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换所后,仍以原律所名义参加诉讼,代理行为有效吗?

裁判要旨

律师更换执业机构并在一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涉嫌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但不影响其取得的代理权效力。对于律师的行为,应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律师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律师的代理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6日,某公司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A律师事务所处理某争议,代理阶段为一审,曾某某作为代理人在该委托合同上签字。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同意该案二审及执行等法律事务仍然由A律师事务所代理。

2013年12月24日,曾某某由A律师事务所转至B律师事务所执业

2014年1月10日,基于《补充协议》,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授予代理律师曾某某处理相关事宜的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转所后,仍以A所律师名义代理公司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公司认为曾某某律师无权代理二审,其代理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曾某某律师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代理行为有效。

1.公司对曾某某有明确的授权。

2011年1月6日公司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A律师事务所处理该公司与袁某、某电子公司之间因履行《股权期权协议书》等相关协议产生的争议,代理权限包括:起诉、一审和二审应诉、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A律师事务所由曾某某作为代理人在该委托合同上签字。同时,公司委托曾某某代理本案一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公司)认为该案一审的胜诉已反映出乙方及派出代理律师的高超的法律素质及丰富的经验,更体现乙方及派出代理律师认真、负责地对待该案的态度。且乙方在一审过程中已对该案有了充分的了解和分析,故我司同意该案二审及执行等法律事务仍然由乙方代理。”《补充协议》约定A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范围为谈判、调查取证、二审……调解、和解、听证等特别授权代理”。

基于该《补充协议》,2014年1月10日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授予代理律师曾某某、胡某的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执行,处理申诉的相关事宜等特别授权代理。”

此后至2015年11月24日本案二审调解书做出,曾某某一直代理公司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公司并未表示任何异议。即使2013年12月24日曾某某由A律师事务所转至B律师事务所执业,仍以A所律师名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包括2015年11月24日参与二审法院的调解并于当日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代表公司签字。

因而公司根据“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同意曾某某的代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律师更换执业机构并在一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但不影响其取得的代理权效力。

虽然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而且依照该法第六条的规定,具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只要有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律师即可申请执业。

因而,曾某某在更换执业机构后继续以原所律师名义代理诉讼,只是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中曾某某的行为,应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律师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律师的代理行为无效。法律亦未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变换了执业机构,律师与当事人已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无效或者律师丧失了相应的代理权。曾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因而,公司以曾某某变换执业机构未告知该公司而丧失代理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民事诉讼委托的主体应为律师等自然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为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依据这一规定,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人应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亦体现了诉讼代理人为自然人的精神。

正是基于这一原则,本案中公司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A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函件均明确本案二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曾某某律师。

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87号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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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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