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辅警干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被监听

网络报道,一家企业负责人涉嫌诈骗犯罪被关押,被诈骗企业的高管人员收买看守所辅警,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安装录音设备被发现,两名辅警与高管人员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

又是辅警干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被监听

1,为什么又是辅警干的?一般而言,“警务辅助人员,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日常运转及相关工作提供辅助支持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人员”。不知看守所的辅警主要工作职责是什么?当然,自由进入提讯室,律师会见室,登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助解押也是可以的,这样,看守所辅警在律师会见室安装录音设备是有机会的。

2,被害人(被诈骗企业)为什么要安装录音设备?被害人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以直接找侦查机关,被害人是刑事案件当事人,有正当的诉讼权利,为什么要了解犯罪嫌疑人跟辩护律师说了些什么?被害人要挽回损失可找公安机关提要求。难道是为了从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话,了解财产去向?辩护律师也不敢帮助转移财产呀。如果不是代表被害公司,那就是被害公司高管个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牵连,至少有利害关系。如果是这样,值得深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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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公司高管与辅警构成什么犯罪?网上报道,对三人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拘留。但这个罪名准确吗?达到了犯罪程度吗?

A,从高管人员及辅警的行为来看,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侵犯的直接客体(法益)是司法机关的管理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和《律师法》第33条均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我们不仅找不到违反这一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更找不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或者按刑法某一犯罪处理的规定?估计立法机关当时只考虑执法机关人员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一是防止律师参与串供伪证,二是找到财产线索。没想到其他人搞监听。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还利用监听信息徇私枉法,串供堵口,就可以构成徇情枉法罪。但高管、辅警不可能构成这种犯罪。如果是利用这一信息为堵口去伪造/毁灭证据,妨害作证,那就可能构成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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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高管、辅警人员如果上述犯罪不成立,但从行为的侵犯的其他客体来看,非法使用了录音笔这种窃听专用器材。所谓“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活动的器材。非法使用录音笔可能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应当是指引发当事人重大损失,或精神病,自残,或者群体性事件等,本案似乎也还不到。

C,本案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似乎有点勉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253条增加的罪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到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加大打击力度:“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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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7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释义。“①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D,那什么是个人信息?根据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 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 等”。此可以认定,所谓个人信息,就是能够确定个人身份的,与个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名誉、征信有关的信息!保护的是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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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结合本案,如果认定高管人员、辅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那么侵犯对象应该是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对于律师而言,就是侵犯了律师的工作去向信息(某年某月某日在某看守所会见某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就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会见了某律师。这些信息与司法解释认定的信息类别,不太一致,并且数量也不够。如果说侵犯的法益是交谈内容的隐密性,那是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由此是不是可以推出:私拆邮件也是侵犯个人信息了。所以,律师被监听门该怎么处理才合理,还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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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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