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70篇不起诉案例中看贩卖毒品罪10个无罪辩护要点

梁汉律师按:涉毒案件属于刑罚严厉打击的传统犯罪,不仅证据标准要求低,而且配置的刑罚也很重。一旦涉毒,不管是对行为人,还是对行为人家属都将是灾难性的。因此,为涉毒品案提供高质量的辩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从70篇不起诉案例中看贩卖毒品罪10个无罪辩护要点

在过去几年时间里,我主办多起贩毒案件,基本上取得非常好辩护效果。比如刘某涉嫌贩卖案,37天证据不足不捕;罗某某贩毒案,1公斤氯胺酮,贩卖变持有;林某某贩毒案,指控贩卖冰毒1.6公斤,打掉1.57公斤;再如刘某某贩毒案,经辩护人争取最终撤回起诉,等等等等。在这些案件的辩护当中,辩护人始终秉持专业立场,从细微之处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无罪辩护难,毒品犯罪无罪辩护难上加难。但只要足够专业专心,辅之以熟练的辩护技巧,还是能够从控方的证据与逻辑当中寻找到出罪的蛛丝马迹。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了解控方的思维逻辑与审查思路,对于律师进行精准有效辩护助益甚大。因此,从既往海量的案例中寻找案件背后的辩点与规律便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一项必备的技能,也是一招公开的绝技。

以下,是笔者从70篇无罪不诉的贩毒案例当中总结出的10无罪辩点,以期对刑辩同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些许参考。

无罪辩点1:帮人代购,是否在扣除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外获利存疑

参考案例:泉港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扣除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销之外是否从中牟利亦不明确,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未对托购者进行取证,是否属于代购存疑

参考案例:衡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到案后供述是帮助颜某礼联系购买毒品,目前未能对颜某礼进行取证,赵某某是否是为颜某礼购买毒品,以及购买毒品是为吸食还是为贩卖,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3:被告人前期认罪,后期翻供;认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未调取到相关同步录音录像,旁证匮乏,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

参考案例: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完全否认犯罪事实,供述自己并非自首,且系被诱导获取口供,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关键证人李某甲、绍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边某某的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余杭强戒所”)讯问笔录的完整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在侦查阶段三次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公安机关均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三次有罪供述均存在不同程度疑问。其在第一、二次笔录中虽自愿认罪,并供述向李某甲、柳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但均无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且与证人李某甲在双方认识时间、交易联系方式等方面的证言存在矛盾;又与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完全矛盾,柳某某对该次购买行为表示否认。其在余杭强戒所制作的第三次认罪笔录中虽自愿认罪,但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中不仅缺少被不起诉人捺印画面,部分犯罪细节及不起诉人最后要求说明问题部分的视频也存在缺失情况。

第二、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来证实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在被不起诉人的上述有罪供述均存在较大疑问的情况下,除证人李某甲证言外,无其他旁证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予以佐证,证据链不完整。本案还存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因张、李某乙人本就羁押于同一强戒室内,二人相互辨认笔录证明力较弱;另,张、李某乙人均交代是现金交易,在被不起诉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无客观性凭证予以佐证。

综上,因在案证据存在较大疑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代购毒品未牟利,且代购毒品为两次

参考案例: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21号;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曲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提出让曲某某帮其联系他人购买毒品,后曲某某二次购买回毒品交给张某某,但没有牟利,也无法查证其从中截取毒品作为报酬;2.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曲某某的代购蹭吸的牟利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曲某某三次购买毒品,第三次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第一次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容留曲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三次共同吸食毒品,第二次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容留曲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二次共同吸食毒品。虽然曲某某五次在张某某办公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但是,曲某某的代购毒品行为仅为二次,其蹭吸的毒品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对价的次数也应认定为两次。因此,本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5:上线人员与介绍人未查明,行为人在代购中是否获利存疑

参考案例: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曾某某有代购毒品的行为,上线人员和介绍人没有查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曾某某有谋利行为,认定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6:同案前期供述行为人从其处购买毒品,后期翻供;且行为人自始不认罪,未查获毒品实物,证据链不完整

参考案例:忻检刑一刑不诉〔2020〕2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全案未查获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的,不能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侦查机关指控贾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中未查获毒品,认定其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上线赵某某的供述,贾某某始终拒不承认,五寨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赵某某已翻供,不承认贾某某向其购买过毒品,经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其他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7:不排除代购,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利存疑

参考案例:北检刑不诉〔2020〕41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购毒人相对熟悉且微信聊天频繁,证明谭某某具备为购毒人代为购买毒品的人际关系基础;第二,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购毒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某的行为属于直接贩卖毒品,不能排除谭某某的行为系代为购买毒品的可能性;第三,在不足以证明谭某某的行为属于直接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谭某某出于牟利目的代为购买毒品,也不能充分证明谭某某客观上谋取到了利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谭某某在交付毒品给购毒人时,因毒品少于购毒人要求的数量而将之前收取的毒资中的100元退还购毒人,且交付毒品过程中,谭某某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谭某某能否从中实际牟利不能判明。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8:一次上家未到案,一次上家未供述贩毒给行为人,行为人是受贩毒者委托介绍贩毒,还是为吸食者代购存疑

参考案例: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彭某某在居间介绍、代购毒品,在收取、发送毒资时有截留毒资获得牟利的行为,也无法证实毒品是彭某某自己的,也无法证实彭某某是受贩卖毒品的上家委托向吸毒人员介绍、代购毒品。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上家温某阳未到案、上家陈某则供述没有卖过毒品给彭某某及通过彭某某卖毒品,同时本案运送毒品人员也没有抓获,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9:代购行为是否获利存疑,是否明知托购者实施毒品犯罪仅托购者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参考案例:庆城检诉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居中倒卖者的身份为王某代购毒品冰毒,其垫付现金1000元与勇哥退还现金500元,现仅有张某某供述,除必要的交通费100元,是否获利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另外其向王某代购和出售毒品冰毒,是否明知王某是为实施毒品犯罪,现仅有王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0: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为吸食者代购毒品,但其是否在代购过程中截留部分冰毒供自己与他人吸食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参考案例: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17号;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沈某甲有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但指控沈某甲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截留部分冰毒供自己与何明吸食的事实,仅有沈某甲本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梁汉律师:专业刑辩律师,专注于重大复杂的毒品与诈骗等刑事案件辩护。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毒品案件,多起案件取得撤回起诉、证据不足不捕,以及重大轻判的结果,获得当事人的良好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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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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