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一项委托事务中有损委托人权益时委托人可否解除其他…

律师在一项委托事务中有损委托人权益时,委托人可否解除其他的委托事务?

律师在一项委托事务中有损委托人权益时委托人可否解除其他的委托事务?

熊兼职律师。有的案例涉及此问题有哪些案例?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356号中。

2014年2月17日,某中级法院受理陆某公司起诉陆某公司一案,诉讼标的85623808.33元。

君某律所与陆某公司签订多份《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君某律所指派律师刘某担任代购人。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陆某公司胜诉即法院支持陆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或全部诉讼请求。

陆某公司均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标的金额的30%向君某律所支付代理费等(该代理费由君某律所从陆某公司执行款中扣划)。案件经过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某中级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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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陆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云南省高级法院发出文件,不再授权律师刘某为陆某公司诉讼代理。某省高级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晨某公司应支付陆某公司的款项总计为50189148.41元。

另外,2015年12月18日,君某律所的律师刘某作为陆某公司法律顾问,代表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并购专用协议》,后将德某公司打入陆某公司的9000万元退还7000万元给德某公司。但截留了2000万元未退还德某公司,致使德某公司起诉陆某公司,要求退还20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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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经法院判决后,陆某公司支付德某公司2000万元,并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等。

君某律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某公司支付君某律所代理费24717499.45元(标的金额82391664.85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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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君某律所律师刘某按照受托事项参加了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诉讼活动。后因晨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审理中,陆某公司单方解除了委托合同,致使君某律所未能代理至二审终结。

虽然君某律所律师刘某在与德某公司相关事务中有扣留2000万元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在另一代理行为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君某律所律师在代理陆某公司与晨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产生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君某律所律师没有认真运行代理事项和没有维护好陆某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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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终审判决晨某公司应支付陆某公司的款项总计50189148.41元的最终诉讼结果。

陆某公司应支付君某律所的代理费为15056744.52元(50189148.41元×30)。

一审法院判决:56744.52元。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君某律所在德某公司和陆某公司合同还行过程中扣划2000万元。陆某公司因此节事实已经将君某律所诉,这同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不应据此认定君某律所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君某律所不存在不当履约的情况下,陆某公司解除君某律所的委托,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君某律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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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载明君某律所有权按陆某公司同晨的胜诉金额来计算委托费用。原审判决按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损失为15056744.52元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院再审认为。委托人的信赖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对受托人专业能力、职业素养和个人品行的信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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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信赖性是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委托合同解除后判定责任的重要标准。当委托人与受托人同时存在多项委托事务时,即使在其他委托事务中受托人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破坏了双方信赖关系,该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本委托事项解除的重要原因。陆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受托人君某律君某律所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判令陆某公司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君某律所另接受陆某公司委托,在向德某公司退还9000万元时,私自扣留了2000万元未予退还,破坏了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晨某案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完全归责于陆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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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晨某案事实并不复杂,结合案涉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因、君某律所完成的晨某案部分代理任务、律师收取市场的一般状况、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由陆某公司向君某律所支付相关报酬100万元。

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陆某公司向君某律所支付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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