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判例

原告与案外人董某2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董某2与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11月11日,董某2因病去世,董某2的父母均已先于董某2去世。2003年11月22日,董某2与拆迁人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位于宣桥镇的老房进行拆迁,被拆迁户配房证明单显示,被拆迁户姓名董某2、唐某某,合计2人,每人配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合计配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金额82,663.60元。2013年8月30日,宣桥房屋登记产权至原告及董某2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董某2、董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千祥村4组233号、建筑面积为49.14平方米的房屋被动拆迁,董某2、原告、被告及其他同住人林金花、董华、董勇、董家诺、陈丹均为被动迁安置对象,共获得拆迁房屋的各类补偿款合计990,114元,其中,董某2、唐某某为一户(董某2为户主),获得按基价购置房屋核准面积80平方米和按市场价可购置房屋面积20平方米,其余人员为一户(董某1为户主),获得按基价购置房屋核准面积270平方米、按调节价购置房屋面积80平方米和按市场价可购置房屋面积20平方米,并获得相应经济补偿。董某2户已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10.75平方米的房屋,但该房屋实际由董某1、董华、陈丹、董家欣购买,并于2014年4月25日获得了房屋产权证。2015年6月,唐某某作为原告,以董某2、董某1、林金花、董华、董勇、董家诺、董家欣、陈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诉称各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和董某2夫妇应购买的前述房屋登记在董某1等人名下,侵害了自身利益,故诉请对动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该案审理中,各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购买原告和董某2的安置房屋是经董某2同意的。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处,被告董某1、林金花、董华、陈丹、董家诺、董家欣、董勇名下尚未购买的安置面积中,按基价购置房屋核准面积80平方米和按市场价可购置房屋面积20平方米归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2所有;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处,被告董某1、林金花、董华、陈丹、董家诺、董家欣、董勇名下的预留安置期房款中,144,200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2所有。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后原告对该判决申请执行,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生效判决内容。

2018年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就泥城房屋发出产权人确认通知单,同日,原告办理了购房手续。泥城房屋的安置房屋结算单显示该房屋面积103.45平方米,安置房基价2,700*80=216,000,市场价3,878*23.45=90,939.10,安置房屋总价为307,179.10,配售基价调节价面积奖励费350*80=28,000,结算合计后购房人应付279,179.10元。扣除预留在动迁办的拆迁款后,房屋差价款、维修基金、物业费合计91,543.16元由原告女儿即代理人方美华代原告予以支付。

又查明,2013年12月17日,董某2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遗嘱载明:“一、宣桥房屋登记在我和唐某某名下,是我与唐某某共同共有的,上述房产未曾分割过。在我过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由我的儿子董某1继承。二、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三、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执二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还查明,2019年12月4日,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进行调查,在对该部门负责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其明确告知泥城房屋未占用董某1户可按市场价购置房屋的面积。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宣桥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泥城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8,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和董某2于1987年就生活在一起了,当时是一个事实婚姻,购买知青的宣桥老房子、异地重建房屋均是使用了原告和董某2开棉纺店的收入,且由原告亲戚介绍,宣桥老房子拆迁时原告和董某2已经登记结婚,原告是被拆迁人之一,且配房证明单明确记载配房面积为每人40平方米,产权证也记载为共同共有,董某2在公证遗嘱中亦表明是二人共同财产,故虽然宣桥房屋使用动迁安置款项购买,也应属原告和董某2共有,原告应享有宣桥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泥城动拆迁时原告是被安置对象,且按照动迁政策有优惠平方,泥城房屋并未使用到被告户的安置面积,原告本来有一半的份额,再继承董某2份额中的一半,故原告应享有泥城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提交:1、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董某2已将其40平方米安置面积处分给了董华;2、邻居签署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2生前生病时由被告照顾护理;3、送货单、点菜单、发票、礼单,证明董某2的后事由被告操办,共计收入54,111元,支出113,370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是否董某2书写,之前的诉讼中并未提起过,判决已经生效,且承诺书涉及的131弄18号301室系原告与董某2共同财产,承诺书即便属实也属无效;对证据2不予认可,表示董某2生病2-3年时间,前面大约2年都是原告在照顾,后来董某2摔跤、原告年龄较大,无力照顾了,董某2才到被告处生活了1年左右时间;对证据3中的发票无异议,其余手写票据不认可,表示董某2后事确实由被告办理,原告也支付了礼金2,000元,但董某2去世后的银行存款、社保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告并未领取,是否由被告领取了也不清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董某2办理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对宣桥房屋中属于董某2的份额,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对董某2的其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董某2在两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董某1是否应多分遗产,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宣桥房屋原告虽主张1987年起即和董某2生活在一起、属于事实婚姻、购买及异地重建房屋均使用了原告和董某2开棉纺店的收入,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宣桥老房系董某2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宣桥老房拆迁时原告与董某2已经结婚、宣桥房屋的产权证明确记载为共同共有,结合原告确认的宣桥房屋系用拆迁款购置的事实,本院从对房屋来源的贡献考虑酌情确认宣桥房屋原告享有45%、董某2享有55%的产权份额,对董某2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依据公证遗嘱由被告董某1继承。

二、泥城房屋动迁安置部门已明确告知泥城房屋未占用董某1户可按市场价购置房屋的面积,故对被告主张的使用了被告一户部分安置面积的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及关于董某2已将其40平方米安置面积处分给了董华的意见,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生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3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安置面积的实际占用和转让问题做出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和被告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安置政策和前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和董某2分别享有泥城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董某2的相应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就被告提出的应多分遗产问题,被告表示董某2生病后由其护理、承担巨额医药费和料理后事的费用并提供了证明及相应单据佐证,但鉴于董某2与原告2003年即登记结婚并生活在一起,被告行为即便属实也难谓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其关于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按法定继承后原告享有泥城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泥城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屋扣除预留在动迁办的拆迁款后的房屋差价款、维修基金、物业费合计91,543.16元,应由原、被告按照产权份额分别负担。

三、析产方案和折价补偿原、被告对原告取得泥城房屋、被告取得宣桥房屋、就对方份额部分折价货币补偿的析产方案均无异议,该方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确认的房屋单价、本院前述确认的各自份额和泥城房屋中应负担的相应费用,经核算后确认宣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产权份额折价款490,680元,泥城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产权份额折价款468,011.71元(已扣除被告应负担的房屋差价、维修基金、物业费合计22,885.79元),经抵扣折算后,由被告支付原告22,668.29元。需要指出的是,泥城房屋产权尚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确认系争房屋款项已付清、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第三人在条件具备时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判决: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董某1所有;

二、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三、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折价补偿款22,668.29元;

四、第三人上海富珩置业有限公司在可予办理产权登记时协助原告唐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

第二十九条……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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