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并非万无一失,错过这个期间担保人可就不担责了

【借款担保并非万无一失,错过这个期间担保人可就不担责了】2016年12月,张鑫(化名)向李力(化名)借款50万,借期半年,李力因担心张鑫到期之后无法偿还,故要求张鑫提供担保,张鑫找来开公司的表哥张宝,约定张宝的公司和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一年过去了,张鑫、张宝、张宝的公司均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张鑫表示自己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张宝表示自己的保证时效已过,无需偿还……张宝的话不无道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本案来看,李力超过一年才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债务人理应清偿,但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保证人就一定可以免责了吗?若保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则毋庸置疑;但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则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此为最长保证期间,所以具体还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看,而不能仅仅以6个月为界。对于李力来说,其可以要求上述三方的任何一方履行债务;对于张宝和张宝的公司来说,其代为张鑫清偿了债务后,可以向张鑫追偿,如不能追偿,张宝和张宝的公司可以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但该比例约定,不能对抗李力(即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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