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中的居间纠纷案例分析

“PPP”项目中的居间纠纷案例分析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邓远俊

摘要:PPP是近年来社会经济热点,其中所涉居间合同类型多而复杂。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方法,对PPP项目中的居间合同类型、纠纷成因,以及争议的关键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PPP 居间合同 纠纷 案例

近年来,“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项目因政府的大力推导,而成为市场热点,吸引了社会各方的关注和投入。此后,与“PPP”相关的法律纠纷也不断涌现。笔者以“PPP”和“居间合同”为关键词,自“裁判文书网”共收集案例21个,对PPP项目中的居间合同纠纷类型及成因,以及审理法院的观点和立场作出梳理。

一、居间合同的类型

(一)从缔约主体区分

1. 委托人和居间人均为法人的案件5个;

2. 委托人为法人、居间人为自然人的案件9个;

3. 委托人与居间人均为自然人的案件7个。

(二)从居间目标合同区分

1. 以“PPP”合同本身为居间目标的案例6个。如(2018)沪02民终10747号案中,双方约定“居间人(李永红)最终促成博大公司(委托人)与政府签订项目承接协议”;(2018)湘0181民初8899号案中,双方约定“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投标咨询业务,促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

2. 以“PPP”项目下的分包工程或合作业务为居间目标的案例15个,这是此类合同的主要类型。在这些案例中,有13个案例是以“获取PPP项目下的分包工程”作为居间目标。此外,还有约定“寻找合适的建设单位组成社会资本方联合体与政府合作”的,如(2018)内0105民初3512号案;也有约定“居间人为委托人煤改电PPP项目寻找或者介绍代理方”的,如(2019)鲁06民终881号案。

(三)从形式要素区分

1.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间合同的案例共16个。其中,以“居间合同”为名、合同名称与内容相一致的,共5个案例,以其他名称命名的案例11个。如(2018)京01民终9024号案,居间双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名称是“合作协议”;(2019)川16民终294号案中,双方签订的则是“技术咨询合同”。

2. 当事人采用口头约定居间事务的,共5个案例。其中,(2018)内0404民初8928号案,双方是以收条来印证彼此达成的口头居间协议;在(2016)苏0482民初3360号案中,当事人间先是口头约定居间事务,在居间未成时、则将居间人应退还的预付款转化为借条。

无论名称是什么,通过实体审理,法院均认定双方实质建立的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口头居间合同,也为法庭认定合法有效。

二、纠纷的成因

可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合同未能促成,委托人起诉居间人要求退还预付报酬,共13个案例。

第二,居间人认为已促成合同,应当支付居间报酬,但委托人不认可,居间人起诉索要居间报酬。共7个案例。

委托人不认可的情形,一是约定不明,双方就“促成什么合同”发生分歧。如(2018)沪02民终10747号案,居间人认为促成的合同应是“PPP”合同,而委托人则认为应当是施工合同。二是合同已促成,但委托人以居间人未全面履约拒付报酬。如(2019)新32民终349号案,委托人认为居间人未配合完成协助结算的义务,而拒绝支付报酬。

第三,合同未能促成,双方就居间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如(2018)湘0121民初1579号案,居间人主张委托人违背“委托唯一性”,同时委托了他人造成居间的目标合同未能达成,诉请委托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三、主要争点和法院观点

(一)居间合同的效力

案例所涉及的居间合同,仅有1例被认定无效,其余20例,均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我们注意到,在以“PPP”项目为居间目标的案件中,委托人往往以“PPP项目系公开招投标、没有居间条件”“居间违反招投标法”为由,主张居间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按《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无效”。对此抗辩,审理法院均未予采纳。对此,法院的主要观点和依据是“招投标制度并不否定居间行为”“居间合同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愿”,“现行法律对居间合同并无禁止性规定”等。如(2018)沪02民终10747号案、(2019)新32民终349号案,均是如此。

此外,委托人还借招投标的公开透明否定居间人的居间行为具有实效,主张“PPP”合同的签订与居间人并无因果关系。在“李永红诉博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人的此观点就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但同时又认为“PPP”项目系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选择社会资本方、使得居间的可能性丧失,对居间人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7)闽0402民初1491号案是收集样本中唯一认定居间合同为无效的案例。但其认定居间合同无效的理由却是“《施工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张先东、陈宏斌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该合作协议为无效的协议”。以“合同未能履行”倒推合同无效,其做法及逻辑推理过程值得商榷。

(二)居间义务履行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现实中,基于居间人在居间之初往往具有信息及渠道上的优势,不少合同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增加约定了居间人的其他义务。如(2019)新32民终349号案,双方约定“居间人承诺协助委托人办理工程结算”;在(2018)鲁0322民初2839号案中,居间人则承诺在居间事务之外,“为委托人提供融资服务”。从这些义务的性质和内容看,已经属于委托合同范畴,超越了居间合同应有的范围,构成了混合契约,应按混合契约处理。

单纯就“合同是否促成”而言?我们注意到,所有案例中,居间双方都约定以促成合同为准,否则,委托人不支付报酬,所产生的费用亦由居间人自行承担。这种约定方式既便于双方判断居间合同的履行成果,在产生纠纷后也减少了法院的认定负担。但也有个别案例,如(2018)沪02民终10747号案,居间人就组织了大量证据、耗费了大量精力来证明“PPP”合同的订立是居间人工作的结果。

(三)居间费支付的问题

1. 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

按照《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因实务中,“PPP”项目往往投资金额巨大,无论居间的是“PPP”合同本身还是其下的分包工程或附属事务,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数额均不菲。

在收集的案例中,居间报酬少则10余万元,最多则高达2640万元。在所有收集的案例中,除(2018)京01民终9024号一案委托人对约定的“1000万元居间报酬”主张过高外,其他委托人并未对报酬是否过高提出主张。在(2018)沪02民终10747号案中,居间人则主动将原2640万元的约定报酬降至1600万元并得到终审法院支持。

2. (促成的)合同解除后,居间报酬还应否支付?

此问题富有争议性。在(2018)湘0181民初8899号案中,法院认为“PPP”合同后来已为当事人协商解除,永清公司(委托人)没有因居间获得收益,考虑到大商家公司(居间人)为促成中标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成本,酌情判决赔偿居间人30%的费用,否定了居间人全部报酬的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以所促成的合同订立为标志,居间人的义务即告完毕。即使订立的合同后来被解除,但如一概否定居间人获取报酬的权力,则有失严谨和合理。

史尚宽先生于其著作《债法各论》“居间合同”一节中认为“如因契约成立时已附随之情事,如撤销权、解除条件等原因,而消灭时,居间人有应负返还之义务。因契约成立后发生之情事,如因债务不履行之解除或当事人合意解除等原因而消灭时,则(居间人)不负此义务”。

对此,我们倾向认为,除非是因订立合同时已有的原因或瑕疵,导致已订立的合同之后被解除、撤销或确认为无效的,否则,居间人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或保有已收取居间报酬的权力。

四、分析及建议

居间作为一项古老的业务,随着科技发展,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透明和法制化,其生存空间愈来愈小。从维护居间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乃至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出发,我们建议:

1. 约定居间服务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准确描述居间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尤其避免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制度相冲突,不应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 同时,还应注意将“居间”与其他经济行为区分开,以免义务混杂而对居间义务的履行和报酬请求带来障碍。

3. 各方尤其居间人要注意保存履行凭证,构建其付出与“促成合同”间的“因果关系”桥梁,在发生纠纷时,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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