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你说!食药监管渎职罪怎么判?提交建议已经超过2000条!

日前,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了审议,现该草案正在中国人大网征求意见,截至7月6日下午16时,已参与人数1360,意见条数2019。

听你说!食药监管渎职罪怎么判?提交建议已经超过2000条!

目前共有包括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和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三部涉及市场监管工作的法律在征求意见,其中刑法修正案草案因修改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犯罪,进一步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犯罪情形,引发了全国市监同仁的关注和热议。有的同仁通过市监沙龙后台发表意见建议,也有同仁询问草案原文以及意见的提交方式。

小编今天就给大家送上该草案的征求意见具体提交方式,并收集整理了部分市监同仁的意见建议,供大家参考。

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需要提醒的是,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

意见两种方式提交:

1、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网上信息录入网址为: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

ff80808172b5f24f017313a15f6b2b95

2、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

部分市场监管工作者意见:

关于立法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法的“渎职罪”一章共有37个罪名,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内,有28个罪名以情节严重或导致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9个罪名虽无上述要件要求,但均系社会危害较大的故意犯罪(如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

现《草案》中第(三)项所指的“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行为,属于过失,并非主观故意;且“安全隐患”亦不等同于产生危害后果。

《草案》在无情节严重或导致重大损失的要件要求的情况下,将该过失行为直接入刑,既与渎职类犯罪的立法逻辑相违背,也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明确缺乏正当性。

关于监管的可行性

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后,原工商、食药、质监、价检等领域的职能整合,统一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又根据地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需要,市场监管部门还不断接收商务、教育等领域的监管执法工作。

目前,除食品药品领域之外,市场监管部门还承担着20多个业务条线的监管执法工作,涉及的执法依据包括法律21部、行政法规66部、部门规章300多部,还有大量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一个普通的市场监管所辖区内仅合法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就有数万户、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上千户,监管执法任务艰巨和繁重;食品药品领域监管又对科技的要求较高,实践中监管部门的执法成效普遍受到执法手段有限、检测技术落后等客观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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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和放管服改革的需要,监管部门对于市场主体实行“双随机”监管方式,并非对市场主体实施所谓的“全覆盖”监管;对行政许可原则上采取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因此,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市场监管部门难以做到立法者所追求的深度、广度和“应知尽知”,这并非是监管部门懒政惰政,而是受当前监管体制、监管方式、技术水平等多方面客观因素所掣肘,对此立法者应当客观全面了解当前食品药品监管现状,目前的《草案》设定如此严苛的刑罚,明显脱离当前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

关于条款的适用性

《草案》中“发现”、“及时”、“安全隐患”等内容均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关于“发现”,是指实际发现还是应当发现,是知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食品就算“发现”,还是知晓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线索才算“发现”;对于执法手段和装备有限的行政机关而言,“发现”的标准若低于公安部门发现辖区内的黄赌毒涉黑涉恶犯罪的标准,是否合理。

其次,关于“及时”,对已经从事违法经营半年的经营者进行查处,是否算“及时”;若接到举报、舆情或上级交办后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属于“不及时”。

其三,关于“安全隐患”,严格来说,任何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具有“安全隐患”;且既然是隐患,没有实际后果发生,又如何判断该隐患属于“重大”。

综上,目前的条款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无法为执法人员提供合理预期。

关于行业的推动性

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高度重视,立法部门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渎职行为进行规制无可厚非。

但是如果脱离实际、用力过猛,即使执法人员勤勉尽责履责风险仍远远超过其他行政、司法部门,若出现过失受到的处罚甚至比其他部门产生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更重,则只会适得其反,让广大市场监管干部畏惧、厌恶执法,让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受到损害,让优秀的青年人才回避市场监管部门,最终恶性循环,损害食品药品行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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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及时发现”条款的建议

建议对《草案》第二十八条,即对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的修改内容进行调整:

一、规定“未及时发现”入罪极易导致主观归罪。

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以故意和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如果仅以“未及时发现”为由入罪,将导致过失行为入罪,与渎职罪本身的构成要件冲突,无异于单独为食药监管设立罪名和犯罪构成,也突破了现有刑法立法体系和结构。

二、规定“未及时发现”入罪导致权责失衡。

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手段来看,很难对一些行为主动发现。

监管力量与监管对象的矛盾越来越大。监管手段很难发现产品内在质量的违法,也就是说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仅靠现有的条件无法完成,设立此条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部门整合刚刚完成,人员素质、能力、观念都在重新构建当中,冒然施加如此重大的监管职责无异于把基层监管人员推向过度监管的方向,将给整个产业的发展带来巨大阻碍。市场监管部门目前已经成为政府市场监管的底线部门,无论是各类创建,还是疫情等紧急任务,都是基层市场监管部门的日常工作,法律预设的监管目标需要的执法人员专业性无法得到保证,施加再在的责任也无法完成法律目标。听你说!食药监管渎职罪怎么判?提交建议已经超过2000条!

三、“未及时发现”导致入刑的随意性增加。

监察委把监督执法作为主业只有几年的时间,从此前的政治机关过度到有相当程度的法律专业性的部门,没有观念、人才、制度的储备。此一弹性极大的条款必然导致理解上的巨大差异,监察委因为各种原因会大量使用该条款,导致不应该入罪的行为大量入罪,损害法律权威和党的凝聚力、向心力。

监督执纪的目的是为了肃清公职人员的不作为、故意吃拿行为等以故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和事,清除害群之马,要监督出正气,监督出正能量,同时给予公职人员以明确的法律预期,即告诉大家哪些你能够做却不做,或者你能够不做却非去做,就要承担后果,如果一个目标无法完成或者没有明确的规则,则监督也就失去了指导性,仅仅是为了追究责任而为,法律的指引功能却无,还要牺牲公职人员的人生,无异于社会福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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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罚代刑入罪应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规定》有机衔接。

判断是否应该入刑应当以行政机关结案之日作为判断的时间点,而不是在追究责任的时间为判断时间。判断标准应以结案之日截止已经掌握的证据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是以追究责任时发现的新证据为判断的标准。程序上应以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为前置程序,即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才可以入刑。或者明显达到了犯罪标准,而不移交。

关于基层监管人手不足的履职难题

目前市场监管体系下一些地方面临的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现状:队伍大,部门多,年龄偏大,人员杂,人员编制不到位,监管职责更是包罗万象。

如某地14个乡镇市场监管所仅1人所就有6个,而当前什么任务都往基层所压,由于编制、人员不到位,疲于应付上面安排的工作,无力办理执法案件,如此,怎么能做到及时查处、及时发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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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这个要求太高了,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无处不在,有些隐患隐蔽性极强,与监管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无关,而基层的监管力量有严重不足,不可能及时发现区域内所有食品药品安全隐患,如若执行,估计大部分的基层执法人员都挨进去……

编制都被县里要走了,以前考进来的大部分也都被纪委要走了,几年就给一个公务员编制,所里连人都没有怎么监管,人不说所里就一辆破车天天趴窝,辖区又大怎么执法。城管一个街镇都配了几十个临时工,便于全天候监管,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这么大的责任,一个所才几个,多的十几个人,在目前监管技术手段落后,人员素质偏低的情况下,还是充实一下基层力量,不然出再多法规执行不了也没用。

关于创新监管模式的建议

国务院既然已经实行双随机监管模式,建议配套的相关责任界定就应该跟着新的监管模式走,对双随机检查不到位不尽职的如何追究责任,而不是老思维模式下的属地监管、日常监管、跟着媒体舆情追责走。不然基层就会出现市场监管工作没人愿意干或者干脆不进这单位。

监管人员力量和能力毕竟有限,更不是一对一监管模式,如何做到所谓的“及时”,监管人员的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否则更会滋生负面现象!(据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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