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全解析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条解析:

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争议很大,现实中的判例及相关司法机关的意见可谓是五花八门。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1日 京高法发(2008)127号】,其中第六条写到:“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从这份《指导意见》来看,北京高院认为,如担保事项未履行公司内部审议流程,或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生效”(如公司追加完成决议程序并同意担保,则合同生效;反之,则不生效)。公司在本可以逃脱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还主动完成决议程序承担担保责任,只能说这家公司实在是太“淳朴”了!现实中基本上不太可能。因此从实际效果来看,上述《指导意见》等于确认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对外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发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第40页至48页),《公报》【裁判摘要】中写到:“……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同时,《公报》所涉案件终审判决书中有一句话特别值得注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上述案例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发布,应能代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北京高院、最高法院区分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并从维护合同稳定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

宁波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事审判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甬中法(民三)〔2012〕135号】,其中第11项内容“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写道:“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宜简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担保无效,而是应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判断。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由于管理层与股东未分离,即使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通常也不违背股东意志,原则上该担保效力应予认定。但若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公司提供担保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债权人为恶意的,应认定担保无效。”

宁波中院的《解答》将“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公司提供担保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作为“应认定担保无效”的充分条件,又将公司内部的审议流程作为外部合同的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公报》——2015最新民商裁判规则对此亦有规定,这里原文摘抄如下:

“1.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点评:公司为股东担保情形,对债权人所负合法性审查义务范围,此前存在诸多学理上争议,本公报案例法理情理胥备,足成定论。

2.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周某越权提供担保、《股东会担保决议》上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理由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虽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出现在该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该担保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实业公司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银行的签字和印章样本一致。而实业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经过行政机关审查亦已办理登记。至此,银行在接受担保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②《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须经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须经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人实业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亦不可能进一步鉴别其真伪。故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实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实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点评:商事法律规范同时关注交易安全与效率。本案对担保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构成“善意”作了一种新的诠释。”

通过上述《公报》可以得出结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但债权人仍需对股东会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翻译成人话:股东会决议上各股东签字、盖章是真是假不管,但《决议》这个东西还是得有。

来源:金融法务观察 作者:文铭哥 转自‬风控‬大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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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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