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810条【公共运输的强制缔约义务】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条 【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法条解读】

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由取得营运资格的营运人所从事的商业运输的行为,主要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还包括其他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公共运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公共运输的服务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公共运输的服务对象并不是特定的某些人,而是社会公众。因此,公共运输直接关系到人民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具有公益性的一面。

(2)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要有专门的运输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从事公共运输的经营人要求取得特许资格,否则,不得从事公共运输业务。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制定了固定的路线、时间和价格,这是公共运输最为显著的特征。从法律的意义上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的内容确定化了。这种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当然,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外公布的固定的价格不是随便制定的,而是在遵守有关法律如价格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的前提下,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制定的,并且还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形式一般都是格式化的。公共运输合同的格式化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具有垄断性质,以及运输事务的频繁发生。这就决定了具体合同双方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协商的。但是,只有公平合理并且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化合同,才更符合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公共运输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公共运输合同一般都要经过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所以一般来说,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我国的国务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等加以规范。如我国的政府部门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等都对公共运输行为作了一定的规范。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本来不允许强制缔约,但是,由于公共运输的特殊性,本条规定明确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本条强调的是不得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这里的“通常、合理”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首先,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如在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坐的是头等舱,其要求提供空调服务就是“通常、合理”的;而对散舱的旅客来说,要求提供空调就不是“通常、合理”的。其次,判断是否为“通常、合理”,不是依单个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而是依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最后,这里的“通常、合理”意味着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对旅客或者托运人实行差别待遇,如对于同为乘坐普通舱位的旅客,承运人就不能对其中的一些旅客提供免费餐,而对另一些旅客不提供。

如果旅客、托运人的运输要求不是“通常、合理”的,则承运人有权拒绝。如果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免除其强制缔约义务。比如,在运输工具已满载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的乘坐要求;又如,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要求按时到达目的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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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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