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禁止监听律师会见?

#律师来帮忙#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只有律师才能被委托为辩护人,从而有权进行会见,律师的会见权源自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同时,会见权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是获得律师帮助的前提条件。会见权既包括了律师的权利,也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这两者的会见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共同构成了整体的会见权利。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律师会见制度,但‬并未明确禁止侦查机关旁听律师会见。侦查机关往往‬出于保障律师会见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传递犯罪信息,通常‬在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有时甚至会出现侦查人员阻止双方讨论案情、进行威胁的情况。在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处于紧张害怕之中,若在侦查人员面前与律师交谈,将进一步加剧嫌疑人的紧张情绪,甚至导致他们不敢透露真实情况。受到侦查机关的压力,律师在会见时往往不敢深入探讨案件细节,“带着枷锁的会见”成为‬当时的真实‬写照。

2008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存在冲突,学界产生了“不被监听是否仅限于技术手段监听”的争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删除了相关规定,采用了“不被监听”的表述,在‬立法上终结了之前的争议。随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也不得派员在场。解决了实践中律师会见时被监视等不合理现象。

尽管‬刑诉法和律师法都‬规定律师会见时不得被监听,但‬有些侦查人员往往‬将其理解为禁止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监听,‬未排除侦查人员‬在场监视。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款旨在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交流的私密性。“不被监听”的规定应该明确排除侦查机关所有能够获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交流内容的途径。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在场对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所带来的限制远大于电子设备监听。既然不允许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监听,那么侦查人员在场监视更应该被严格禁止。

2018年律师熊昕担任韩某某强奸案的刑事辩护人,但在第二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于‬会见室紧缺,被迫借用提审室。然而,由于未关闭提审室的前后门,导致民警张某某在附近提审室听到了犯罪嫌疑人似乎被教唆翻供的情况,随后报告给上级。检察院以熊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但熊昕‬一直否认教唆翻供的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熊昕‬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在此期间‬,熊昕‬被羁押了‬448天。

尽管涉案律师熊昕‬最终获得释放,但未能获得无罪判决,给他的职业生涯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熊昕案‬也凸显了近年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会见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后当事人翻供现象时有所发生,因此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而且,正如熊昕案所反映的,律师会见甚至‬可能‬会受到监听,而一旦被监听,律师缺乏完整的司法或行政申诉程序,需要‬‬加强‬对于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尤其应‬禁止‬监听‬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内容‬。

一些人认为禁止‬监听‬律师‬会见‬,无法‬杜绝‬‬‬律师‬‬向当事人‬透露案内证据,导致‬泄露案件‬信息、串供行为。甚至有地方因此追究律师的责任。然而,这些观点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了解办案机关对其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从诉讼原理上看,这也是控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准备的必要条件。

“熊昕案”最终以不起诉结案,也排除了民警‬张‬某某‬“偷听”到的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证据”。认为律师可以利用会见实施犯罪行为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关系。对于律师会见过程中的监听行为,应该严格予以排除,特别是在证明律师涉嫌伪证罪时,更应当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此举有助于维护律师会见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司法公正提供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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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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