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已经达成了工伤处理协议
可工伤职工过了N久后猛然发现
这份协议竟然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还排除了劳动者权利
遇到了这种事,肿么办?
小法今天就跟大家说一个典型案例
01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日,童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3年11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童某构成工伤。
2013年12月4日,童某与包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
包装公司配合童某申请工伤、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手续;
包装公司根据童某的鉴定等级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申领手续;
双方劳动关系自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之日终止,
童某放弃要求包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无其他争议,
童某确认包装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
承诺放弃主张权利。
原以为事情到此为止
用人单位负了一部分责任
童某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可事情却突然发生了转折
2015年5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童某致残程度九级。
相隔将近两年
鉴定结果等级出来了
于是有了接下来的官司
2015年11月,童某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包装公司配合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31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本案焦点
双方达成协议时,童某的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其能够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尚无法确定,故协议有关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是否可以无效。
这种时候,wuli江宁法院是怎么判断的呢↓↓↓
江宁法院审理后认为,童某与包装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的协议,应当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的原则予以审查。
协议中有关包装公司协助童某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童某据此主张,予以支持。
双方达成协议时,童某的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其能够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尚无法确定,故协议有关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无效。
02
判 决
童某要求按法定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其主张的金额424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双方达成协议时,童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已经产生,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是童某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而劳动法领域设立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并不具有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不得随意处分之权利的立法目的,现行法律对于经济补偿支付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童某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有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判决包装公司协助童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并支付童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完美解决
棒棒哒!!!
小法韶韶
工伤私了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解决工伤问题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对此类协议的处理,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趁工伤职工处于危难之际,迫使对方达成不平等协议,侵害工伤职工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主张,撤销协议或者确认相关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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