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定性

论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定性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定性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意见。受贿罪的本质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诈骗罪的本质是欺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诈骗罪与受贿罪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的范畴,二者在犯罪形态方面亦存在着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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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与诈骗罪都属于财产犯罪,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诈骗罪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与诈骗罪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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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释》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在此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收受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不可收买性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它直接决定了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即必须采取刑法理论中的“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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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收受贿赂,而是将请托人送来的财物据为己有。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收受贿赂的行为时,才能构成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物品。”

受贿罪中受贿行为具有“非公事公办”和“索取财物”两个特征:

(一)受贿行为是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

(二)受贿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两个特征均表明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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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里所指的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刑法上的重要法益。

在财产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应享有支配力、支配权。作为财产犯罪中最严重侵犯法益的受贿罪,其本质是一种财产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事实,才能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主观故意;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简单地将自己所有的财物给予他人,而是以一种积极主动、追求他人财物利益而达到自己受贿目的这种追求或希望他人财物利益实现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有具有这种积极追求或希望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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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公私财物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诈骗罪的客体要素出发加以理解。

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数额较大,也不能构成诈骗罪。

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财产犯罪行为的规定体现了一个重要原则——禁止双重处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同一行为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评价。

对于诈骗罪来说,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了他人财物之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将该财物予以藏匿、毁灭、转移或者隐匿、销毁的话,就应分别按诈骗罪和侵占罪来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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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但并没有规定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在诈骗罪中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诈骗罪和侵占罪在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在主观上具有较大区别。如果要对二者进行区分的话,就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去判断其行为构成何罪。

客观上存在欺骗行为

诈骗罪是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该欺骗行为必须是与财物本身有关的欺骗行为,该行为必须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而交付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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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司法机关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谎称自己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有特殊身份等。

行为人如果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话,就应当认定其客观上存在着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之后,如果没有取得财物,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进一步判断其在客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

所谓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或者第三人实际控制之下的目的。在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的程度是区分诈骗罪和侵占罪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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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诈骗罪中所说的“被害人”是指所有人、所有物、物权人还是指相对人?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指相对人的话,由于侵占罪与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因此不能将侵占罪中“被害人”理解为所有人、所有物、物权人或者相对人。

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

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骗取财物。这三种行为方式是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财物;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以及犯罪后的去向等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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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自己占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将自己占有的财物交给第三人占有。

“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诈骗罪而言,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就应按照诈骗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虚构事实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予以隐匿、转移或者隐匿、销毁等行为,就应按照侵占罪处罚。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将财物交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时,不应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但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主体并不仅限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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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诈骗罪中,即使行为人具有职务身份或者其他身份上的特殊性,也不能构成该罪。例如,在某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后将该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情况下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构成的话,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贪污罪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所以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仅从主体身份上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389条第2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话,就不能成立受贿罪,在诈骗罪中也存在类似情况。

刑法解释视角下两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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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解释视角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解释采用了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相结合的模式:”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换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所指”本法另有规定”包括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五款五项。

诈骗罪既包括诈骗罪与其他特殊罪名相结合而形成的特别法条关系下的诈骗罪(第266条),也包括普通法条相结合而形成的特别法条关系下的诈骗罪(第266条)。

对于贪污罪与诈骗罪在法条上存在交叉关系时如何区分适用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8]12号)指出:”在两罪竞合情况下,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理。其中,诈骗罪与贪污罪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的范畴。”

在贪污罪与诈骗罪出现竞合时,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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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诈骗罪与受贿罪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诸多区别,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诈骗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受贿罪必须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前提条件。

无论是从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与受贿罪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区分诈骗罪与受贿罪的关键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而不在于对具体犯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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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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