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辩护“黄金37天”的思考

刑辩行业有个说法,对于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头37天内能否实现取保候审至关重要。如果能够在37天内实现取保,之后不起诉、判缓或者无罪的可能性也会越大。也就是说,这37天的工作成效,直接与最后案件的走向正相关。

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黄金37天”营救这样的说法或者规律,也仅适用在某些犯罪嫌疑人。反而这个阶段,嫌疑人家属最大的风险,可能是把自己变成嫌疑人或者被害人。

关于刑事辩护“黄金37天”的思考

说法的由来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公安机关报捕最长的时间是30天,而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最长时间是7天,二者加起来就是37天。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最长37天,如果检察院没有批捕,那么公安机关就得放人,否则就是非法拘禁。

“黄金37天”这种说法,实际上指的就是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极限时间。之所以说是营救的黄金时间,是因为起码在这段时间,不是劝服了侦查机关、就是劝服了检察机关。从办案规律来看,在刚开始办案这个“敞口期”,为之后嫌疑人有无罪或罪轻(判缓)最大限度的创造了条件和可能性。

关于刑事辩护“黄金37天”的思考

不适用的案件

首先是职务犯罪案件。众所周知,职务犯罪是监委调查办理。一旦监委把当事人留置了,是不可能办取保候审的。《监察法》就没有赋予这个阶段当事人可以被取保候审这样的强制措施。

其次是重罪(量刑大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主犯。能够在短时间内取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任何一个机关的认可,认可这个当事人可能罪轻判缓或者有无罪可能性,一般来说,不大可能出现在重罪案件主犯身上。对于重罪案件的主犯来说,案子就是冲自己来到,如果主犯被取保候审,意味着之后排序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取保候审,37天全案到案人员都取保受审,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美国,但不大可能出现在我国。

再次就是重罪案件的唯一嫌疑人。比如故意杀人罪的嫌疑人。

对于上述案件的嫌疑人家属来说,人刚被带走,心情正处于最煎熬、最急躁的阶段,千方百计想方设法想把人弄出来。而这样急迫的心情带来的最大的风险就是四处花钱找人。原本这些情形取保候审的概率极低,如果有人拍胸脯打包票说是能办妥,当事人家属支付对方钱款的,基本可以肯定当事人家属既可能是诈骗犯的被害人,也可能是受贿者的行贿人。本来是在“危机公关”,反而把自己变成了“危机”本身。

关于刑事辩护“黄金37天”的思考

适用“黄金37天”规律的情形

有些案件的嫌疑人,原本就罪行极轻,问完话做完关键笔录就会被取保候审。比如危险驾驶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意伤害(轻伤)等罪行轻的案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是因为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即便没有辩护人介入,当事人也会被取保候审。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也不属于律师辩护“营救”的结果,应该排除在“黄金37天”营救的情形。

社会上有一类人(包括律师或其他人员),总是寄希望当事人就属于这种原本就能取保的情形,利用当事人家属不知内情、信息不对称又焦虑的心理状态,让家属交钱办取保。原本当事人就属于这类情形,不作出任何努力也可以取保,靠着这种计俩行骗的,不在少数。

真正的使用黄金37天营救的嫌疑人,应该是:虽然嫌疑人不是主犯,但一开始排名很靠前,属于警方重点关注的嫌疑人,侦查机关也并没有取保候审意向但辩护人通过会见、搜集客观的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说服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嫌疑人并没有相关的被警方或检方关注的特质,最终改变涉嫌犯罪的定性或者共犯的排名,成功取保候审

以笔者亲历的一案为例。某公司老板卷款潜逃后,公司员工被抓,按照集资诈骗刑事立案。笔者的当事人在到案之初被侦查机关排在“前两名”,因涉案数额过大,取保候审原本就难度大。笔者之前也在侦查机关工作过,深知这个阶段办案机关人手少、谈话范围大、客观证据办案机关此时草草一过,没有办法一一精细甄别,案件走向虽然是集资诈骗,但在几十号人被刑拘,谈话范围成百上千的情况下,笔者当事人的个人的走向,侦查机关还根本没有关心关注。

关于刑事辩护“黄金37天”的思考

这个阶段,积极寻找当事人留下的电子证据、家属手中的书证材料,将这些客观证据整合好,通过会见了解到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的侦办方向后,有针对性的准备好证据材料,取保候审申请书的每一句话,都必须符合常情常理且有坚实的客观证据依托。虽然第一次申请取保候审的时候,侦查机关表态拒绝;但这些客观证据和取保候审申请书还是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发挥了重大作用,将当事人从侦查机关排序靠前不予取保的状态,变更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案仍有人按照集资诈骗处理),且排名显著靠后,得以成功取保。

捕诉一体后,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也必然是公诉人。普遍来说,检察官的专业水平往往比侦查人员更值得信赖。提交的取保受审申请书和证据,检察官还是会认真审核。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能用证据固定的事实还是会被看见、被重视。同时,这也是一个公诉人预先挑选“对手”先机。一个表现出极度敬业、把事实证据整理的逻辑清晰、至于不可辩驳地步,法律适用说理十分到位的辩护人,放在前面和放在后面,给公诉人的压力、庭审的效果是不一样的。有时候,除了一目了然的第一被告以外,其他当事人原本就是可以随意对调的。在“剧情”允许的情况下,为什么选择把强手放前,让他在法庭上靠前辩护带动节奏?

关于刑事辩护“黄金37天”的思考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办理多起诈骗类、非法集资类、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类案件。丁慧敏律师长期在“刑辩人评论”进行法律知识公益共享,助力依法治国。立足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是法治源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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