的代位权诉讼的受理、管辖,以及如何处理本诉(债权人先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

首先,在认定代位权诉讼管辖的性质上,其核心是代位权诉讼管辖的性质不因本诉而改变管辖性质。若认为在对债务人起诉后,代位权诉讼应当统一由本诉法院受理,那么这种管辖的性质无异于专属管辖。设定专属管辖,在形式上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质上则需要该专属管辖的适用在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审理以及实现公正等方面要优于一般管辖的适用。同时,如果由本诉法院统一受理,那么,即会出现债权人以争取有利于自身的法院管辖为目的,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先行起诉债务人的可能。一方面,会消耗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能还会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协议管辖的合意被间接强加于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情况。综上,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除专属管辖之外,应当由债务人的相对人住所地的法院受理。

其次,要正确认识本诉与代位权诉讼之间的关系。二者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但是因其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相对人)、诉讼标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请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均不同,故并非是重复起诉,法院对二者的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后,关于代位权诉讼中止,其主要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在债权人已经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因此,当代位权诉讼和本诉分别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本诉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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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有关规定。

首先,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代位权标的的债权权能应否受到限制这一问题存在争议。肯定说(应当受到限制)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于被代位行使权利的处分权能自应受到限制,如果仍然允许债务人自由处分其对相对人的债权而不加限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有落空之虞。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为抛弃、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行为,不得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否定说(不应受到限制)认为,如何保全债权,《民诉法》上有保全程序规定,债权人如不依法实施冻结、查封,理应自行承担风险。毕竟合同的保全,不同于民事诉讼上的保全措施,债务人的处分权和相对人的处分权问题,都不应该受到限制,更何况民事诉讼上的保全,通常会伴随着担保,而合同保全没有要求担保,赋予排除处分权能的强大效力,是否合适,理当斟酌。最高法民二庭采用了肯定说,并给出了如下理由:首先,否定说在逻辑上将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制度与代位权行使中对相对人财产的保全混淆;其次,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保全措施之一,这是代位权程序价值的应有体现,肯定说符合债权保全制度的本质;再次,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保全效力,能有效解决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对该权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冲突,实现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最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如允许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再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可能产生债务人故意利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拖延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有违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不符合诚信原则。

其次,在债务人对代位权标的的债权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被代位行使权利范围外债权享有处分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代位行使权利的处分权能受到限制,并非完全丧失。代位权的目的是维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不应一概否定其处分行为的效力。

最后,由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所提起诉讼的审理会受到代位权诉讼判决结果的影响,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应当中止审理。在代位权诉讼终结,人民法院作出代位权诉讼判决后,该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拓展阅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代位执行。这两者均系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收取债权的制度。但是亦有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在性质上。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固有的民事权利,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代位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措施,须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且须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二,在诉讼地位上。在代位权中,债权人是原告,相对人是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执行中,相对人属于协助义务人,被执行人仍是债务人;第三,诉讼过程抗辩或异议的作用上。在代位权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对相对人的提出抗辩,人民法院需要审查,代位执行中,一旦相对人对代位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债权人还是要通过代位权诉讼去解决问题。

代位诉讼与破产制度的衔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基本原则是破产程序中停止所有损害公平清偿原则的个人清偿,中止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受理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例外,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且不影响财产公平清偿,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为个人清偿目的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将不再被受理,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

当事人适格是一种当事人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权能,即诉讼实施权,通常只有具有这种权能的当事人才能进行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根据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具有管理处分权,该管理处分权的获得以原告的“法定权益”为基础。在代位权制度设计中,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能使债权人避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所带来的权益损害,而其这种通过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降低自身债权损害风险的利益,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其法定权益。债权人基于代位权这一法定权益,拥有了对代位权诉讼标的的管理处分权,并因此获得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可以说,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根据。

在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两诉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因此,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另行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避免发生对相对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而导致双重给付的问题。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部分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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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债权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处理。在处理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诉讼条件,当不符合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中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实体条件,即本司法解释的观点,当不符合时应当判决驳回起诉。此外,关于“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涉及到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即判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基准时所针对的是确定判决对所判断事项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点问题。从大陆法系的理论主张看,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因确定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故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再次提起诉讼。

本条第二款涉及代位诉讼中债权确定性审查,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此时法院才受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与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债权合法是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属于法院受理后在审理代位权案件时审查确定的内容,而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起诉时,不可能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先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否则犯了先定后判的逻辑错误。

本司法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本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此规定隐含了在提起本诉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故代位权诉讼不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为受理前提。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审查标准应与其他民事案件一致。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从形式上证明其对债务人存在债权,人民法院就应该立案受理。至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审查确定。

第三,第三,将债权限定于经诉讼或仲裁确认的债权会影响代位权制度的适用。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减损责任财产,现有的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已经足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对债权人的权利作进一步限制。

第四,从国外立法例和代位权的理论看,代位权的行使无须债权人的债权取得执行名义。法国、日本立法和学说普遍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债权取得执行的名义。这也是代位权制度与强制执行法中收取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

拓展阅读:

代位权诉讼标的。我国学者就代位权诉讼标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一诉讼标的说,即诉讼标的为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位权本身并非诉讼标的。该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请求权,代位权只是代位权诉讼原告适格的条件。第二种观点为二诉讼标的说,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代位权存否的主张,另一个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观点认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属于法院裁判的对象,应将其作为诉讼标的。第三种观点为代位权标的说,认为诉讼标的为债权人要求相对人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因判决的争点效而具有约束力。

债权人能否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及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要求相对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认为,代位权诉讼与普通债权债务纠纷的性质并不一致,代位权诉讼主要解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虽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进行审查,如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的,代位权不成立,债权人应当另行起诉债务人。尤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往往涉及管辖的问题,将债务人与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代位权诉讼规避管辖。因此,债权人不得在代位权诉讼中直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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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的规定。具言之,即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能否直接变更债权债务关系?肯定说认为,为防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的落空,一旦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处分权能将因此受到限制。否定说认为,代位权之行使,并非强制执行,在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时,不宜片面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且在民事诉讼程序种存在保全措施,赋予代位权排除处分的权能的强大效力值得商榷,否定说兼顾了实体法和程序法。

最终,本司法解释采用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处分权能应受必要限制,债务人不得对相对人作出债务免除、延期履行的不当处分行为,以免妨碍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否定说混淆了将代位权诉讼对债权的保全与代位权行使中对相对人财产的保全混淆。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虽然诉讼保全和债的保全均具有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功能,但是亦具有一些区别。第二,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保全措施之一,这是代位权程序价值的应有体现,肯定说符合债权保全制度的本质。第三,若肯定代位权具有保全效力,则能够有效解决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对该权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冲突,实现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

此外,本条解释还规定了一系列要件,需要加以理解:

第一,对“正当理由”的理解。债务人与相对人协商变更债务清偿条件虽然也属于一种处分行为,但此与肯定说所限制的债务人处分权能有所区别。法律限制的债务人处分权能,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进而影响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基础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主观恶意+单方处分行为”(例如抛弃、免除);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正常协商变更债务清偿条件,通常是相对人的自我保护与自力救济,主观上对债权人并无恶意,且在行为上多表现为与债务人的相互协商、交涉、对抗,而非单方行为。是故,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变更债务清偿条件,如果是真实合理的,即使客观上阻碍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司法也不宜过度干预,否则有违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原则。对于如何判断债务人与相对人协商变更债务清偿条件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还是故意串通来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这种行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总体的原则是:商业行为的目的是获得利益,如果某商业行为损己利人,则不符合正常商业常规。

第二,对“减免相对人债务”的理解。放弃债权,具体包括债务免除、和解等以无偿方式处分债权的情况,也包括在诉讼上进行的具有实体法效果的行为,如和解、承认以及放弃请求等行为。作为表现形式之一的债务免除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须要以债务免除人有处分权能为前提。因此,若在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场下和无正当理由对相对人作出债务的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的行为,其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终止。

第三,对“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的理解。其核心是考察是否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例如债务人虽然延长了相对人的履行期限,但是并没有超过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的,通常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反之,如果超过了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的,则构成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操纵,并在实质上减少其积极财产,债权人可能因此会受到不能届期清偿。此外,这里的债权可能是到期的,也可能是未到期的。如果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则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同时,债务人恶意延长未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也会导致实际履行期限延长,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拓展阅读:代位诉讼中,债务人的相对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9民终1491号判决书中认为:此款虽然规定次债务人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但细究其抗辩权利来源,系直接来源于次债务人本人,即此抗辩权本就属于次债务人,只是法律允许其行使对象从债务人增加到债权人。而本案次债务人邵琪行使的并不是其原始拥有的抗辩权,而是他人(债务人***)的权利。故此款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次债务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此道理其实非常简单,对次债务人而言,只要其确实有拖欠债务人的到期债务,那么不论其是直接向债务人履行,还是被代位权诉讼判决向债务人的债权人履行,对其而言均不存在不公平问题,反正都要履行一次。至于债务人是否要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系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次债务人无关。故法律无需规定也不宜规定次债务人有权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10民终708号裁定书中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可以依据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进行抗辩,也可以引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200号判决书中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实质,系债权人代债务人之地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因此,次债务人既可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亦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最高法民二庭在《合同编通则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债权人代位时,相对人处于债务人自身行使权利的同一地位,故相对人可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债权人不具第三人利益。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是否应归属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入库规则,该观点认为应当归属债务人。其理由如下:第一,债权人非合同相对人,只有债务人才能享有对相对人的债权;第二,代位权只有享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并无处分债务人债权的权利;第三,如代位权行使的后果为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第四,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将使债权在性质上转化为物权;第五若直接清偿,无异于使得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其结果是债权人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

观点二:直接清偿规则,该观点认为应当归属债权人,或者认为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理由如下:第一,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债务人,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徒增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第二,入库规则的弊端在于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缺乏足够的激励,即如果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权取得的成果却归属于债务人,并将由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这不仅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公平,而且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破坏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肯定了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其核心要义在于解决代位权人向相对人主张其对债务人债权的问题,突破债法相对性的界限,同时也赋予了债权人受领相对人的履行的权利,并保有受领之财产权利。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相对人能否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如果债务人同意相对人对债权人作出履行,即使此种履行不是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作出的,也可以视为债权人代理债务人接受履行,此种履行一旦作出便可以生效;但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此种履行,则债权人只能够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要求相对人履行。

债权人代位与代位申请执行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两者关系?债务人甲有乙和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债权人乙对丁提起代位权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债权人丙对债务人甲提起普通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的债权,便会面临着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冲突问题。最高法民二庭认为,传统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规则已经被现有立法打破,故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可以平等并存。人民法院应当在丁对甲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乙和丙各自的债权额判令丁按债权比例向乙和丙两个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能否再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法民二庭认为,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获取了胜诉裁判文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准许其再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否则必将出现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取得两份裁判文书且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相对人主张债权的结果这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导致债权人获得了超乎寻常的双重保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可以代位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即相对人的财产,以实现权利救济。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假若债权人在申请代位执行中遭遇第三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法民二庭认为,在维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若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中止或终结前一案件的执行,待代位权纠纷解决后再合案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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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本条解释第一款款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一般认定规则,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判断,应当采用客观规则,即以客观的市场标准或理性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等值。在客观规则下,又分为三个标准,分别是:

第一,主体标准,本条解释采用的主体标准是一般经营者。一般经营者虽然为抽象的概念,但是一般经营者多数以惯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或者物价指导部门指导价为基准作出判断标准,故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标准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价格或者物价部门的指导价予以具体化。

第二,时间标准,本条解释采用的时间标准是交易时,一般而言是合同签订时。其因为有偿诈害债权的行为主观上须以恶意为前提,而判断债务人与相对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只能以交易时为准。此外,需要注意诈害债权状态判断基准是双重的,即不仅要求债务人在交易时诈害债权人,同时还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有诈害状态的持续。这也是因为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是以保护债权人的为目的,而非惩罚债务人和相对人为目的。例如故在交易时价格明显不合理而在行使撤销权之时价格是合理的,或者价格仍然明显不合理但债务人已经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此时行使撤销权已经不具实益,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第三,空间标准,本条解释采用的空间标准是交易地。在确定交易地时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若标的为流通性强的种类物由于其市场价格较为统一,交易地的范围不是判断价格的决定性因素;若为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应当将交易地划定为最小的行政区划单位。其次,同一项交易可能存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不同的交易地,此时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等确定作为空间标准的交易地。例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签订合同转让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此时以朝阳区为交易地更为合适。

本条解释第二款是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示范认定规则。即以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或者指导价格上下浮动30%来判断,一般认为超过30%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但是对该条款进行理解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本条解释第二款是底线认定标准。因此,不得根据该款进行反面解释:即只要不超过上下浮动30%的价格均为合理价格。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又例如,即便债务人以合理价格受让他人债权,但是相对人无力偿还或者难以偿还,此时亦存在撤销债务人受让债权行为的可能。

第二,本条解释第二款是非强制性标准。市场交易也涉及对市场行情、物价走势、系列交易安排的专业判断,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不能将所有上下浮动30%的价格均认定为不合理价格。例如季节性产品或者鲜活易腐性产品在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降价甩卖。又如,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的情形低于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认为构成诈害债权的行为。再如,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长期经营合作关系、系列交易等复杂交易安排的情况下,债务人将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实质上是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中自受让人处获取更大利益的交换条件,此时应当从债务人整体责任财产审视。

第三,本条解释第二款是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原告主张交易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须对案涉交易价格和市场交易价、指导价承担举证责任,交易价格未低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原告须对交易价格的明显不合理、债权受损害、诈害债权的恶意等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简言之,若交易价格上下浮动超过30%,则人民法院即可认定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被告认为不构成诈害债权的,应当对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不存在诈害债权的恶意等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解释第三款是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特殊认定规则。在理解该款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本条所谓“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对于浮动超过30%的当然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价格;其二,当浮动未超过30%,亦不能与一般的市场交易等量齐观,而是应当对诈害债权保持足够警惕,若交易价格异常且造成债务超过的,即应当首先考虑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最高法民二庭认为,该款的真正含义是:法院只要查明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关联关系、交易价格异常且损害债权,一般情况可以直接作出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诈害债权的推定。若交易当事人如果否定此种推定,可以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第二,第三款所规定的近亲属是指《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配偶、血亲和姻亲,包括但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所规定的关联关系,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三,第三款也是相对人恶意的认定依据。对具有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交易,相对人恶意的认定可以适度放宽,只要能证明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影响债权实现,即可推定受让人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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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条文解读:

本条解释是关于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对于对本条所列举不合理交易行为的理解:

一,财产互易。互易财产本质上也是一种买卖行为,只不过对价由具有一般等价物性质的货币变为其他财产。如果双方用于互易的财产价值明显不对等,就可能构成不合理交易。

二,以物抵债。由于以物抵债系无名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以物抵债协议具体的内容作出不同的规定,但无论是认定以物抵债系代物清偿(要物合同),还是债务更新、新债清偿(诺成合同),只要导致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积极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相对人知道这一情形的,也应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部分已经确认。

三,出租或者承租财产。典型情形是债务人高价承租财产或者低价出租财产,债务人以远高于/远低于市场价的租赁价格承租/出租第三人的财产的,实际上构成责任财产的不当转移,如果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相对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不合理高价承租行为予以撤销。

四,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支付许可使用费,与前述租赁的情形较为相似。

第五,兜底规定。有观点建议增加列举以不合理价格设立用益物权的情形,并列举了设立居住权的例子。经研究,实践中一般不会出现以不合理价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以不合理价格设立地役权理论上有较大可能,但实践中也较为少见。至于居住权,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无偿设立,此时是否允许撤销,尚需进一步探索。故本条未列举以不合理价格设立用益物权的情形。

上述列举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有的本质上就是转让财产的行为,如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因而仍然涵盖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财产”情形中。有的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行为,但属于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如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且在性质上构成变相转移财产。故将该情形纳入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畴,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条通过撤销权制度制止诈害债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条在表述上沿用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对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行使撤销权也应当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要件。对于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标准,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采用形式论的解释,采用无资力说中的债务超过说。以债务人处分财产后剩余资产不足清偿所负债务为判断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

第二种观点采用实质论的解释,该观点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债权,不应作简单的算术上的判断,而应综合主观、客观相关情势,比如,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和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和方法的妥当性等,具体地判断。

第三种观点系折中说,即原则上宜采形式论的解释,同时吸收实质论解释的合理之处,修正形式论解释可能出现的偏颇。

最高法民二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认为,影响债权人(原书此处有笔误)债权的实现系撤销权客观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而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则系客观要件的行为要件,处分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则系主观要件,上述要件不宜完全混同。因此,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映了财产不当减损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减少,从而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且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的程度才能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对于相对人存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恶意的理解:若相对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当对其善意进行保护。衡量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有无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应以双方间进行不合理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判断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举证上,采用客观标准,即在相对人超常获利的情形下,该相对人显然应知该交易系非正常交易。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存在上述不合理交易情形的,则一般可推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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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及合并审理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及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条解释第一款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和管辖。

第一,关于撤销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对于适格当事人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限制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债务人,而扩张说则认为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指向受益人的实体利益或受让人的财产,为充分保护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也应可作为被告。折中说认为,应区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诈害行为是单务行为还是双务行为,如系债务人的单务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系双务行为,则应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被告。首先,对于本条解释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如何理解?债务人的相对人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因债务人放弃因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等而受益的人,即受益人;第二类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的受让人;第三类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的恶意相对人。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既包括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捐助、债务免除),也包括多方法律行为。那么在单方法律行为中,此时受益人究竟是第三人还是被告?最高法民二庭认为,如果将受益人认定为第三人,其显然系无独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是完全依附在债务人,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将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时,鉴于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指向的是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权益受益人的实体利益或受让人的财产。所以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理解,应当按照扩张说的观点。

第二,关于撤销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最高法民二庭认为本司法解释规定的管辖,系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上应当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但是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诉讼的合并审理。若在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且相互之间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权诉讼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不当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本款之规定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从而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但若法院认为合并审理不能简化诉讼程序,反而会给案件的处理增加困难,或者不利于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不合并审理的决定。

拓展阅读:转得人的诉讼地位。所谓转得人,是指自受益人处取得权利的人。例如,在债务人乙将其A楼赠与丙,丙又将之出卖给丁,均已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此处之丙叫作受益人,丁即为转得人。对于转得人诉讼地位问题,从撤销权制度本质来看,法律规定撤销权系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而进行保全的一项措施,其核心是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而非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故转得人并非撤销权的适格被告。同时由于撤销权诉讼涉及到转得人的利益,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可能导致转得人基于转得行为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故可以追加为第三人。

特殊类型的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例如,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特定之债的债权人,其原告资格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应当认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就应成为撤销权的对象,债权人就应当具有原告资格。而对于是否害及债权人的财产,在我国法上,亦采债务超过说,即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仍有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资产,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

学习笔记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解析四(含思维导图)

第四十五条 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的认定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的认定。本条解释第一款规定了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大于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应当以标的是否可分来进行不同认定:

若标的可分,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同时应当注意,第一款前半句:“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内涵了在标的可分情况下,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这层含义。此外,撤销权的诉讼标的是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数额可能尚未确定,所以对以债权人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判断标准不应向代位诉讼那么严苛。

若标的不可分,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在标的不可分情况下,支持撤销整个行为其实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一方面,若支持债权人的全部撤销主张,这似乎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相悖,另一方面如果不支持债权人的撤销主张,则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综上权衡,法律之所以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是因为对债权人来讲,债务人行为具有诈害性。如果债务人行为没有诈害性,即使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不应被撤销。在标的不可分的情况下,虽然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债权保全的限度,但是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且在客观上对其又无法区分,故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具有正当合理性,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立法本意并行不悖。

本条第二款除了列举规定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外,还用“等”字兜底。一般认为,此处的“等”费用还包括为确定转让或受让财产的价值而发生的评估费用,针对处分标的所采取的财产保全费用,为查明债务人诈害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必要费用。本条未一一列举,留待司法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拓展阅读:代位权诉讼中律师非能否认定为必要费用?最高法民二庭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直接清偿,债权人实现了自己的债权,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获得清偿本质相同,在代位权诉讼中支持律师费可能会引起争议。但是在撤销权诉讼中,其效果是“入库”,仅仅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并未获得直接清偿,其实质是债权人帮助债务人要回了财产,故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其正当性基础,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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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问题本质上是撤销权性质的问题。对于撤销权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该观点认为权利性质系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仅使债务人的行为失去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能使债权人同时享有债务人行为无效的后果和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其对形成权说主要批评理由如下:第一,从形式上看,我国《民法典》确实只将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这不是采撤销权说、否定复合说的理由。第二,返还财产符合法律关系对安定性的追求。如撤销权诉讼只撤销而不返还,将使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第三,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使债务人单独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中提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本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复合说,并在本条第一款中予以体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但是本款并不限于上述规定,增加了“履行到期债务”以及“等法律后果”的兜底规定。第二,本款仍然采用入库规则,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责任,并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分属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权能,债权人可以选择一并行使,亦可择一行使。第四,本条第一款规定应限于到期债权,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方可请求一并审理并作出给付判决,不能通过第一款规定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在相对人履行判决义务时,相对人需要通知债权人,相对人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对相对人返还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完成的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撤销权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否则其返还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本条解释第二款规定法院经债权人请求可以一并审理撤销权诉讼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突破《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如果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诉讼没有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无法合并审理,只能告知另诉。

本条解释第三款规定了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路径。其具体路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取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并行使的思路,第二种观点主张,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条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当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形成连环给付关系。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属于强制执行范围。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可以直接、简便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实现。

强制执行的范围应当受到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数额,以及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双重范围限制。一般而言,债权人通过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能够实现债权,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的积极性。但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仍然应当坚持入库规则。即在债务人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返还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债权人不能获得个别优先清偿。此外,第三款还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这一规定旨在起到指引作用,提示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契合当前强化执源治理的理念,也与第三款前句规定相互衔接。

拓展阅读:在实现路径方面上,本条解释过程稿中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即采取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并行使的思路(现行稿为第二种观点,即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曾经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代位行使该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基于一下考虑:第一,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恶意延长到期债权行为,由于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比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更为恶劣,从“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从解释上可以认为符合代位权关于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有关从权利的要件。第二,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撤销权诉讼不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但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因此,两种权利合并行使时必须符合共同要件。第三,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到期债权。债务人不当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请求权可能是债权请求权也可能是物权请求权,而代位权行使限于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因此限定为债权请求权。但是,由于由于代位权和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和管辖不同,争议较大故最后未作保留。

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的行使。针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日本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有转得人规则。所谓转得人(间接受让人、间接受益人),是指自受益人(即债务人的相对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反对意见较多,最终未作保留。反对意见如下:第一,撤销权本身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若再允许对后手交易的撤销,则过度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对债法体系冲击过大。第二,规定的必要性不足,第一个交易被撤销之后,相对人就没有取得财产权利,所以其再处分该财产权利的交易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由于相对人是恶意的,所以不能善意取得,财产权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第三,《民法典》既然没规定可以撤销后手交易,则在没有特别大的必要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宜创造全新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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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域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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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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