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故意杀人罪死缓)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我担任故意杀人、盗窃罪被告人李壹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情况,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由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目击证人证实案发过程,加之现场勘查是在案发半年以后进行的,这就造成认定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只能建立在被告人供述与相关物证及现场勘验咬合的程度上。

一、故意杀人罪

(一)证据问题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看,公诉机关有意回避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的事实,从而也就掩盖了本案证据存在的两个重要问题:一是重要物证的缺失;二是其他在案证据的瑕疵。

1、重要物证的缺失

从被告人供述看,辩护人认为应当充分重视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意义。由于被告人先后六次供述(第一次供述2017.3.30.)都是在现场勘验(2017.3.24)、尸检(2017.3.24)、第一次物证检验(送检时间2017.3.27,出具报告2017.3.29)之后,客观上存在先证后供的问题,但由于第一次供述是在╳╳县由异地侦查人员所作的,所以该次供述不仅可以排除先证后供的问题,并且增加了被告人供述的可信度。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在被告人归案后的第一供述中,就有关于先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晕到在地,在被害人苏醒又用绳子勒被害人颈部的供述,并且在随后的五次供述中该情节前后一致,辩护人注意到在公诉机关退侦的过程中曾要求侦查机关就案涉绳子进行补充侦查,但最终因涉案绳子无法找到,导致公诉机关为了达到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高度咬合,在公诉时对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有意进行了回避和取舍,从而掩盖了本案存在重要物证缺失这一证据问题。

2、其他证据瑕疵

①现场勘验报告存在的问题。

本案共进行两次现场勘验,2017年3月24日的现场勘验,共提取痕迹、物品30个(件),2017年4月10日的现场勘验,共提取痕迹、物品7个(件),但在这两次现场勘验中,侦查机关仅制作提取痕迹、物品痕迹表,均未制作提取笔录,导致该两次现场勘验结果不能满足合法性要求。另外,三份物证鉴定报告检查检材除阴道子宫擦拭物、肋软骨、血样以外全部来自现场勘验提取的物证,由于没有提取笔录,大大降低了物证鉴定报告的可信度。

②物证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

2017年3月31日【(╳)公(刑)鉴(DNA)字(2017)73号】物证鉴定报告第15检材(被害人丈夫樊贰)、第16号检材(被害人儿子郑叁)、第17号检材(被告人李壹血样)由于没有制作提取笔录,导致第15号、第16号检材样本不明,究竟是毛发、体液还是血样,同时检材来源不明;第17号检材来源不明,进而导致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

2017年3月31日【(╳)公(刑)鉴(DNA)字(2017)73号】物证鉴定报告第6号检材(客厅垃圾桶内透明胶带)尽管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被告人DNA;第12号检材(灰色塑质绳)尽管支持为被告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但根据被告人本人供述及证人赵肆、王伍证言2016年9月30日(农历8月30日、星期五),也就是案发的前一日,被告人曾到被害人家中为孩子取东西,所以无法排除这两项检材所检出被告人DNA为案发前一日遗留的可能性。

结合案情分析,2017年3月31日【(╳)公(刑)鉴(DNA)字(2017)73号】物证鉴定报告2号检材(捆绑死者白色电线打结部位)与2017年4月28日【(╳)公(刑)鉴(DNA)字(2017)87号】物证鉴定报告1、2、3号检材(被害人口鼻、手腕、双脚处透明胶带可疑斑迹)应当是具有同时性,但前一报告2号检材支持为被害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而后一报告三个检材却并未检出DNA分型。并且在73号物证鉴定报告第6号检材已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被告人DNA的前提下,如果胶带、电线均为案发当日捆绑,且捆绑行为为被告人所为,那么在前列四个检材(73号物证鉴定报告2号检材、87号物证鉴定报告1、2、3号检材)中也应当检出混合DNA分型并包含被告人DNA,但鉴定结果却不能将捆绑行为指向被告人,其间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③尸检存在的问题。

2017年4月28日【(╳)公(刑)鉴(DNA)字(2017)87号】物证鉴定报告1、2、3号检材来源于尸检,但尸检过程中对三个检材的提取同样没有制作提取笔录,导致该物证鉴定报告不能满足合法性要求,并且是否会因提取不规范进而影响鉴定结果也未为可知。

尸检报告面部解剖:“嘴唇周围皮下组织见16×8黑褐色淤血”;颈部解剖:“甲状软骨程粉碎性骨折”,如按起诉书指控以胳膊勒住脖子,直至脸色发青,嘴角溢血停止呼吸,则前列淤血、粉碎性骨折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尸检报告头部解剖:“右颞部帽状腱膜下见8×6黑褐色淤血,左颞部帽状腱膜下见6×4黑褐色淤血”,“系生前外力钝性物体所致”。该伤情尽管被分析为非致命伤,但就本案而言,该伤情如何造成却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二、盗窃罪

对于在╳╳区中山街“╳╳╳金店”以1908元出售戒指的价格认定有误,本案证据卷第178页,侦查人员对金店老板宋陆补问:你在记账本上写的6.8×328=1908是啥意思?当时宋陆回答:“那就是我收他的戒指是6.8×328,1908估计是我那一天总共收金子的数字,6.8×328是收他戒指给他的钱,一共是1618元”。所以辩护人认为在╳╳区中山街“╳╳╳金店”出售戒指的价格应当是1618元,而非1908元。至于在╳县北大街“╳╳金店”出售戒,由于该店铺账簿仅记录4.1g=1040元,无法像╳╳区中山街“╳╳╳金店”账簿载有被告人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所以无法证实该笔交易系被告人所为,所以不应认定。

三、关于量刑

被告人无前科。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态度。

证据卷被告人供述记载,案发当日被告人到╳╳╳县后还买了蒸馒头用地碱面(p13被告人第二次供述),可见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语言冲突前,并无杀人预谋。被害人平时对被告人的态度包括案发当日对被告人言语上的刺激,不能说构成被害人过错,但不可否认,这是本案案发的一大诱因。这一点应当有别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

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引发的杀人案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杀死岳母本身就是一个悲剧,但被告人还有三个尚且年幼的女儿(林柒6岁、双胞胎罗捌、蒲玖3岁),尚待抚养成人。

鉴于被告人具有前列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证据重要物证缺失,其他证据有存在诸多瑕疵,远未达到两院三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证明标准,所以辩护人建议并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故意杀人罪按照有期徒刑上限判处刑罚。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 李辉律师

二0一八年╳╳月╳╳日

办案手记: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对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接案初期,被告人已无求生欲望,但被告人家属多次谈及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不希望孩子没有父亲。在此情况下,我们建议被告人家属多和被害人家属联系,争取取得谅解。经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多次沟通,鉴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尤其是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尚待抚养,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但不反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阅卷后,我们发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按照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证据问题入手,整个辩护思路以对被告人避免适用极刑为目的。本案最终结果,被告人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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