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互助的法律属性及监管

网络互助的法律属性及监管

作者| 潘红艳「吉林大学法学院金融与保险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陈洪微「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文章|《中国保险》2023年第3期

网络互助的法律属性及监管网络互助的法律属性及监管

互助,作为人类在群体内分散风险的古老形式,在互联网时代,被注入了新的要素,也具备了新的发展契机。我国曾经较为活跃的网络互助计划包括相互宝、水滴筹、众托帮等。由于监管依据及监管措施的缺失等多种因素,导致一些曾经运营顺畅的网络互助平台纷纷退出历史舞台。我们剔除平台运营缺乏盈利驱动等潜在的关停原因,仅从平台关停的结果以及缺乏监管的原因角度加以分析。以探查网络互助的基本属性为基准,厘清网络互助的法律风险所在并对网络互助监管的方式和走向进行分析。

网络互助的基本属性——一个有关互助是否是保险的争议

1.现代意义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

我们认为,互助作为一种风险转嫁方式,和保险制度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别。以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作为比对基础,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实质上已经同历史发展角度的保险产生了非时间要素的差别,保险源起于风险转嫁,起初并不以精算基础为必备要素,仅是商人们转移自身风险的一种安排。随着保险行业和保险经营的不断专业化,保险逐步发展成为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风险转嫁、保险行业经营组织和经营方式专业化、符合精算原理成为现代意义上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因素。此外,被历史发展轨迹证实了具有科学依据的保险行业监管,也成为现代意义上保险制度又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

反之,缺乏了风险转嫁、保险行业经营组织和经营方式的专业化、符合精算原理、专业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四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也不能称之为现代意义上的保险。综观这四个要素所揭示的现代意义上保险的最本质特征,是风险经营制度,不再是从投保群体利益角度的风险转嫁,也不再是从保险公司角度的一般营利活动。

2.网络互助的基本要素

网络互助是指部分群体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以特定范围的风险分摊为目的的互助形式。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互联网平台,作为组织主体存在,避免了非互联网互助的组织主体因素导致的互助组织区域限制;第二,具有共同风险转嫁需求的群体;第三,互助群体内部对风险发生费用的均摊。

综合网络互助的各项要素,我们可以总结出其最本质的特征,是风险群体内转嫁的事业。可见,网络互助虽然也是风险转嫁的形式,但较之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是否具有和符合“经营”的特点,是二者根本区别所在,也是对网络互助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所在。

网络互助参加人的法律风险

既然“经营”是区分现代意义保险制度和网络互助的根本要素,网络互助参加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深入探查网络互助的“经营(或者称为非经营)”要素紧密联系。网络互助参加人面临的法律风险,除了前述三个基本以及表面的要素之外,还有潜在、附加的要素。

1.互联网平台运营的费用分摊

互联网平台既是互助的组织主体,同时也是附属于不同商事主体的营利机构。互联网平台运营本身需要特定费用,这些费用势必需要在互助参加群体内部加以分摊。如何控制互联网平台运营的费用范围和数量,保障这些费用在互助群体内部公平分摊,成为网络互助参加人的法律风险所在。

2.互联网平台对网络互助的管理

潜在互助成员的发动、既有互助成员的保持、互助条件和范围的设定,以及对发生风险成员的救助等事项,均由互联网平台进行。如何保证平台管理的信息全面、客观、公开,是网络互助成员面临的法律风险所在。

3.互联网平台盈利程度以及网络互助的持续

对参加网络互助的成员而言,接受何种程度的互联网平台盈利,以及如何保障网络互助的持续,是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之一。风险具有发生时间的不确定特征,风险转嫁的事业应当可持续,才能最终保障风险转嫁需求的主体利益。

网络互助的监管维度及路径

我们剔除以“网络”为载体的互助这一平台要素,首先观察互助的基本属性,再同已经具有监管法律的保险作比较。如果二者具有相同或者类似属性,借助于保险行业监管的路径即可实现对于网络互助的监管;如果二者基本属性存在差别,则需要建立符合网络互助属性的监管方式。

我们从网络互助参加人的法律风险的范围,即可获得对网络互助的监管维度,包括三个方面:互联网平台运营费用分摊的监管;互联网平台对网络互助管理的监管;互联网平台盈利水平以及持续经营能力的监管。

虽然在监管部门的选择上是否应当由保险监管部门承担仍需进一步进行科学论证,但是在监管方法上,鉴于保险和网络互助在法律属性以及经营方略等方面的共性特征,类比保险的监管方法更加具有科学性。比照保险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方式,我们可以获得前三个监管维度的具体路径。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1.互联网平台运营费用分摊的监管路径

在销售方面,对保费收入的监管主要通过规定保费收入的结算方式,即必须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收取。《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保险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并向客户提供查验平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采用纸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保单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在运营方面,在保险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要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机构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要以合作协议为根据,并采用转账支付的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2.对互联网平台管理的监管

(1)成立阶段

依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保险机构总公司对内形成监管,审查自身业务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同时内设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平台成立时进行监管,要求其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号。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成立时进行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2)销售阶段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十二条),银保监会对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制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3)服务期间

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相关组织会转送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4)运营期间的舆情监管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3.互联网平台盈利水平以及持续经营能力的监管

在成立时,互联网平台应满足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在销售中,应进行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等相关信息的披露。

保险公司对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根据银保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的监管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机构)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情况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折射出与之伴生的保险监管制度的正向功能。相应的,与保险具有相同风险保障功能的网络互助的发展,需要与网络互助属性和需求相匹配的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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