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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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文/上海金融法院

张娜娜(一审承办人)李重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担保决议予以审查。制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属于规则创制性质的广义法律解释。若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相对人审查义务,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不应具有溯及力,法院不得据此认定相关担保合同无效。

【案号】

一审:(2021)沪74民初1195号

​民法典施行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案情】

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电气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风能公司)。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第三人:华仪电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浙江公司)。

2018年12月17日,华仪浙江公司就其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授信事宜进行审议并出具股东(大)会决议(申请授信),同意华仪浙江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授信,授信的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亿元。

2018年12月17日,华仪电气公司出具股东决定(担保),该文件载明:华仪电气公司为华仪风能公司一人股东,华仪电气公司于12月17日在公司会议室就华仪浙江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事宜,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要求,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一、同意华仪风能公司为华仪浙江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授信提供质押担保。授信金额为贰亿元。该授信的期限、利率及其他条件等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确定。1.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物为平安银行存单结构性存款、保证金。华仪风能公司承诺,担保物为本公司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2.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若为质押物)。本决定的内容和程序符合适用于本公司的一切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章程,所做出的决定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后附华仪电气公司和华仪风能公司公章样本。

经查,华仪风能公司为上市公司华仪电气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仪电气公司持有华仪风能公司100%股权。华仪风能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决定公司的资产出售、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华仪电气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约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庭审中,华仪电气公司称该决定中的公章系华仪电气公司实际控制人违规加盖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8年12月19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浙江公司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同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华仪浙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向华仪浙江公司发放贷款9500万元。

2018年12月19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风能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华仪风能公司以其在平安银行的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1亿元及收益,为上述华仪浙江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9年11月25日,华仪电气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载明:华仪风能公司以其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结构性存款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浙江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95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该担保系为华仪电气公司控股股东华仪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华仪浙江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上述违规担保系公司控股股东华仪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公司关联方及其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公司董事会未知悉上述事项,导致上述相关事项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该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披露。上述违规担保事项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华仪电气公司亦未予以追认,对此,华仪电气公司主张上述违规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019年12月3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华仪浙江公司发出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如2019年12月4日17点前不能归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将对华仪风能公司出质的质押标的进行扣划。2019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从担保人华仪风能公司的结算账号扣收还款总额99658694.44元。

2021年4月20日,华仪电气公司、华仪风能公司以上述质押合同违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及相关监管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华仪风能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并返还所扣款项。

【审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华仪风能公司的章程明确载明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决议,华仪电气公司也出具了股东决定(担保)并加盖了公章,华仪电气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真实性,其虽称该股东决议中公章系违规加盖,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审核了华仪风能公司的公司章程,并要求其唯一股东华仪电气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质押行为的股东决定(担保),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系善意相对人。若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风能公司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则明显背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增加其法定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一、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发展与重构

(一)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精细化发展

我国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担保规则,该条文仅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规则进行了区分,但并未将公司担保区分为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和非上市公司担保规则,更未对上市公司担保规则进行特别规定,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未就此作出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尤其是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及证券法的修订,公司担保规则也逐渐发生转变。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公司担保规则进入精细化区分的阶段,其不仅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及公司担保无效法律后果等进一步予以阐明,而且初次确立了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九民会纪要》第22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换言之,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区别于普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公开披露,债权人根据公开披露的决议订立的担保合同才认定为有效。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创制了上市公司担保规则

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会纪要》对担保主体作出精细区分之基础上,作了更进一步细分,针对普通公司、上市公司及一人公司的担保规则分别作出规定,可谓是对上市公司担保规则进行了重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市公司所作之担保决议是否对上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赖于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是否公开披露。所谓“无公告,无责任”,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不仅要遵循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要求,还要考察该担保决议是否属于被公开披露的信息。[①]

因许多上市公司的资产绝大多数在其控股子公司,如果不将与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纳入调整范围,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将大打折扣。[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即该规则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上市公司已经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变化,显然与上市公司本身的公众公司性质及资本市场及其配套法律规范的发展有着极大关联度。上市公司与普通公司明显不同的是,其作为公众公司,不仅仅应当受到公司法的约束,更要受到证券法及证监会等监管规定的规制,而且上市公司自身公众属性也决定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对公司经营状况和投资者权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司法解释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与公司担保合同效力挂钩,显示出司法机关对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决心。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行之前,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机构即已经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设立规范予以规制,比如,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执行证监发(201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经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6.3.12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也规定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比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执行。换言之,根据监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双重决议程序”,并由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确定的担保规则内容,与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规则实现了统一。关于“双重决议程序”也并非绝对,也有观点认为“即使上市公司未就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决议,但如果上市公司已经公开披露了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就应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认定该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④]

此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也应遵循该解释第9条规定,比如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进行交易,这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虽然并非上市公司,但也具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受到一些监管规则的监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回到本案当中,若按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新规则的规定,华仪电气公司系上市公司,华仪风能公司作为华仪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不仅要获得其唯一股东华仪电气公司的同意,还须经华仪电气公司的股东会进行讨论形成决议,并且经过公告程序,方才完成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程序。而被担保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也应当依据华仪电气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告,与其子公司签订担保类合同,其担保权益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在本案中,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仅审查了华仪风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华仪电气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质押行为的股东决定(担保),确实该决议即未经华仪电气公司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也未经公告程序,此时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不应具有溯及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属于规则创制性质的广义法律解释。换言之,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作为一种创制性的新规则,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前的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并不当然具有溯及力。综合考察适用这一规则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基础上,笔者认为担保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的,不应当适用该规则,不应具有溯及力。[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市公司担保规则若具有溯及力,会明显减损债权人合法权益

由于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加强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适用这一规则并不会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受损,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甚至能因新规则逃脱担保责任而获益,因而,此处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若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具有溯及力,则债权人原本获得的担保利益将荡然无存,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陷入巨大不确定性之中。

本案中,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经从质押人华仪风能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清偿,债权已经基本得以实现。若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华仪风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亦适用)认定质押合同未经上市公司公告而无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将近1亿元的债权将无法得到保障。很显然,适用新规明显减损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上市公司担保规则若具有溯及力,会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

相较于普通公司的担保规则,债权人与上市公司或其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效力受限于上市公司或其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是否就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已经公开披露,即增加审查上市公告的内容。在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时,债权人还需审查该公司是否系上市公司已经公告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在担保人可能系其他交易所挂牌公司时,债权人更要审查该公司是否系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债权人审查义务远较其他担保主体更重。若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具有溯及力,对债权人而言,不仅仅是增加了其法定审查义务,更是受到历史局限,其无法预见法律规则将修改,且在当时尚未有法律规定审查上市公司公告的情况下,根本无从按照未来标准进行审查。如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具有溯及力,不仅增加了债权人审查义务,更有失公允,大大降低判决可接受度,动摇司法公信力。

(三)上市公司担保规则若具有溯及力,会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会明显减损债权人合法权益,加重债权人审查义务,进而严重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一方面,如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具有溯及力,债权人已经获得或可预期获得的利益重新陷入不确定之中,打破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使得诚实守法的债权人直接经济利益受损,对法律失去信赖,严重危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不守诚信的债务人争相起诉摆脱以前的担保责任,不仅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变相鼓励了不诚信行为,让债务人获得不公平利益。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如具有溯及力,弊远大于利。就本案而言,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审核了华仪风能公司的公司章程,并要求其唯一股东华仪电气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质押行为的股东决定(担保),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涉案质押合同之时,法律对公司担保是一视同仁的,并未将公司担保规则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而设置不同审查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审慎履行了审查义务,由此形成的质押合同当属有效。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8期)

[①]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6页。

[③]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5页。

[④]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⑤]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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