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具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条件的,违法!

裁判要点:1、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在不具备使用手铐这一约束性警械法定条件下,对党万梅使用手铐进行约束,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2、当事人基于自身可期待的信赖利益,等待相应协商处理结果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青01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团结南路80号。

负责人甘生贵,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国,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万梅,女,1968年2月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以下简称鲁沙尔派出所)因党万梅诉其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9月3日上午,雷有仓与党万梅因党万梅捡拾张贵成手机后,雷有仓通知张贵成及手机归还酬谢费事宜发生争吵。同日9时54分,雷有仓通过手机向110指令报警称:在鲁沙尔镇大源乡地窑村,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接警后,鲁沙尔派出所民警于同日10时10分到达鲁沙尔镇大源乡地窑村党万梅住所房门区域处警,在对党万梅进行言语规劝、警示归还手机无果情况下,该派出所民警口头要求党万梅前往该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将党万梅双手扭至其背后进行手铐控制并带至警车,后对其解除控制。

一审庭审中,党万梅陈述2023年3月8日其还在住院治疗,该期限是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提出起诉,2023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起诉之前,鲁沙尔派出所与其进行十几次的协商,最终没有调解成。其就赔偿事宜与司法所沟通了六七次。鲁沙尔派出所陈述党万梅出院后未接触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鲁沙尔派出所作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鲁沙尔派出所对雷有仓有关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内容的报警,于2021年9月3日10时许到达鲁沙尔镇大源乡地窑村党万梅住所区域处警,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和程度应当是“恢复正常秩序”。其在处置治安纠纷中不介入民事纠纷,是指对民事争议不作出认定和裁决,但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侵权行为、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则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应当以恢复秩序、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为原则,予以适当并有效地作出处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雷有仓与党万梅发生争吵,起因是党万梅捡拾张贵成手机后,雷有仓通知张贵成及手机归还酬谢费事宜而发生,属民事纠纷,另结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社会危害性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性质,并未涉及治安管理的范围。鲁沙尔派出所对雷有仓与党万梅的争吵纠纷性质及手机归还问题,应当作出识别和认定,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不应采取强制处置措施。鲁沙尔派出所虽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党万梅进行言语规劝、警示,但在无果情况下,采取将党万梅双手扭至其背后进行手铐控制这一约束性警械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综上,鲁沙尔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在不具备使用手铐这一约束性警械法定条件下,对党万梅使用手铐进行约束,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对党万梅诉求中有关鲁沙尔派出所执行职务时导致党万梅受伤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对鲁沙尔派出所辩称党万梅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经查,针对党万梅陈述其2023年3月8日还在住院治疗,2023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鲁沙尔派出所与其进行了十几次的协商,最终没有调解成的情况,鲁沙尔派出所未提出异议,且鲁沙尔派出所亦陈述了在党万梅出院后未接触过的情况。据此,党万梅起诉前与鲁沙尔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截至2023年3月住院医疗期间止,党万梅基于自身可期待的信赖利益,等待相应协商处理结果的期间,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党万梅通过协商期待实现其信赖利益的2023年3月起计算,其于同年5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鲁沙尔派出所对党万梅使用手铐进行约束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沙尔派出所负担。

宣判后,鲁沙尔派出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存在错误。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进行过调解,但因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过高,故上诉人多次、明确的要求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存在党万梅等待相应协商处理结果的情形。

2.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执行职务时导致原告受伤的行政行为违法,审理范围应当围绕上诉人执行职务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来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手铐进行约束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手铐进行约束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存在错误。2021年9月3日,上诉人接雷有仓报警后到被上诉人家调解群众纠纷,被上诉人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态度恶劣,拒不配合,且对民警多次进行语言及肢体的挑衅,经劝告拒不纠正,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便于进一步调查和调解,对其进行手铐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4.处警民警使用手铐的时间发生于2021年9月3日10时10分,被上诉人就医的时间发生于2021年9月3日21时29分,期间长达11个小时,不排除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被上诉人应当对执法行为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党万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执行职务时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此节阐述详尽,论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执行职务时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本案中,雷有仓因与被上诉人就张贵成的手机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上诉人办案人员出警后认为争议较大,现场难以解决纠纷,遂决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并使用手铐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虽能反映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情绪激动不愿归还手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情绪激动状态下可能发生自伤或者伤害他人等危险行为,且上诉人未提交其在实施强制措施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事后及时补办了审批手续,故上诉人执行职务时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不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执行公务中对上诉人的人身实施的主要行政强制措施为使用手铐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手铐进行约束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与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鲁沙尔派出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小芹

审 判 员 丁笑曦

审 判 员 周晓武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林翰

书 记 员 闫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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