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下: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条是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源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修改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收到一定限制,即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条即是分项列举了何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实践效果较好,本解释亦予以明确保留的两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分别是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权利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且往往涉及债务人基本生活的保障,故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四、本条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养老金”“人寿保险”的权利修改为“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病残津贴,与基本养老金具有同质性,也排除在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之外。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当然具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也不能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人寿保险的类型较为复杂,为防债务人利用大额投资型人寿保险逃避债务,本条对“人寿保险”未作规定,但对于有关保险中属于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功能的人寿保险险种,应排除在代位权行使对象之外。

五、本条不再简单将劳动报酬请求权一律排除在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之外,而是明确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六、对于不许扣押的权利,并不构成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因而不应当允许代位行使。

七、本条删除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类型主要有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退休金、安置费请求权。超出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退休金应列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象的范围。对于安置费请求权,则应区分能够起到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部分拆迁安置费和其他的安置费请求权,分别采取不同的规则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质在于对被侵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具有人身专属性,对于这一情形要适用本条兜底条款的规定,排除代位权的适用。

九、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给付请求权,也应当属于本条第5款兜底条款所包括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条第4款规定的保障当事人基本上生活的权利类型并不相同,对其排除代位权的适用是因为其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共通。

十、如前所述,本条没有列举的权利类型并非将其排除在代位行使权利之外,实践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要通过对本条具体列举的四种权利类型的参照,用好本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体现对于基本生活的照顾和对于公序良俗的维护。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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