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罗秋频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优化,股权交易日益频繁,股权转让纠纷也频频发生,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并演化成一种集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等于一体的重要资本手段。结合司法实践,对股权转让的几类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进行了总结。

一、标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法律风险

标的股权存在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股权转让时已经被质押或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害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且质押登记未注销时股权变更存在实质性障碍。

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方未披露,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受让方发现的,不排除受让方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要求减少股权转让款,如果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方未履行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需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对此明知的,也需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二、股权转让协议不规范的风险

1.形式不规范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一般而言,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

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

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多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2.内容不规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

一类是未作约定。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有一起案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亦或系争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

而且,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于代持股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可能会延伸于股权转让领域,导致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化,主要表现为名义股东否认存在代持股关系,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还存在下述履行风险:隐名股东显名系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一类是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权。

另一类是转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部分为自有,部分系代案外人持有,因转让方与案外人间代持股协议瑕疵,如份额约定不明、口头代持协议等,产生股权转让主体及股权转让款分配之争,客观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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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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