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司同意离职(急辞),法院怎么判

未经公司同意离职(急辞),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5日,C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工作内容:乙方从事纺丝和空变岗位,主要负责产品质量检查监督、生产工艺优化、新产品开发、设备技术改造、节能降耗、重要设备维修、新增设备安装以及甲方交办的其他临时工作;由于工作需要,双方可以协商调整乙方的岗位、职务。工作时间:甲方实行每日工作九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工作制。全年法定假日调休到春节期间放假,春节期间可享受公司给予的20天带薪休假。劳动报酬:乙方劳动报酬分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和其他奖励、补贴。乙方基本工资8000元/月,按考勤天数计算发放。甲方于每月10号前支付乙方上上个月的工资。乙方考核工资按每月预付8000元与当月基本工资同时发放。如果乙方全年税后收入低于200000元,以满勤保底200000元按出勤天数发放。其他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20年10月入职工作。

2021年3月1日,C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就上述《劳动合同书》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自动离职(指辞职未被同意或不辞而别或擅自跳槽),属乙方严重违约,乙方需承担因自动离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最低为乙方一个月的工资金额,若经济损失超过乙方一个月工资金额时,甲方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无论是按流程离职还是自动离职,若未按合同起止时间履行完毕,乙方须承担公司提供宿舍的房租费(每月300元)、餐费(每餐6元)、节假日补贴、年终补贴。

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C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发放工资74444.18元,通过微信发放工资24000元,合计98444.18元。朱某系陈某配偶,朱某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4日及1月31日,C公司分别向朱某尾号为9410的账户转账13494.52元、7559.04元,均备注“工资”。

2021年8月21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就调整工作岗位职责事项与陈某进行协商,陈某表示就此事考虑下。2021年8月22日,陈某在公司一名为“成晴管理群”的微信群中留言“由于特殊原因,我退群了,谢谢大家对我的信任和帮助”,后未再回C公司上班。2021年8月28日,C公司就陈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且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公司正当理由一事,对陈某给予除名处理。2021年10月15日,C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陈某旷工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解除,并向陈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C公司制定《考勤细则》并在公司内公示,其中规定连续或月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者,薪资不予发放。

还查明,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陈某的仲裁申请,其请求:1.C公司支付陈某2020年10月6日起到2021年8月22日止工资款71906.16元;2.裁定C公司违反劳动合同;3.裁定双方从2021年8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4.C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5.裁定C公司2021年10月15日签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6.裁定双方签订的2021年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7.C公司支付陈某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

C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仲裁反申请,其请求:1.陈某支付C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9546元;2.陈某支付C公司违约金50000元整;3.陈某返还C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算,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仲裁委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裁决书,裁决陈某支付C公司经济损失19546元,C公司支付陈某工资30689.72元,并驳回了双方其余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后):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95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款71906.1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C公司尚应支付陈某工资数额为多少;二、C公司应否支付陈某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三、陈某应否支付C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于2020年10月入职C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离职。陈某在职期间,C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工资总额为98444.18元,对于C公司付至朱某账户的21053.56元,因朱某并非C公司员工,朱某的银行账号系陈某提供给C公司,C公司在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为“工资”,且陈某虽不认可该两笔款项属于其工资,但是对于款项的性质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说明,法院认定该21053.56元系C公司支付给陈某的工资。综上,C公司共计支付陈某工资119497.74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某每周工作6天,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按考勤天数计算发放。考核工资按每月预付8000元,与当月基本工资同时发放。据此,按照陈某在职期间每月的出勤情况,C公司实际应当发放陈某的工资统计如下:月份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税备注

2020.102114461.54265.76110.4016.61合计为724.93元2021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11天,陈某主张2月份系春节期间,其享有20天带薪休假,故应当按照满勤计算。陈某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故2021年2月应发工资为16000元。

根据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C公司合计应支付陈某工资170461.54元,此期间C公司代扣养老保险2923.36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214.40元、失业保险182.71元、个税724.93元,合计5045.40元,故C公司还应支付陈某工资45918.40元。陈某诉请C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1906.16元,超过45918.40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C公司辩称考勤细则中规定自动离职者薪资不予发放,故无需支付陈某2021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对此法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权克扣,对于C公司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C公司还称,陈某作为部门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导致2021年3月发生公司货梯损坏,2021年6月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C公司出具通报对两次事故分别处罚陈某200元、1000元,该处罚实为陈某对C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对此法院认为,仅凭C公司出具的通报不足以证明该两次事故系陈某导致,也不足以证明C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C公司直接在陈某的工资中扣发相应款项,于法无据,对C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本省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8月22日在微信群中的留言“由于特殊原因,我退群了,谢谢大家对我的信任和帮助”并不能体现出其离职的意思表示,陈某也未以其他任何形式通知C公司其离职决定及离职原因,即未再回C公司上班,属于个人自动离职且在离职时未向C公司说明离职原因和理由的情形,故对陈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主张的违约金,陈某在未向C公司说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离职时也未向C公司提出结算工资的要求,现陈某要求C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陈某自动离职(指辞职未被同意或不辞而别或擅自跳槽),属陈某严重违约,陈某需承担因自动离职(急辞)给C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最低为陈某一个月的工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某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无需支付C公司经济损失19546元。

综上,对于陈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C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资45918.40元;

二、陈某无需支付C公司经济损失19546元;

三、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未经公司同意离职(急辞),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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