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人工费动态调整文件能否作为调差的依据?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徐光武、王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8号,审判长万挺,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承包方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海城分公司),实际施工人徐光武、王成富、徐光石(系挂靠九建海城分公司)

争议焦点:政府人工费动态调整文件能否作为调差的依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定额核算方式确定,工程预、决算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按5元/工日上调人工费。王成富等人主张,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规定了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故案涉工程人工费计价应按上述规定执行。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作出规范性文件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人工费进行实行动态管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约定在案涉当事人之间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凯达公司和王成富等人没有约定人工费在08年定额上调5元/工日的基础上再进行动态调整,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形象进度给予人工费调整事实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政府人工费动态调整文件,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作为调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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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人工费动态调整文件能否作为调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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