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以嗣后另行约定付款之日起算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以嗣后另行约定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以嗣后另行约定付款之日起算

案件索引:

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4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深南建设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八局公司(承包人)投标之前串通投标的行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标行为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即中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中建八局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发承包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虽然深南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但其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深南建设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了《总承包文件》,约定由中建八局公司对“深特广场一期”永旺商城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349563485元;付款时间:结算完成后90天内深南建设公司支付至中建八局公司结算金额的95%,结算后尾款(5%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2年内分两次支付。

2015年5月19日,建设单位深南建设公司确定中建八局公司为深特广场一期(永旺商场)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备案合同》,合同价款为461107845元。

2015年6月12日,中建八局公司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

2017年9月11日,深南建设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确认涉案工程中建八局公司承建部分结算造价为357160650元。

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中建八局公司多次发函向深南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

2018年4月9日,深南建设公司发函至中建八局公司,称“……我司承诺,所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7.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若我单位至2018年9月底前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贵单位工程款,我单位愿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8年7月25日,中建八局公司发函至深南建设公司,称“……贵单位也于2018年4月9日向我单位发送……的承诺函,贵单位承诺于2018年9月底之前连本带利支付工程款至97.5%……,否则我单位将通过法律等手段保障我单位权益。”

2018年12月4日,中建八局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深南建设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93665084元及违约金55513554.2元;(2)依法确认中建八局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中建八局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2015年3月,深南建设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了《总承包文件》,约定由中建八局公司对“深特广场一期”永旺商城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349563485元。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015年5月19日,深南建设公司确定中建八局公司为深特广场一期(永旺商场)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5月20日,深南建设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公司对深特广场一期(永旺商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61107845元。从上述情况可知,双方确实存在中建八局公司投标之前串通投标的行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标行为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即中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二):关于中建八局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涉案工程中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虽然深南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但其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深南建设公司自签订《总承包结算文件》后,长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数额巨大,基于公平原则中建八局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应得到支持。综上,中建八局公司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实务参考

(一)在招标程序中“明招暗定”的,中标无效

所谓“明招暗定”,又称“先招后定”,是指虽然从形式上看,招标人与投标人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在投标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已经确定了施工合同的内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开招标前中标者已内部确定”[1]。

在招投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及方案进行协商谈判。《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据此,违法该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属于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发包人与承包人嗣后延长应付工程款时间的,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以延长后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准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所涉建设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再次对结算价款进行协商,最终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日期达成新的约定,该约定能否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使其相应顺延存在不同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付款日期进行的重新约定,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2]。但是在对该问题的理解上,亦有观点认为,补充协议、备忘录为双方意定的产物,如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产生改变的效果,则会导致其他权利人(如银行)对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合理预期受到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嗣后约定不能够产生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笔者认为,是否认可另行约定付款日期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产生变更的效力,应当区分是否确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而另行签署,还是因双方恶意串通意图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所致,从而予以认定。

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协议的形式延长应付款时间。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第三人利益,应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如果确是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承发包方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3]。

综上,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变更,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46条、153条、154条(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为避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双方延长付款时间的真实原因,如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不能的,应认定另行约定的付款时间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另行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有效;(2)无效;(3)是否损害其他利害关系的利益作为区分判断放弃优先权行为效力的标准。

对待该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生效)第19条关于“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采取的是“原则有效、无效例外”的标准,是实践中解决该类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

建筑工人是工程的建设者和完成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保护的就是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民法典》第807条(原《合同法》第286条)是通过赋予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达到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承包人放弃优先权,最直接影响的是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影响其经营收益的状况。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导致承包人工程款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的,则该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就违背了《民法典》第807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在该种情况下,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或承诺则无效。

而对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综合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作为判断标准[4]。

参考文献:

[1]邬砚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2版,第21-22页。

[2]详见最高人民法(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18日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462-463页。

[4]同上,第478页。

本文作者: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以嗣后另行约定付款之日起算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以嗣后另行约定付款之日起算

郑宏宇,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律师,财政部PPP专家库专家,中国政法大学PPP研究中心专家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投资、建设工程、政府及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等。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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