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离婚诉讼时,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非常关键。本文旨在全面梳理离婚诉讼管辖法院确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提供一份详细的确认清单,一旦发生争议,就可以依据本文逐条辨析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离婚诉讼管辖法院确认的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民诉法》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法律规定中公民的“住所地”指户籍所在地,确定的依据主要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一审案件管辖法院确认的特殊规则
(一)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民诉法》第23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注: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军事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11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一审案件特有的特殊规定
(一)非涉外婚姻诉讼
1.《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外婚姻诉讼
涉外婚姻诉讼,一般指在婚姻双方国籍、婚姻双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等信息上兼具国内和国外因素的离婚诉讼。
对于该类案件,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民诉法》第23条、第130条、《民诉法解释》第13条至第16条等,为便于您的理解,秦嘉泽律师团队将上述规定整理为思维导图形式供您参考:
对于涉外婚姻诉讼管辖法院的确认,秦嘉泽律师团队有以下三点提醒:
第一,应注意管辖法院级别的确认。一般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存在离婚待分割财产标的额巨大、离婚案件社会关注度及影响力大等情况,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的,或申请承认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我国国籍情况下,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我国法律未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通常考察婚姻缔结地及婚姻双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我国境内,各地法院也可能颁布更为详细的参考意见,需要根据诉讼的实际情况确定法律依据,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
第三,涉外婚姻诉讼原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基于“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实践中该种情况的发生几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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