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法律风险应知:什么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前言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作为公司的管理核心,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也必然要求其承担更高的义务。董监高在经营公司时必须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如董监高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1年11月12日“康美药业案”宣判,康美药业作为上市公司,承担24.59亿元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兴田夫妇及邱锡伟等4名原高管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财务造假,属故意行为,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有13名高管人员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0%、10%、5%的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此引发独立董事辞职热潮。那么作为公司的董监高,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连法圈为您一 一道来。

企业经营法律风险应知:什么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壹)董监高对公司股东出资具有监督义务,如未积极监督履行出资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股东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监高应当督促增资股东及时缴纳出资,否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参考案例1:(总编号20220309-1)

A公司股东B公司欠缴出资500万美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B公司仍欠缴出资。胡某、薄某、史某、贺某、王某、李某担任A公司中方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A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B公司的董事,对B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法院据此判决胡某等六名董事对A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2:(总编号20220309-2)

郭某、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的增资账户均经另案查明事实上均不存在,郭某和A公司使用同一虚假账号进行虚假增资,故郭某对A公司的虚假增资行为是明知的。郭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对A公司的虚假增资未予监督,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法院据此判定郭某应对A公司未出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二、股东抽逃出资时,董监高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协助其抽逃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参考案例1:(总编号20220309-3)

吴某系A公司股东和监事。依照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规定,吴某对A公司负有出资、维持注册资本充实、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及纠正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义务。2010年期间,包括吴某在内的六名股东将注册资金缴至A公司账户后,于次日将该注册资金即被转出。2019年,A公司因其它案件被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从A公司注册资金被抽逃,至吴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间间隔长达九年,吴某主张其对注册资金抽逃行为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与其作为股东和监事的义务、职责相悖。因此,法院判决支持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审理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2:(总编号20220309-4)

A公司系B公司股东,B公司在2011年9月通过增资决议,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A公司向B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即被转出,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A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法院认为,李某担任B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B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3:(总编号20220309-5)

袁某为A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B公司是A公司股东,B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A公司转入C公司,再从C公司转入D公司,用以偿还了B公司欠D公司的借款。在A公司为B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对B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法院认为,袁某作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帮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贰)董监高因过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对于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和高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二、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参考案例1:(总编号20220309-6)

A公司聘任周某担任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A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某和亲戚成立B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某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某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B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B公司的交易给A公司造成损失。周某在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B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某的行为客观上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据此认定周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某对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2:(总编号20220309-7)

高某、程某同时担任A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B公司的股东,以及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事实,高某、程某与B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高某、程某设立B公司后,高某、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A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B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B公司的唯一客户A公司。此外,A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因此高某、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据此法院判定高某、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三、 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参考案例1:(总编号20220309-8)

陈某系A公司原董事长,A公司曾获得政府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关系到A公司新厂区的建设能否顺利完成、生产经营能否继续进行。但陈某在接受刘某以B公司5%的股份向其行贿后,在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或授权的情况下,分两次擅自将该笔土地补偿款提前支付给B公司,导致A公司不仅失去相应利息,而且由于资金短缺致使新厂区建设无法开工,造成了重大损失。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陈某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2:(总编号20220309-9)

吴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向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对给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提出:不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规定,吴义海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吴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A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法院据此判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3:(总编号20220309-10)

在张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期间,在其授意下,A公司通过不计收入、不开票等方式,少缴相应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了罚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罚。A公司上述损失的造成,系因张某及其他股东会成员怠于履行义务,疏于财务上的管理所致,据此,法院支持了A公司请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一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二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的董监高,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参考案例1:(总编号20220309-11)

A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收入、利润,虚增货币资金且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因此A公司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许某、邱某、庄某、温某等人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知A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数据存在虚假,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A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法院据此判决马某等人作为董监高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2:(总编号20220309-12)

A公司通过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建材出口贸易和虚构国内建材贸易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且A公司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以及2016年三季报均存在虚假记载。A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A公司应当对该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作为时任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A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首要策划、决策、组织者,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过错,故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肆)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董监高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董事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参考案例1:(总编号20220309-13)

原告对A公司享有债权,被告夏某作为A公司出资人,同时担任A公司的执行董事,直接掌控公司经营管理,其对公司财务账册具有管理义务。现因夏某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原告要求其对无法清算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2:(总编号20220309-14)

A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营业期限到期,按照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应由作为A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的何某、阮某履行。但何某、阮某未履行相关义务,此后,A公司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产生相应的清算义务,但何某、阮某也未履行清算义务。不仅如此,何某、阮某在A公司确定被受理破产清算后,未能提交账册,何某、阮某系A公司股东,同时何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为公司监事,故何某、阮某对制作及妥善保管账册、重要文件负有责任,若账册被偷走,何某、阮某应当负责,在被偷走后,更应积极恢复,何某、阮某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何某、阮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参考案例3:(总编号20220309-15)

苏某等人作为A公司董事,在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A公司进行清算。然而,苏某等A公司董事在A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至今未开展清算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且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故意。苏某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清算工作无法开展。法院据此判定苏某等人作为A公司董事,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公司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者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公司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参考案例:(总编号20220309-16)

2004年5月12日,A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侯某、金某和管某。侯某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金某任公司监事。但金某、管某在公司具备清算事由后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未敦促侯某成立清算组,且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不能说明具体去向,法院认为金某、管某因拖延清算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作为董监高的清算组成员执行非法清算方案、履行清算事务时侵害债权人利益,要承担赔偿责任

  •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参考案例:(总编号20220309-17)

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被告任执行董事,掌管公司印章和财务印章。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解散并注销A公司,成立公司清算组,法院经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决定解散公司自行清算,被告作为清算组组长,应组织原告共同就A公司成立后的债权债务等经营事项进行清算,但被告向工商局报送的公司资产为零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签名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亦否认该清算结果,除上述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外,被告未提交清算资料、原告参与清算等证据印证清算过程的真实性,清算报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清算报告申请并完成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行清算。原告有权要求分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四、破产企业的董监高非法处置企业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要承担赔偿责任

  • 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参考案例:(总编号20220309-18)

A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胡某、薄某、史某担任A公司董事,其中胡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王某、李某担任A公司董事,其中贺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法院审理查明,胡某等六名董事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收入用于清偿债务,未要求股东缴纳欠缴的出资,反而将资产转让收入恶意转移,使A公司资不抵债,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与A公司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据此判定,六名董事应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 案例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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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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