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303」如何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防卫限度?

答:《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就结果而言,只要防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明显超出了不法侵害造成的危害结果就属于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针对防卫手段而言,指的是防卫手段应当与不法侵害之间具有“相当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检例第45号)同意第二种观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应当仅就防卫行为而言,不应及于防卫结果。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8日晚间,被害人马某多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97号被告人胡某经营的水果店门口处先行挑起事端。当晚22时许,被害人马某又至被告人胡某水果店外摔瓜滋事,后见被告人从远处走近,上前两次左手挥拳殴打被告人,右手揪住被告人胡某的衣领。店内员工蒋某在旁欲将被害人马某揪住被告人胡某的右手推开时,被害人马某扑向店内员工蒋某,此时,被告人胡某制服被害人马三保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左后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接公安民警通知自行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胡雷雷无罪。

宣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马某抱摔制服在地,致被害人马某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为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正当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1)从案件的起因上看,是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双方矛盾的产生,后由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激化矛盾并直接引发本案。从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当晚被害人马某从晚八点二十五分左右至晚十点之前,就已经多次在被告人店内滋事,或毁损财物或轻微肢体挑衅被告人,无事生非,挑起事端。从之后事态发展上看,仍旧是被害人先挥拳打击被告人头部,故是被害人挑起事端,过错在先。(2)被告人胡某是在其本人和家属遭受较为严重的不法侵害时制服被害人马某,双方各自的主观意图明显不同。被害人是蛮横逞强主动发起侵害,多次挑事,后又殴打被告人,并欲攻击证人蒋某;被告人胡某则多次克制,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的状态,侵害状态没有终止。被告人被动挨打难以忍受,同时也为了避免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而采取制服行为,是对自身和他人人身权利的合法保护,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面临紧迫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后一般人情急之下的正常反应,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首先,被害人马某攻击被告人胡某的是其头部这种重要部位,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之后又扑向证人蒋某,不能排除其继续攻击证人蒋某的可能性,整个过程,被告人和证人的人身始终面临紧迫而现实的危险。其次,从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后又扑向证人蒋某,被告人胡某进而制服被害人在地,整个过程都在10秒之内完成,在不法侵害如此紧急的情况下,不能苛求被告人胡雷雷实施精确“对等攻击”。再次,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马某制服在地只有一个动作,之后并未追击,没有其他加害行为。故从全案事实来看,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但是对比被害人马某实施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被告人胡某实施防卫的条件、方式、限度和后果等情节来看,被告人胡某的防卫行为是在当时最为理想的防卫方案,整个过程都是为了实现防卫目的必须的防卫措施,因此不能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4)从防卫制度的目的来看,应当优先保护防卫者。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自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保护手段,或者说是权利行使行为。面对危急的不法侵害,若由事后的公力救济恢复防卫者的合法权益显然为时过晚,因此刑法设置该制度来优先保护防卫者的权益。本案中被害人马某过错在先,攻击在先,被告人胡某面对这样的不法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沪0115刑初526号

二审:(2019)沪01刑终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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