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中世纪法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建构

一、引言

伴随着 12 世纪法学复兴,罗马式的诉讼制度与程序开始从意大利逐步向西欧铺开。

与此前口头性质的诉讼程序不同,新式的程序重文书,采取争讼程序,具有理性化和学理化的特点,所以需要有受过法学训练的专业人士辅助诉讼当事人。

中世纪欧洲大陆的律师可细分为两种,分别是辩护人和代诉人。

通常,辩护人需要有正式的委托授权,他们代表客户在法庭上辩护,其所作所为与客户亲力亲为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而代诉人通常坐在法庭的律师席,主要负责提供法律建议以及起草诉讼文书等。

法官所在的主庭与律师席之间有一条金属或者木制围栏隔开。一般来说,诉讼方只能委派一名辩护人,但可以请若干名代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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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骑士兼教士

在中世纪法国,律师伦理的建构从学说和立法两方面推进。

一方面,法国法学家,如习惯法学家博马努瓦的菲利普和教会法学家纪尧姆·迪朗等人综合论述了律师伦理理论;

而另一方面,国王法令也在针对现实问题不断完善律师职业伦理立法。

总体上,中世纪法国建构起来的律师伦理及其规范体系主要涉及以下几点:正义案件,薪酬限制,禁止中伤,陈说真理,定期宣誓,以及具备学位这些规范与教会法学家所奠定的传统如出一辙。

以下将以关于律师伦理的两大命题为主轴,理清中世纪律师伦理的基本构造。首先考察的是律师是“骑士兼教士”这一命题。

三、中世纪法国的律师从业规范

(一)律师的从业资格

律师同时是骑士和教士的基本命题决定了哪些人应该被排除在律师职业之外。

律师的双重身份意味着它是一种高贵的职业,所以在教会法学家看来,并非所有人都能担任律师。

在格拉提安将律师资格的相关规定纳入其教会法汇编之后,有关律师资质的探讨在 12、13 世纪广为流传的法庭程序论著中十分常见。

12 世纪末的《班伯格程序》认为,有些人完全不具备为自己或他人辩护的能力,而另有一些人只能为自己辩护或作证。

在13世纪初,坦克雷德依据《圣经》和教会法,将有残疾或精神疾病者、妇女、农奴以及异端等排除在律师行业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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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律师活动的崇高性性与神圣性。

这与中世纪法学家对司法审判活动性质的认识有着直接联系。

模仿上帝审判的观念,中世纪法学家赋予人间的审判活动以莫大的神圣性

在中世纪观念里,法官在审判时应当“时常有上帝在眼前”,牢记他所行的本质上是上帝的审判。律师则因为在其中扮演必要的辅助性角色,所以具有了崇高性。

虽说律师的基本职责仅仅是辩护或陈述,但他们对于司法是不可或缺的。12 世纪注释法学家普拉森提努斯形容律师为“最为光荣的职业”。

进而,如果说真实世界中的骑士手持长枪,讨伐不义,那律师可谓没有武器的“文字骑士”,用诉状陈述正义与真相。

如果说法官是正义的祭司,那律师就应该是正义的助祭。因此,律师的职能是人类生活之必需,也是值得称赞的。律师有权与骑士享受同样的权利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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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双重身份带来了严格的伦理要求,律师的良心是职业伦理规范之首。

在罗马法的基础上,中世纪法学家强调律师伦理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即不可违背良心代理。

律师仅仅应当接受其相信“真实而正当”的案件。正所谓法是“善良与公正的技艺”,公平正义的要求决定了律师应有的品格。

律师的终极使命是维护正义与真理,所以即便是在接受了案件之后,一旦发现其非正义,亦当立即终止代理,不再提供建议。

对于这一规范,17 世纪法国法学大家让·多玛的说法更为形象——“律师是诉讼双方的第一位法官”,所以不可为邪恶的诉讼提供建议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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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的责任

作为伸张和传播正义的“骑士兼教士”,律师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尤其是帮助穷人和寡妇的诉讼。

这是因为律师的活动虽然是有报酬的,但他们从业的目的并非牟利,而是协助法官让真相得以辨明,让正义得以伸张。

中世纪神学家清楚地认识到,司法制度完全有可能扭曲正义,有权有势之人往往能够聘用更有能力的律师,能够支持旷日持久的诉讼。穷苦之人天然地处在不利地位。

例如,14 世纪初,道明会士洛桑的雅各以水为譬喻讲述了这个道理:正如一根笔直的棍子放入水中也会显得弯曲那样,穷人的案件即便是正义的,也必然因为“善骗的律师和善骗的助理法官”而变得扭曲。

律师应当为了真理与正义保护弱者和被压迫者,敢于与不义的权贵做斗争,这是其骑士精神的体现。

这一点在罗马法中有据可循:“律师阐明案件不明的事实,通过其辩护之力,在公私事务中,纠正过错者,弥补受害者,其职能对于人类之益处,并不逊于用双臂和伤口保家卫国之人。

我们并不认为帝国之内只有用武器战斗者在战斗;我们还认为,律师亦履行着相似的职能,因为凭借其雄辩,他们保护了弱小者,维持了他们的希望,捍卫了他们的生命和后代。”

而法官也有义务为穷人指派律师,让每个人都能享受律师的辩护,从而使这项权利不会因为贫穷而丧失。法国法律史学者弗朗克·鲁米在梳理了 13 世纪教会法文献后指出,法官指派律师提供司法援助的做法,在13世纪首先以近乎自发的方式在教会法庭出现,随后又见于世俗法庭。这一规范在教会法中一直有很重要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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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从律师的双重身份,又能推出其他的伦理准则,如着装和语言规范以及忠诚义务等。

作为教士,律师应当穿着得体,不可过度奢华,服装需要与他们的职责和地位相符。

一方面,朴实的服装符合教士身份;但另一方面,由于律师有骑士身份,而骑士的服装须有纹章,所以律师服装也应当有纹饰。

另外,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应当采用教士的“平实语言”

所谓平实语言,指的是早期基督教教会所推崇的一种朴素的拉丁语风格,旨在让宗教在民众中迅速传播。

作为“正义的助祭”,要求律师用平实语言是容易理解的:平实语言让他与客户得以顺利沟通,也能够将其所陈述的法律和事实要点清晰易懂地传达给法官。

对于其客户,律师也应有得体的行为举止。

由于他不可以接受非正义的案件,所以他必须在客户做了详尽如实的披露之后,才能提供建议。

纪尧姆·迪朗建议律师可以这样让客户披露秘密:“我亲爱的朋友,有三种人你必须对他说明真相,而不可有任何隐瞒,即告解神父、医生和律师……因为最好的专家也经常会因为不知道事实而犯错……因此,为了能够给你恰当而真实的意见或者答复,请告诉我全部真相,并给我案情的书面陈述。”

而反过来,律师也要替客户保守秘密。如果律师所接受的是合理的案件,则不应中途抛弃,或者是串通客户的对手,损害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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