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判决,商事交易过程中,利用他人银行账户收付款,拒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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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未履行判决,商事交易过程中,利用他人银行账户收付款,拒执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6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建勇、章晨婕,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刑诉[202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辩护人章建勇、章晨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22年1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以(2009)绍商初字第1658号、(2013)绍商初字第2020号等多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等向顾秀根、何齐军、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恒信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光大银行、陈小木、史国兴、苏州市相城区合成纤维厂、余冬生、严惠中、张华、沈先锋等单位或个人支付加工费、借款、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货款等合计4400余万元,截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有4350余万元判决生效的金额未履行,到2023年5月仍有4100余万判决生效的金额未履行。被告人李某明知多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未履行,在商事交易等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报备,利用徐水土的微信账号、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以及其持有的王帅聪、徐水土等人银行账户进行收付款。经查,2017年10月至2023年5月,李某持有控制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流水累计达2700余万元,至少有600余万元资金未用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挪作它用,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30万元转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当庭调整后)。公诉机关提交了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案件移送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拘留决定书、缴款凭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徐水土、袁红宇、祝海江、陆上竹、王帅聪、李彬彬、潘鉴明、高亚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章建勇、章晨婕的辩护意见是:1.对基础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案涉的债务大部分是担保之债,被告人李某的大部分资金往来是商事活动。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家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其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交通银行已执行受偿608万元,故截止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有3700余万元判决生效的金额未履行,到2023年5月仍有3400余万判决生效的金额未履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函、法院执行发票等证据证实。

未履行判决,商事交易过程中,利用他人银行账户收付款,拒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纳部分执行款,获得部分债权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章建勇、章晨婕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曾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劣迹情况,对其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章建勇、章晨婕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佳琦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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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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