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未被重视的“救命稻草”

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未被重视的“救命稻草”

作者:周月萍、江杰慧、朱宸

结算周期长,工程款回款慢,可以说是施工单位公认的行业特点,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资金愈发紧张,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更是日益增多,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素以争议复杂、审理期限长著称,漫长的审理过程令急需回款续命的施工单位日子更加艰难。在很多案件中,施工单位为了能够尽快获得支付,不得不牺牲合法权益换取和解,比如,最常见的是放弃逾期利息,甚至对工程款本金还需作大幅退让。在调解时,我们常听到这样的劝解:“退一步,能和解,早点收回欠款,对你们施工单位也是好的,不然判下来,对方还要上诉,一来二去,又是一两年时间”,可是,这样一味牺牲施工单位权益来换取和解真的合理吗?

就像薛兆丰教授所言“公正背后是效率考量”,“往往是那些让社会里每个人都有积极性去积累财富的规则,或者那些让社会能够健康发展的规则,才是公正的规则”,笔者认为,司法要实现真正的公正,那么就要同时考虑效率,即使最终判决支持了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确定了发包人要支付欠款,但是施工单位却在漫长的审理过程中从一个欣欣向荣的企业变成一个倒闭企业,这样的公正是不是效果大打折扣呢?

诚然,审理案件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一份判决或裁决均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而客观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往往同时涉及造价、工期、质量等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方能厘清,确实是需要比一般案件更长的审理期限。但从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工程款案件中,双方对结算总价虽有争议,但是对部分欠款金额是没有争议的,也就是说有部分事实是清楚的、无争议的,那能不能将没有争议的部分欠款先给判了呢?如果能及时回笼部分无争议款项,对很多施工单位而言,也能解燃眉之急。

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未被重视的“救命稻草”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上早就有这样的“救命稻草”,这就是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制度,只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未被普遍应用,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先行判决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制度设立目的便是以最少的时间、最少的物质成本来实现纠纷解决。在建设工程领域,先行判决可以保证被欠款方(一般是施工单位)及时获得部分支付,保障其有能力继续主张自身权利,不需为了尽快获得支付而作出过度牺牲。

先行判决制度最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1条便有规定,并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保留。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对先行判决制度的解释,可以进行先行判决部分主要指诉讼请求中可以独立分出部分,或者是几个合并审理的诉中一个相对独立部分,强调先行判决的对象需具有独立可分性。但由于法条上并未要求以诉讼请求可分性为先行判决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先行判决时也并未强调独立可分性,只要事实清楚或对部分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先行判决,先行判决实际适用范围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更为广泛。

先行判决作出后具有独立性,如果是一审先行判决,可以单独提起上诉;如果是二审先行判决,先行判决直接发生效力。同时,先行判决对本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在先行判决作出后,法院继续审理范围仅限于先行判决范围以外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对先行判决内容进行重复审理。

二、先行裁决制度

在仲裁制度中,也存在与先行判决相类似的制度,即先行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从条文设置来看,适用条件与先行判决相同,均为“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不同之处在于,先行判决制度仅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条文中,而先行裁决制度除在仲裁法有规定外,在各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也均有相关配套的制度设计。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50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未被重视的“救命稻草”

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强调“一裁终决”,先行裁决作出后便等同于最终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复杂的工程案件中,先行裁决更是“仲裁高效”原则的充分体现,能够在正义与效率之间达成平衡,恰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案例解析

先行判决与先行裁决制度虽然较少被提及,但长期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应用案例,尤其是与工程领域相关的案例,能够为我们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

案例1:对因程序瑕疵需发回重审的案件,法院对部分已查明的款项先行判决,使农民工工资得以及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643号】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东方蓝桥公司拖欠浦东国际公司工程款263.5683万元、其他款项70万元、垫资利息20万元,以及浦东国际公司延误工期49天等事实后,先判决东方蓝桥公司支付浦东国际公司333.5683万元(工程款263.5683万元+其他款项7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及其他款项70万元的利息,浦东国际公司向东方蓝桥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9.4万元,再另行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对万某的判项,发回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从上面一段话可以看出,这个案例非常特别,二审法院江西高院同时对一个案件作出了一份判决和一份发回重审的裁定。笔者是在关于优秀法官胡国运法官的报道中看到这个案例,该案由于部分程序瑕疵,按照惯例案件要发回重审,胡法官了解案情后发现,案件涉及的400多万元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农民工工资,“如果全案发回重审,按照规定程序走,兜兜转转又得一年半载,但是这些工资,农民工等不起啊!”胡法官建议:对部分事实先行判决,让农民工尽快拿到工资款。合议庭采纳了他的建议,农民工很快拿到了工资。

看到这篇报道时,在被胡法官心系弱者的情怀感动之余,笔者也感到有些惊讶,笔者从业多年,经历案件无数,还从未见到一个案子同时出了一份判决和一份发回重审裁定的,这引起了我们对先行判决这个未被重视的制度的关注。

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未被重视的“救命稻草”

案例2:因造价鉴定将导致审理期限过长,法院就无争议部分款项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32号案】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江西高院认为:南昌一建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总体造价为1.05亿元,茂林公司通过单方委托审计鉴定,自认案涉工程总体造价为7500万元,两者之间的造价相差3000万元左右,双方在工程实际造价的计算上存在争议。对案涉工程总体造价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再对茂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认定,即可计算出茂林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委托鉴定所需的时间较长,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尽早实现,一审法院依法就已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先行判决。二审最高院也维持了原判。

这个案例对于我们工程案件有非常典型的借鉴意义,工程款纠纷案中10个有9个要做造价鉴定,或者是质量、工期等其他鉴定,甚至于很多案子同时要做好几个鉴定,这就导致案件审理程序十分漫长,在该案中,法院考虑到鉴定时间长,为保障施工单位债权尽早实现,就将已查明、无争议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对于施工单位而言,无异于是“救命稻草”!

案例3:针对建设工程案件中关键性问题,如果事实清楚,仲裁庭可以对关键性问题先行裁决,以推进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庭先行裁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需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特186号案】

在该案中,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鉴于涉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八条是否有效这个法律问题的明确是双方当事人依约提请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重要前提和依据。在审理清楚后,仲裁庭对该条款效力作出先行裁决,认定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清楚后作出先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亦不影响仲裁案件的正确裁决,故不予撤销。

由于《仲裁法》中已对先行裁决进行了程序规定,在案件事实审理清楚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关键性问题进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同时也有利于仲裁案件的高效审理。法院在对先行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仲裁庭作出的先行裁决保持了较大的谦抑性,尊重仲裁庭的自由裁量。

结 语

疫情影响、行业寒冬之下,许多施工单位正深陷工程款诉讼泥潭之中,面临资金短缺、无法继续经营的困境。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又有大量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了许多农民工讨薪事件,影响经济复苏与社会稳定。在面对棘手的工程款案件时,如果能够灵活运用先行判决或先行裁决,想必对于化解上述矛盾大有帮助。

目前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虽有制度设计,但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先行判决与先行裁决均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我们希望在未来的案件中,能看到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的更多应用,被欠款方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积极主张自身权益,如存在无争议部分欠款,则可以积极申请先行判决,以及早获得部分支付,缓解资金困难;也希望法院和仲裁庭在审理复杂工程案件时,能够更灵活地考虑适用先行判决或先行裁决,为当事人带来更为高效的公平、公正。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的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业务涵盖工程建设、投资并购、项目融资、公司治理、合规管理、EPC项目全过程咨询、争议解决等。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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