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竞业限制期间,老婆投资开办同业公司,丈夫算违约吗?

丈夫竞业限制期间,老婆投资开办同业公司,丈夫算违约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6篇文字

丈夫竞业限制期间,老婆投资开办同业公司,丈夫算违约吗?

有时候,法院判决书里那些没有明白写出来的东西,很可能是决定这场官司胜败的关键因素。

把法律当作教条、把打官司理解成编程序,以为输入什么条件就一定是什么结果,这是不理解法律实务的自作聪明,聪明反被聪明误。

在今天摘录的这个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就隐含着上面这些结论。

丈夫韩某从甲公司离职时,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甲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年的这个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中甲公司将之缩至2年)

但是,在离职后仅仅两个半月,另一家乙公司设立了,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基本相同。乙公司的设立股东有2个人,其中有一人就是韩某的妻子王某,她认缴了25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额。

甲公司认为,韩某妻子这种行为,可以视作韩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于是提起了劳动仲裁。甲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这个案件,大致就是这样的一个背景。

这个案件的争议重点之一,就是本文标题上的那个问句:丈夫竞业限制期间,老婆投资开办同业公司,丈夫算违约吗?

单纯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妻子王某并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她并不受这个协议的约束。但是,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来看,又似乎是带有某种共同性。

先说明一下我的观点:这个案件,之所以韩某会败诉,并不仅仅是因为本文标题上这个法律技术问题,更多的是因为本案事实中的许多细节,特别是韩某和王某的一系列行为,让法院在内心有了一种基本的预判。

韩某和王某有哪些特别的行为呢?

根据时间顺序来看一下,注意加粗的部分:

2018年3月28日,韩某与甲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2019年9月30日,韩某从甲公司离职。2020年1月16日,乙公司成立,韩某妻子王某是创设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基本相同。2020年4月8日,甲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韩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2、支付违约金1,617,966.20元;3、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16,940元;4、返还违约获得的收益100,000元。2020年5月6日,妻子王某将乙公司的股权0元转让给了另一名股东,退出了乙公司,不再是乙公司的股东了。2020年5月7日,韩某与王某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内容载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祁某共同投资了乙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2020年6月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对甲公司要求韩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6月28日,韩某开店了,注册设立了一家饮食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

从上面这个时间顺序,特别是加粗的内容,能看出什么吗?

王某退出乙公司、双方离婚、韩某开店,这三件事情,都作为了韩某一方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了。这三件事情,韩某想要证明的是:

因长期感情不和而离婚,韩某对乙公司的运营不知情,不可能泄密给王某,也不可能损害甲公司的利益;乙公司成立时间极短,再加上春节和疫情,并未开展经营活动,故未损害甲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已不再具有乙公司的股东身份,乙公司以后产生收益,与韩某无关;韩某已经从事个体餐饮,有就业,所以没有在乙公司任职。

韩某的这些证据和证明,有用吗?

不仅没有用,而且可以说恰恰是这些行为和事实,让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定了基调。

先来看看判决书中的分析和认定,然后再来说说我的分析和实务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对韩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原告的业务确实存在重合关系,故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为韩某前妻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故本案涉及到韩某近亲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韩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该投资行为发生在韩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不可能对如此大笔的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已经各自独立,故王某作为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行为,在韩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投资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原、韩某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王某作为韩某的配偶,对此应当明确知晓。韩某与王某于2019年9月底及10月底相继从原告处离职,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韩某自述该期间“忙于离婚,在家抚养孩子时间较多”,其并无其他工作经历,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韩某的离职是为了创立乙公司;再次,韩某系旋盘岗位的熟练工,属于石英制品加工的技术岗位,而王某并不知晓该技术,虽然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但并未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且在其转让其股份时,是以0元价格出让,故基于韩某的技术而入股的可能性较高。鉴于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存在隐蔽性的竞业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对于韩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确实存在取证的难度,而韩某并未就上述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认定韩某在离职后存在竞业行为,应当返还其违约期间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返还的期限,结合创立乙公司需要的准备阶段及王某退出公司的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韩某应当返还原告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17,273.79元。2020年5月6日起,韩某已经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020年5月6日至7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韩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其妻子王某与案外人成立了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王某任乙公司的股东。王某虽不是甲公司与韩某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作为韩某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担任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的股东,同样可以认定韩某违反了与甲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韩某与王某是在甲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韩某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韩某主张王某未告知其入股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韩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支付乙公司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注意一下一审法院的这一段话:

鉴于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存在隐蔽性的竞业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对于韩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确实存在取证的难度,而韩某并未就上述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认定韩某在离职后存在竞业行为,应当返还其违约期间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从这段话来看,本案,至少在一审法院那里,“韩某存在竞业行为”是通过“存在存疑行为”+“韩某没有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来认定的。也就是说,并没有非常直接的证据证明韩某在乙公司任职或从事了竞业行为。

那么,通过上面这个案例(2020年二审判决),是不是就能得出一个结论“配偶投资开设同业公司,也属于丈夫存在竞业行为”呢?

我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在上面这个案例中,法院实际上是根据案件的各种事实细节来综合确定丈夫韩某是否存在很可疑的竞业行为,并不是根据一个简单的观点进行推论的。

假设,在上面这个案例中,丈夫有证据证明自己从离职后就一直有着全职的工作,或者妻子所投资开设的乙公司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而并不必需丈夫的加入,那么要认定丈夫存在竞业行为就很难了。

但是,在本案中,给予了法官内心确认的,我认为恰恰是前面我提到的三件事情“王某退出乙公司、双方离婚、韩某开店”。

虽然这三件事情没有写进法官的分析认定中,但是这三件事情,让稍有社会经验的人都能在心里得到个模糊的结论,那就是“韩某和王某,像是在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制造反证”。这三件事情,以及韩某用这三件事情来作为抗辩,起来了一种反效果。用一个成语来概括,就是“欲盖弥彰”。正是这三件事情,可以让法官在内心确定这件事情的基本事实面是怎样的,不会有误判的担心。

纯粹从打官司的技巧来说,韩某用这三件事情作为凭据,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诉讼战术,错在忽视了社会经验对证据的基本感受和理解,错在以为法官审案是只看证据不凭经验的。

夫妻双方从甲公司离职后不到三个月,就成立了一家以妻子名义入股的同业公司,被甲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后又突然多了那么多奇怪的动作,这些让人强烈生疑的一系列行为摆在法官面前,同时,又没有证据提供合理解释。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要是不认定存在竞业行为,那才是会让法官内心不安的。

实务建议:

事实上,现在大部分在合同方面比较注意管理的公司和企业,在竞业限制协议的条款中,都会对于离职劳动者的配偶和近亲属的相关行为做出约定。这样就可以避免这方面的争议。当然,最根本的,还是大家在商业世界里尽量要讲讲基本的诚信,签了合同就要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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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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