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

纠纷是人类社会持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状态,可以说只要有人类社会就一定 会有纠纷矛盾。从哲学上来说,矛盾的对立往往未必都是坏的,它也极有可能促 进事物向好的一方面去发展 。因此,我们针对纠纷问题,重要的不是完全消灭 调纠纷,而是通过更加完善的解决机制将纠纷化解,排解。

相对于普通类民事纠 纷,家事纠纷一般指与婚姻家庭密切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纠纷,例如结 婚离婚类案件、监护类案件、抚养类案件、扶养类案件、赡养类案件以及继承和 遗嘱类案件等等。

当前,我国正面临深刻地变革,错综复杂的多种社会关系处于 不断地动态变化中,作为最为传统的且是社会基础的家庭关系更是处于激烈地变 化之中。家事纠纷和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同,具有强烈亲缘性、隐私性与社会性及 伦理性,因此,此类案件的妥善处理不仅关乎到家庭秩序的维护,更关系到对相 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来说,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国家的长治久 安。

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

正是如此,家事纠纷的法院调解作为一种柔性的办法在解决家事纠纷问题上 才更适合,也成为了一种必要。所以,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家事纠纷的圆满解 决,许多国家法院和一些社会组织对这类案件都施行调解。反观国内,此类纠纷的 调解方式主要有法院调解和法院外调解两大调解系统,其在解决家事纠纷上均起 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又存在一些弊端,使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 家事法院调解制度,最初在欧美发达国家发展地较为迅速,制度较为完备, 理论研究著述颇为丰富。

其大致于 20 世纪 70 年代在北美兴起,后逐渐影响其他 国家。由于那个时候,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地快速发展,西方发达国家面临着 严重的社会对立、社会冲突,作为解决这些纠纷矛盾的法院正不同程度面临着“诉 讼爆炸”。于是,家事调解作为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开始获得了重大的 发展。这也就造就了现如今,许多发达国家都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家事调解制 度,不仅有立法规范、司法实践,而且理论研究成果也非常之多,如亚洲的日本, 其形成了很具有特色的家事调停制度。

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调解制度最初主要 应用于家事法院或者法庭之婚姻纠纷解决之中,自 2000 年以来,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被普遍广泛地应用。如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有教会、社区 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家事调解服务,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也可以进行家事调 解。调解还被大量应用于分居后的子女监护、抚养费支付等诸多家事纠纷的解决 之中。最后,在很多国家,家事调解已经成为家事纠纷解决的基本途径。

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

如在澳 大利亚,家事纠纷属于强制诉前调解的纠纷类型,除了涉及家庭暴力和子女虐待 等情形外,有关子女抚养诉讼的当事人在诉前必须参与社区或者其他主体的调解 程序。 我国最早的关于家事调解制度方面的研究是有着“家事法官第一人之称”的 法学专家王礼仁先生在其审判过程中认识到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或者诉讼制度 对于家事案件的重要性。大概在 10 几年前,学界的许多著名学者开始广泛讨论 是否需要为家事案件设置专门的制度。

在理论上,张晓茹教授和郭美松教授在自 己的博士毕业论文中,对家事诉讼的相关研究最为深入全面,尽管两者的研究方 向略有不同。但是两者都提到了我国需要为家事案件或者相关案件建立专门的裁 判制度或者程序。家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当事人、管辖、调解、证明责 任等多方面不尽相同。最为根本的是家事诉讼采取职权主义审理模式,而一般民 事诉讼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

正是在研读了这些家事法著名教授的著作 过程中,引发了笔者对其钻研家事法院调解制度完善的好奇心。国内方面,北航 法学院教授张晓茹的博士论文《家事裁判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来文 彬的学位研究论文《家事调解制度研究》为笔者的论文开篇、章节结构提供了写 作的思路。

西南政法大学陈苇教授也是国内重要的研究家事诉讼,调解方面的专 家。她的《澳大利亚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发展及其启示》、《家事审判改革视 野下祖国大陆家事审判程序立法完善研究——兼以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为学 术视点》对于本文的域外家事调解制度的深入研究和分析启示等方面的写作也提 有了积极的指导意义。

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

案例简介

李某在结婚前购买了香格里拉小区 108 号院以及院内附属的房屋,后来李某 通过自己的朋友胡某认识了张某。两人初次见面就相谈甚欢,直到无话不谈的地 步,两人兴高采烈地步入婚姻的殿堂。结婚后,两人共同居住于该院内,为了使 得环境更加优美,空气更加清新,他们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而且还开设了店铺。

2015 年李某、张某在辖区内民政机关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 定道:“双方所生的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负责支付抚养费用;位于香格里拉 小区 108 号院的所有房屋以及房屋内后来开设的店铺与全部物品归女方张某所 有”。此后,李某起诉至 A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一)》,他的 主要理由如下所述:“108 号院房屋为李某婚前财产,并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 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和他人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且其 骗道离婚不离家。

张某的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导致了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书(一)》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予以撤销”。为了佐证李某是受 到了张某的欺骗之主张,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离婚后与张某在日常生活中的 通话录音。张某则辩称其所购得的房屋系由她本人出资,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 (二)》,其主要内容表述如下:“经过当事人双方之共同协定,香格里拉小区 108 号院的宅基地、房屋为张某本人出资购买,李某当时只是代表购买方的名义, 李某并没有房屋的所有权。

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房产所有权属于张某所有是完全 合乎情理的,因此立此协议书为证,正式确立此房产所有权属张某所有。房产所 有权人:张某。购方只为代理人:李某。”双方都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书 形成时间为双方离婚前一段时间,张某承认签订该《离婚协议书(二)》的目的 是为了防止李某的家人捣乱搞鬼,且协议书系他人代书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 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 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 李某作为香格里拉小区所属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本区村属 宅基地的房屋,系通过合同依法取得了 108 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因此 108 号院的 房屋系李某婚前个人财产。至于房屋的后期墙面装潢以及超市内所有的货物、货 物运输小车、货物架等形成于李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上述财产并 没有无特别的约定,故应当将上述财产系视为双方共同财产。

本案中,李某以张 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方面的约定,其应证明张某实施 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 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是根据李某的个人陈述以及他后来提供的证据,《离婚协 议书》签订时其对财产权属、离婚原因以及后果认知明确,并无其他的充分证据 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因此 A 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相关 理由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 B。二审人民法院 B 以家事审判改革倡导的方式之一的 “家事评理团”辅助审理工作,最终在合议庭法官的耐心说服和积极引导下,在 评理团的共同努力和配合下,剑拔弩张火药味很浓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 解意见,该案件最终得以顺利地调解结案。结案后,李某在一周后主动前往法院 履行了其给付义务。

家事案件的处理与其他类的民事案件相比,具有查清案件事实困难、相关法 律规定存在大量空白、案件判决后导致的上访率高的特点。作为具有案件的承办 法官在业务素质上,不但需要对于所涉及家事纠纷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款了然于 胸,还需要花费很大一部分精力去做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安抚本已十分 脆弱又身心俱疲的各方当事人的情绪。

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

诸如此类,都给家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带来 了过重的负担。前述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度案例系典型家事纠 纷,其包含了物质利益和精神情感的双重因素,而且该案件还牵涉到了婚姻家庭 关系中颇为敏感,社会公众关注度非常高的一方当事人出轨、欺诈等问题。 正基于案件备受的复杂棘手,二审 B 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无数次 主动地找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然而由于双方对所涉及的矛盾争议巨大,经过全 面系统地反复做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都不让步,上诉人的情绪又非常激动,在 上诉卷宗移送的期间其曾数度想去中南海上访,并且对于一审宣判后的裁判结果表现出十分之不理解意欲找对方当事人寻仇。

B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此案高度 关注,由院长牵头,抽调法院业务骨干力量,且首次启动了“百姓评理团”辅助 审判。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的合议庭在保证司法活动独立性的同时充分地给予 了“百姓评理团”发表意见的权利,积极有效发挥了社会力量的作用,通过“人 民法院家事审判合议庭—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社会团体力量”的新型审理模式扩 张了审判力量,有效地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同时,合议庭多次转换多种思 路,并仔细耐心地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引导,“多累调解方式”交叉运用,同时向 当事人宣传和解释有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有效弥合了当事人之间早已根深蒂固的 分歧,极大地削弱了不稳定因素,真正地实现了庭审效果的刚柔并济、情理交融。

最终在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组织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官当庭 送达了最新制式调解书,确保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上的有机统一。特 别应当注意地是在本案调解结案的一周之后,李某携携其幼子以及经过法院调解 后所得钱款积极主动地去往人民法院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当事人对人 民法院所做诸多细致工作表示了由衷的谢意。最终,该案在二审帮助下代为执行。

诸如此类案件的顺利审结不仅标志着家事法院调解所推行“三师一团”1 的创新 模式首次取得圆满成功,也意味着我国家事法院调解制度在作为家事审判改革的 一部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探索取得了积极地进步。

家事纠纷,也可称为家事冲突、家庭纠纷、家事事件(台湾)。通俗地说, 一切涉及到有关婚姻的纠纷都应该可以归为家事纠纷。其一般包括离婚、抚养赡 养、家庭财产分割、继承等有关方面的纠纷形式。有的学者把家事纠纷定位为“由 家事法院规定的影响家庭成立、结束、有关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 件。”

笔者较为认同著名家事纠纷方面的学者陈苇教授对于家事纠纷的定义: “家事纠纷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基于血缘和姻 缘而产生的有关身份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 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形式, 其相对于一般普通的民事纠纷而言,具有以下不同的特点:伦理性、隐秘性、非 理性、身份性、社会性等。

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

中国人自古以来特别重视家族和家庭,具有浓厚的“家族本位”情结。尽管 随着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发展,社会快速地变更,但是这种根深蒂固的家庭伦理关 系还不可能一时间彻底地消除。家事纠纷的主体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个家庭或者家 族的成员,他们彼此之间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血缘关系或者姻缘关系,各成员 之间也往往具有不同辈分、长幼等的伦理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因此都具有强烈 的伦理性。

譬如,家庭成员如果出现了婚姻的矛盾而导致的子女抚养的问题,成 年子女不愿意承担赡养年老父母的问题,诸如此类纠纷,不仅是法律上的问题, 更关涉彼此之间的伦理道德。还有许多的纠纷,因为不同民族地区风俗习惯的原 因,法律存在着空白,这时候,伦理规范往往可能会作为不同家庭家族成员之间 一项长期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

在处理类似这样的纠纷的时候,我们不仅需要考 虑到法律的适用性,更需要充分地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亲疏远近,当地的风土人情、 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等其他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

更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错综 复杂的关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不能仅仅依据法律处理矛盾纠纷,使得当事人并不满足于处理结果,使得矛盾扩 大化,甚至发生闹访之类的群体性事件,这样不仅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且 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家事纠纷通常发生在家庭、家族成员之间,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各方的私人情 感、个人生活习惯等隐私。正所谓“家丑不可外扬”,一般情况下,家事纠纷案 件的当事人都不是很愿意让外界知道他们家庭内部的这些十分敏感而又私密的 问题。因为,诸如此类的隐私如果让外人知晓,不仅当事人各方顿感没有“面子”, 使得当事人无法在各种舆论下很好地生活和工作,而且,将家庭极为私密的内部 矛盾公开化也不利于解决家庭纠纷,更有可能使得矛盾进一步加深,导致本已经 复杂多变等各成员关系更是“雪上加霜”,所以即使家庭内部已经“四分五裂”, 甚至出现严重的家庭暴力,相关当事人在熟人、邻人及其他公众面前仍表现出高 高兴兴、和和美美的表面“景象”。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这样的具有隐秘性质 的家庭内部纠纷,由于当事人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即使身心俱疲,极为痛苦,也 并不容易察觉。所以,为了更好地化解家事矛盾纠纷,更需要对于此类纠纷可能 呈现出的私密性给予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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