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辞而别,视为自动离职吗?

“自动离职”一词出现于 1993 年 8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但未有名词解释。

1994年2月8日 实施的劳办发〔1994〕4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对“自动离职”作出了名词解释: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8日被废止,《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废止,因此,其规定的“自动离职”自然也失去法律效力。

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并不存在所谓的 “自动离职”情形,所以 “自动离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关系不因“自动离职”而“自动解除”,只能双方协商一致或单方书面通知而解除。不论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也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通知,抑或是临时通知,劳动关系的解除一定是有一方先向对方提出,通知对方,才能引发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否则,劳动关系无法自动解除。

因此,一方要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需向对方主动提出并发出解除通知,否则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与持续,并不会必然发生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例参考:

(2020)陕01民终2254号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何其龙受伤后再未到立豪木业公司上班,立豪木业公司也未在何其龙出院后,主动终止与何其龙的劳动关系或通知其上班,此种“两不找”的情况不能使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何其龙与立豪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何其龙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要求解除与立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因此何其龙与立豪木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5日。

(2020)沪02民终1881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关于坚正公司要求以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王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问题。首先,王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到坚正公司上班,也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双方之间均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使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故劳动合同应适用于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予以解除。其次,坚正公司曾于2019年7月31日仲裁庭审中对于王栋在2019年7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表示没有异议。其上诉主张与仲裁时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坚正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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