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解读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是《修正案》的亮点,也是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这说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法律问题已经广泛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极大关注。以下笔者将对该条文进行解读,并发表看法。

【实务探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解读

一、对法条的解读

原条文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新条文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1.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各地陆续报道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恶性刑事案件,例如2015年湖南邵东三名未成年人弑师案,2017年四川大竹13岁少年弑母案,2018年河南益阳12岁少年弑母案,2019年江苏盐城13岁少年弑母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涉案嫌疑人均因未满十四周岁,因此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似乎成为这些人的免罪金牌,社会各界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越来越大。为此,《修正案》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十四周岁下降到十二周岁,这不但是反映民意的必要之举,也与国际上少年犯低龄化、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划分不断细化的趋势相吻合

2.罪名

《修正案》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限定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如何解读,是《修正案》的重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罪刑法定的立场出发,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可能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即使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但只要最终罪名不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最终认定的罪名并不会对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造成影响。

笔者认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但法条的表述毕竟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而非“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直接等同于“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对此问题如何进行回应,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出发,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释为“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可能有观点会认为,从《修正案》的立法原意看,《修正案》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目的是要扩大刑事追诉范围,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释为“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这样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笔者并不赞同该种解释方法。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未明示其立法原意,任何人都可以依照其个人立场对立法原意进行解读。例如,从立法原意出发,也可以说,《修正案》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确立了严格的追诉条件,体现了从严认定犯罪的思路,因此应当严格限制“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解释范围,不应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释为“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

立法原意的不确定性将导致法条内容的不确定,而法条的不确定将直接危及到罪刑法定这一刑法根基,为笔者所不取。

第二,从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出发,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释为“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下简称《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也应做和《答复意见》同样理解。

笔者也不赞同该种解释方法。《答复意见》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规定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套用到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该解释又会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这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也为刑法原则所禁止。

对于该问题,有以下两种解决方案可以考虑。

第一种方案,运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我国刑法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犯,但该概念一直存在于刑法理论中,且为司法实践所接受。

当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时,其必定已经触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即使由于其他情节的加入,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其他罪名,但并不妨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

第二种方案,不对所有的不法事实进行评价,仅对部分不法事实进行评价。刑法的适用,实质是运用刑法对法律事实进行评价的过程。不法事实的多少,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产生直接影响。

不法事实越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越大,不法事实越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越小。因此,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允许仅对部分不法事实进行评价,但反过来,不允许对不存在的不法事实进行评价。

具体到本条中,当行为人既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又实施了其他行为时,刑法可以只对其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进行评价,进而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案。

3.犯罪情节与结果

《修正案》不仅对罪名有严格限制,而且还要求出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法律后果。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不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除了要求出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外,还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情节恶劣”属于单独的犯罪情节,并非“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同位语,亦即不能简单把“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就等同于“情节恶劣”。在出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时,还要另行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其次,“情节恶劣”的认定,即要考虑行为人的不法程度,也要考虑行为人的责任大小,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评定。

4.刑事程序

在刑事追诉程序上,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该条规定体现出了一定的灵活性。但在实践操作中,还有如下细节及问题需要考虑和完善:

(1)在刑事诉讼法未做相应修改的情况下,应以何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是由公安机关层报公安部,再由公安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还是先由对应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再由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机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由于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尚不明确,此时是否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核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是否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国家赔偿?

(3)该类案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是否就一定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是否仍有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可能?反过来说,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核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自诉?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也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进而判处行为人刑罚的,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实务探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解读

二、额外的思考

随着《修正案》的正式颁布,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事已尘埃落定。但是,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毕竟是个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可能完全杜绝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十二岁,可能还会有十一岁、十岁甚至更低年龄犯罪人出现。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比,我们似乎应当从源头处追溯,为什么会有低龄恶性刑事犯罪的发生?

我们常说,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我们又说,年龄不应成为犯罪恶魔的保护伞。但花朵是如何凋零成恶魔的呢?追究低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决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教育。但没有达到一定成熟程度的人难以理解刑罚的目的,适用刑罚仅仅是为了惩罚他们,达不到教育的目的。

即使是以惩罚为目的,但惩治犯罪只能是一种事后救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再惩罚犯罪者,对恢复法益已经毫无意义。特别是在法条已经将犯罪行为限定为严重暴力犯罪且犯罪结果限定为致人重伤、残疾、死亡的情况下,追究低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使被害人重生或者重返健康。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对打击犯罪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作用肯定是有限的。试想一下,当一个少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时,他是在思考“我有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吗?他是去查了具体的法条或者司法解释后才去实施犯罪的吗?恐怕都不是。如何防止花朵凋零成恶魔,才是我们更应该深入思考并将为之努力的方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任重道远。

来源|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 杨毅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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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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