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房的行为在现有法律规范中有哪些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男女双方婚前购房的行为在现有法律规范中有哪些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于长江:

1、一方婚前全款购置了房屋,如登记在出资方个人名下,该房屋属于出资方个人财产,同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会考虑出资情况,对于实际出资方取得更多的产权份额,该种情形就是日常中所称的“加名”的情况。

例外的是,准备结婚期间,如一方出全款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双方最终未完成结婚登记,该种情况仍应认定为出资方个人房屋。理由为,该种房屋登记行为应视为以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条件未成就,该法律行为不生效。

2、一方婚前购置房屋,出资首付款,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无论该房屋登记为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是通常会判归首付款出资方所有,并由其继续偿还贷款,另一方根据其婚后的偿还贷款情况,得到相应的补偿款。但是本条规定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在给付另一方更多补偿的情况下将房屋判归非首付款支付人所有,如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屋,离婚后婚生子女年幼,且随女方生活,女方居住条件困难,男方有相应的条件,可能判由非首付支付方的女方所有。

3、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双方的出资数额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如该房屋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男女婚后购房的行为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级法官 于长江:

1、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

该种情况下,无论房屋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都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同时应考虑出资的份额。

2、婚后一方出资购房。

婚后一方出资购房,如款项系出资方个人财产,该房屋单独登记在出资方的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出资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如另一方存在用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出资装修房屋等情况,那么应根据出资数额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果一方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出资份额问题。相反,如不能证明系一方个人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购房的行为在现有法律规范中有哪些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景梦婵

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于长江

右:大连交通广播 《交广有说法》主持人 红菲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时间、没有约

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现由法律如何规定?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级法官 景梦婵:

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大部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或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该条款的原则规定为:结婚前父母出资的,原则认定为对自己子女单方赠与,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借款后父母出资的,原则认定为双方子女的赠与,明确表示对单方子女赠与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细分为如下情形:

(一)结婚前的父母出资

1、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应视为对出资方子女的单方赠与;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同样,如果在购置房屋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即使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由于该赠与双方的行为系一种附结婚条件的赠与,此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个人的赠与。

2、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父母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存在登记为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两种情况,原则情况下,该种出资由于发生在结婚前,应视为对己方子女的单方赠与。

(二)结婚后父母出资

依据法律规定,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款项性质的确定应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以下的认定规则。

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应视为对出资方子女的单方赠与;登记在对方或双方子女名下,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2、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由于该种出资发生在结婚后,原则上应视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除非有明确意思表示为对个人子女的单方赠与。

以上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男女双方及双方父母在婚前、婚后出资购房,对房屋性质及款项性质认定的一般规则,相对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法律条文存在的抽象性、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涵盖生活的所有方面,故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既要坚持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一般处理规则,又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做出灵活、变通处理,保证案件的处理具备更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

来源:大连新闻传媒集团广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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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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