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时间!你知道有多少企业第一责任人因此被判刑吗?

今年的安全生产月主题是

“遵守安全生产法 当好第一责任人”

大家都知道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相关职责

一年时间!你知道有多少企业第一责任人因此被判刑吗?

如果第一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除民事责任外,还将面临刑事处罚!在2021年已公开的判决案例中就有7名第一责任人因未履职尽责获刑!

一年时间!你知道有多少企业第一责任人因此被判刑吗?

吉林抚松新城松泉路

道路工程项目部

7·20”车辆伤害事故

宣判日期:

2021年1月13日

判决法院: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第一责任人):杨立国职务:吉林省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工作:吉林省抚松县抚松新城松泉路道路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案件情况:2019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泥瓦匠工人高洪财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万达北区松泉道路工程的工地上无证驾驶工地铲车,将在工地干活的俩人撞倒,其中一人不治身亡。经调查,被告人杨立国系吉林省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为松泉道路工程项目的临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判决结果:被告人杨立国犯过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云南曲靖罗平县

树根田煤矿“2·29”较大顶板事故

宣判日期:

2021年1月13日

判决法院: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第一责任人):郑家宝

职务:树根田煤矿矿长

负责工作: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案件情况:2020年2月29日20时许,师宗恒进商贸有限公司罗平县树根田煤矿+1700m水平面西翼运输巷3号联络上山掘进工作面发生较大顶板事故,造成5人死亡,经调查,被告人郑家宝违反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要求,擅自违规组织3号联络上山掘进作业,隐瞒违法生产情况,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郑家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甘肃张掖耀邦化工公司

“9·14”较大中毒窒息事故

一年时间!你知道有多少企业第一责任人因此被判刑吗?

宣判日期:2021年3月5日

判决法院: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第一责任人):李某

职务:张掖耀邦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案件情况:2020年9月14日,张掖耀邦化工公司违法组织试生产,在废水处理过程中,企业污水处理厂当班人员擅自改变废水处理工艺,违反操作规程将盐酸快速加入含有大量硫化物的6号废水池内进行中和,致使大量硫化氢气体短时间内快速溢出,且当班人员在未穿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冒险进入危险场所,吸入高浓度的硫化氢等有毒混合气体,导致3人中毒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李某长期不在公司,对公司疏于管理。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山东济南刁镇

垃圾转运站“9·4”一般中毒窒息事故

宣判日期:

2021年4月16日

判决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第一责任人):孙学松

职务:刁镇环卫所所长

负责工作:刁镇环卫所与垃圾转运站全面工作,根据一岗双责要求,负责本站、所的安全运行工作

案件情况:2019年9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垃圾转运站保洁员李某违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吸入检查井底部积存的有毒气体后引发急性中毒导致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孙学松身为刁镇环卫所所长,严重不负责任,不落实上级关于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要求,未组织人员对本单位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并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未制定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执行有限空间作业“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规定、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培训、未配备有毒有害气体分析仪器,没有给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由于被告人孙学松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造成李某在有限空间作业时死亡。

判决结果:被告人孙学松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河南周口“12·30”一般高空坠落责任事故

宣判日期:

2021年4月29日

判决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第一责任人):方洪职务:河南方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情况:2020年12月30日8时10分,被告人方洪在周口市川汇区公务员A区14号楼2单元楼前组织安装电梯时,因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河南方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人马某违规施工时不慎从4楼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判决结果:被告人方洪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甘肃泾川“11·15”

客运电梯安装施工较大事故

宣判日期:2021年12月21日

判决法院: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第一责任人):顾某

职务:顾某系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负责工作: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工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案件情况:2020年11月14日,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队人员私自聘用2名民工,搭建了不符合操作规范的简易顶层作业平台。次日7时,3人在安装电梯时平台发生倾覆,事故造成3人死亡。经调查,被告人顾某作为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顾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山西晋中析城山隧道

“12·30”塌方事故

宣判日期:2021年12月31日

判决法院: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第一责任人):李某甲职务:晋城市太行一号国家风景道阳城段施工项目负责人负责工作:项目负责人,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案件情况:2019年12月30日11时,山西省阳城县析城山隧道发生塌方事故,造成6人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设计图中提到的不良地质情况重视不够,对项目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安全员缺岗的情况管理不到位,未能正确履行其岗位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普法小课堂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如您未履职尽责

依据《安全生产法》,您可能面临这些处罚!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相关问题回答

请问《安全生产法》中法律责任部分罚款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吗?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没有规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规定:24.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处罚不是目的

希望大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严格履行自身安全生产职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综合整理

●编辑:孟德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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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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