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未通知全体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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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规则

1.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撤销的范畴——何某某诉浙江省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1.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身份的识别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案号:(2013)浙民再字第1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2.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南阳某艾绒公司、赵某、钱某与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体现,尤其对小股东而言,其通过参加会议陈述意见,也能对决议的形成施加自己的影响力。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它完全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来源:南阳中院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12-14

3.公司单方召开股东会议,未通知中小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重庆仕佳达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科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单方召开股东会议,中小股东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且未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内容对股东权益也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公司中小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0)渝0104民初417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第七批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06-30

4.公司股东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股东诉请撤销的,法院予以支持——胡某兵、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股东诉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1)川01民终1982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1-17

5.公司召开会议未召集全部股东,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北京全联职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贾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和基础。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将直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使该部分股东丧失了公平的参与股东会表达意见、投票形成公司意志的机会。在召集对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即便形成决议,也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

案号:(2021)京01民终917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2-17

6.未通知小股东参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故未通知小股东参会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号:(2019)沪01民终1092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1-08

法信 ·司法观点

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的案件,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构成要件,一般理解,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属于无效要件,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可撤销要件。那么,公司未通知个别股东开会的情形,是属于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还是属于决议根本违法呢,即属于无效要件还是撤销要件呢?显然,二者诉讼权利是不同的,至少在起诉期间的规定上是有明确的区别,撤销之诉有作出决议之起六十日内起诉的明确限制,而无效之诉没有关于起诉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一般是指未开会或者未表决,表决票数不够形成的决议,也未将通知的问题单独列明,该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

对于未通知某个股东开会的情形,如果将其确认为程序要件,有些公司可能会忽略中、小股东的根本权利,对不影响表决多数的股东不通知其开会。中、小股东可能因为不知道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在决议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诉权。因此,实务中对这种情形是以构成无效要件对待,还是以构成撤销要件对待,未通知全体股东或者故意遗漏持异己意见的股东即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属于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还是因侵犯了股东固有权利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这一问题存在一些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对这种情况发生时,如果是小股东,其投票权的行使不影响决议结果,即使通知其开会,他们投反对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结果也不会改变。因而,该种情况不会实质性地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不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由股东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超过六十日的,不再受理。因没有被通知开会对小股东固有权利的侵害问题,小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对该事件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请求其予以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发生该种情况时会议决议无效。主要有几个理由:第一,参加股东会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采取任何形式剥夺这个权利。第二,股东会是由股东组成的,未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组成是违法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以开会的形式工作,如果召开会议未通知到全体成员,属于根本性的违法,这与普通的召集程序违法有质的差别,其后果是公司有可能被能够形成多数决的股东团伙控制,几个股东可以形成多数,他们无须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开会并形成决议,通过这种方式经常性地剥夺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固有权利,以至于未参加会议的股东不知道公司发生了什么事情,团伙股东或者大股东进而中饱私利,侵占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第三,将其规定为无效事由,不受会议结束时间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股东发现未通知其开会均可以主张无效。一方面使股东权利可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督促公司通知到每一位股东开会,这样组成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才是合法的。

对于这种案件,由于是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可能主张的是撤销,也可能主张的是无效,无论以任何一种理由均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仅解决诉权的问题,原告是否能够胜诉,还需要进行实体审理。

法院受理后应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原告主张的未收到通知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公司按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地址进行了通知,但该股东离开了登记的住所,以至于其未收到邮寄送达的通知,应认定为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的职责。公司已经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了原告股东,未收到通知的后果由原告股东自己承担。

还存在公司虽然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但股东知道了开会并参加了会议的情况,实务中也可以个别处理。例如,公司未向原告股东通知开会,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对这种情况,由于没有影响到原告股东行使权利,应当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违反程序要件处理,股东只能行使撤销之诉的权利。如果其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如果超过六十日,或者撤销事由不成立的,可以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和投票表决的,可以考虑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构成无效要件,按会议的召开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认定无效。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效或者撤销,对诉讼依赖的事实构成无效还是撤销要件把握不准,故在起诉时可能犹豫,针对同一种情形,有的原告股东选择确认无效之诉,有的原告股东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有的在诉讼中根据诉讼的进展和法官的态度,还可能要求更换无效或者撤销诉讼请求。对这种情形,在诉讼中可以考虑放宽把握。首先,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自己申请转换。其次,如果原告股东是以无效构成要件起诉,主张决议无效,但发生的事实构成可撤销要件,并且其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决议;相反,原告股东以撤销构成要件为事由起诉,但决议构成无效要件事由的,可以直接判决决议无效。

[结论]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可能主张的是决议撤销,也可能主张的是无效,无论以任何一种理由均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故意不通知中小股东召开股东会的,可以考虑股东会的组成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决议具备无效因素。

(摘自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8~361页。)

法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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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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