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江女士在上世纪60年代单位分配一间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奶奶共有子女2人王女士和王先生。
王女士于1986年出嫁,从该房屋中搬出,但户口未迁出。1997年,王女士生子钱某,钱某户籍在该房屋内报出生。2000年期间,王女士获其单位增配上海市车站新村房屋一间。
女儿出嫁后,江女士和儿子王先生一起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王先生于2000年与赵女士登记结婚,赵女士的户口未迁入该房屋。
2004年之后,王先生考虑到该房屋居住条件差,且江女士年纪大身体不好,生活不方便,故决定在外借房屋居住,租金由王先生支付。而该房屋空关一段时间后便出租,租金由江女士收取,用于补贴借房子的费用。
2020年3月25日,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册户籍人员为江女士、王先生、王女士、钱某四人。
王先生作为代表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江女士、王先生、赵女士、王女士、钱某。动迁款合计645万元,其中居住困难补贴标准为528000元/人。
期间,各方因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分割发生纠纷,致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江女士和王先生因居住困难而搬出系争房屋在外借房居住,并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补贴家用,且本市他处并无福利分房,故江女士和王先生可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获得同住人资格,可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王女士和钱某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征收协议中,征收单位将上述在册户籍四人及赵女士计入居住困难人口,故5应分别享有该基地人均528,000元的托底安置补偿利益。其余征收补偿款的归属,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江女士和王先生现实的安置需求,由江女士和王先生共同享有。
三、律师解读
对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既要尽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又要充分考虑公有住房分配政策的历史沿革。“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根据上海高院的意见,公房同住人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
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
本案中,江女士和钱某虽然不被认定为同住人,但2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可以享有对应部分的居住困难补贴。
虞美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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