彻底清晰了!最高法:离婚一方坚持要求分割公司股权,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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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离婚时,夫妻双方就有限公司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时,未持股一方要求认定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坚持要求分割份额而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会支持股权分割的请求吗?

一种观点认为,该主张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协商一致后如何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夫妻无法取得一致的情形加以规定。《物权法》中规定了对共有物的分割,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采取“实物分割”或“折价拍卖”的方式。那么,对于无法取得一致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主张应被法院判决驳回。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未持股配偶一方不能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应由持股方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向配偶另一方折价补偿。若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同意折价补偿的,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对于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支持了第二个观点。

▌裁判要旨

离婚时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而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奕,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豫,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卿,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一审第三人:王雪东,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第三人:李志红,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一审第三人:邵晓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一审第三人: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奕因与被申请人王军卿及一审第三人王雪东、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卓辉公司的股权是刘奕与王军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刘奕主张的卓辉公司全部股权及卓辉公司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结果中予以确认,遗漏了刘奕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在认定卓辉公司的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支持刘奕的一审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以刘奕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为由,认定分割公司股权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遂作出驳回刘奕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卓辉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卓辉公司间接持有的财产,其资产净值与卓辉公司股权价值息息相关,二审判决认定刘奕与王军卿离婚后卓辉公司产生的财产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王军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卓辉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即支持了刘奕在本案中提出的一项诉讼请求,但仍判令刘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公。刘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8日,刘奕、王军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对财产分割问题,王军卿承诺在两年内分四次支付刘奕200万元(包括利息),承诺双方在广州购买的房屋归刘奕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王军卿负担,现有的车辆归王军卿所有,王军卿给刘奕重新购买一台车辆等。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按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奕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不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庆

书 记 员 刘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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