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发患者自身疾病病变的非法行医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

【审判规则】

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诱发患者自身潜在的严重病变急性发作,患者自身潜在的严重疾病的内因与行为人的医疗行为的外因相互作用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

【关键词】

刑事 非法行医 诱发 患者 病变 医疗行为 内因 相互作用 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陈敬清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无证经营西医诊所。陈宗荣至陈敬清诊所就诊,陈敬清根据患者的自述即为其注射丁胺卡那注射液(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陈宗荣注射后片刻出现呕吐头晕的症状,嗣后即口吐白沫、呼吸急促,陈敬清为其静滴一瓶加入两毫升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的葡萄糖液及采取胸外按压的施救措施,并拨打120请求施救。医生赶往现场对陈宗荣进行检査后告知患者已死亡。陈敬清通知死者家属后前往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陈敬清为患者注入的药品符合规定。经法医尸检后认为陈宗荣符合冠心病猝死,其不具有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情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者未对患者进行检查即直接注射药物,在患者因注射药物诱发疾病时,诊所又无急救措施,导致患者死亡,因此陈敬清应对陈宗荣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死者因本次治疗药物注射的不良刺激,诱发了自身潜在的严重心脏病变急性发作死亡。案发后,陈敬清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陈敬清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以陈敬清犯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

陈敬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仅存在过失,应接受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患者的死亡与陈敬清的医疗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敬清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患者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社会危害性;陈敬清非法行医的行为在客观上亦解决了农村村民治病求医的需要。综上,可对陈敬清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无医生职业资格的人员,未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即进行注射药物,引发被害人心脏病变死亡,则行为人应否对其非法行医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敬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陈敬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关于其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错误,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不当;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对其宣告缓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的医疗行为诱发患者自身潜在的严重病变急性发作,患者自身潜在的严重疾病的内因与行为人的医疗行为的外因相互作用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敬清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违法开立诊所,在患者陈宗荣前来就诊时,未进行身体检查即为患者注射药物,在患者因注入的药物诱发病变时,诊所内亦无急救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经相关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就诊人陈宗荣系因本次治疗药物刺激,诱发了严重心脏病变而死亡,因此,陈宗荣的死亡结果与陈敬清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陈敬清应被判处非法行医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三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敬清非法行医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行医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S080401041)

【案号】 (2008)泉刑终字第987号

【罪名】 非法行医罪

【判决日期】 2009年11月23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索码】 P1017+5320FJQZ++0409C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泰雄 陈俊鸿 黄卿堆

【公诉机关】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陈敬清(原审被告人)

【辩护人】 涂明忠 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敬清。

辩护人:涂明忠、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敬清自2004年以来在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虎石自然村无证经营西医门诊,2007年10月搬迁至本村黄加添住房继续无证经营西医门诊。2008年2月19日上午8时左右,患者陈宗荣到被告人陈敬清诊所就诊,并自述近段小便时有疼痛感。被告人陈敬清根据陈宗荣的口述后,判定陈宗荣可能患有尿道炎,并给陈宗荣注射一针3毫升的丁胺卡那注射液(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陈宗荣注射完后,即感头晕,随即便到诊所门口呕吐。被告人陈敬清见状,认为陈宗荣可能是注射完丁胺卡那后发生过敏反应,即令陈宗荣躺在诊所的诊疗床上,并立即静滴一瓶加入2毫升的地塞米松注射液的葡萄糖进行急救。在给陈宗荣静滴的同时,被告人陈敬清发现陈宗荣出现口吐白沫,呼吸困难现象,即采取对陈宗荣胸部按压施救措施,并打电话给泉港医院120要求施救。几分钟后,泉港医院120医生赶到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敬清见状在通知死者家属后,即到后龙派出所自首。经泉州市药品检验所鉴定:该送检药物按《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检验需检项目,结果符合规定;经泉港公安分局法医尸检后认为陈宗荣符合冠心病猝死,其不具有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情形。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者治疗前未对患者行任何相关检查,直接注射丁胺卡那霉素,诱发了陈宗荣原有心脏病变急性发作,又由于现场缺乏有效抢救条件,终致患者死亡,因此,医者对患者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意见:死者因本次治疗药物注射的不良刺激,诱发了自身潜在的严重心脏病变急性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敬清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敬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敬清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被告人陈敬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仅存在过失,应接受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敬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注射行为只是诱因,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必然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结果加重犯,仅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在客观上也解决了农村村民治病求医的需要,对本案的处理应从被告人行医的非法性和农村医疗现状的客观需要两方面加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敬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自2007年10月以来租用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虎石自然村黄加添住房无证经营西医诊所,此前曾向同村连宝琴租房长期经营诊所。2008年2月19日上午8时许,患者陈宗荣到被告人陈敬清诊所就诊,并自述近段小便时感觉尿道灼热,被告人陈敬清便给陈宗荣注射一针3毫升的丁胺卡那注射液(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陈宗荣注射完片刻便到诊所门口呕吐并称感觉头晕,被告人陈敬清见状便将陈宗荣扶到诊所的诊疗床上躺下休息。见陈宗荣躺下后开始口吐白沫、呼吸急促,被告人陈敬清立即为其静滴一瓶加入2毫升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的葡萄糖液进行急救,并打电话给泉港医院120请求施救,之后被告人又对陈宗荣采取胸外按压施救措施。几分钟后,泉港医院120医生赶到现场并对陈宗荣进行检査发现患者已停止呼吸,经抢救后心电图提示患者无心电活动,泉港医院120医生便告知被告人陈敬清患者已死亡。被告人陈敬清见状在通知死者家属后,于当日上午到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投案。经泉州市药品检验所鉴定:送检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按《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检验项目,结果符合规定。经泉港公安分局法医尸检后认为陈宗荣符合冠心病猝死,其不具有由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情形。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者治疗前未对患者进行任何相关检查,直接注射丁胺卡那霉素,诱发了陈宗荣原有心脏病变急性发作,又由于现场缺乏有效抢救条件,终致患者死亡,因此,医者对患者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死者因本次治疗药物注射的不良刺激,诱发了自身潜在的严重心脏病变急性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敬清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来庆的证言,证明刘梅香家的店面出租给他人开诊所,2008年2月19日上午一患者在该诊所就医后死亡的事实。

2.证人王和方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9日上午陈智民载陈敬清到其家中告知其公公陈宗荣到陈敬清的诊所打针时晕倒,其到陈敬清的诊所时见陈宗荣已经死亡的事实。

3.证人庄维彬(泉港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有人报称需出车抢救,其遂带一名护士到虎石一诊所,经询问诊所医生(事后查看出诊记录单签名得知该诊所医生名叫陈敬清)并对患者瞳孔、心跳、呼吸、脉搏等进行检查发现已不具生命特征,经过十分钟左右的抢救,心电图提示患者无心电活动,其便向该诊所医生告知患者已死亡的事实。

4.证人陈智民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敬清打电话告知有病人到其诊所就诊打针后好像不行了,其遂赶到虎石村陈敬清的诊所里,见患者躺在诊所里的一张床上,陈敬清又告知已经泉港医院120抢救无效,后其用摩托车载陈敬清去找死者家属的事实。

5.证人陈马德的证言,证明其继父陈宗荣2008年2月19日上午在虎石一诊所就诊时死亡的事实。

6.证人刘梅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敬清于2007年10月向其家租一楼的两间店面开办诊所,2008年2月19日上午一老人来该诊所就诊后死亡及陈敬清在虎石开诊所已多年的事实。

7.证人连荣贵(仙游县枫亭汇峰医药公司送货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敬清的诊所有向其公司购买药品的事实。

8.证人肖美珠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9日上午7时许其丈夫陈宗荣骑摩托车出门,9时许其得知陈宗荣死亡的消息的事实。

9.证人连宝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敬清曾在其家租房经营诊所,后于2007年10月向刘梅香家租房继续开设诊所,以及其曾到陈敬清诊所就诊的事实。

10.证人黄小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敬清在其邻居刘梅香家租房开设诊所,以及其于2007年10月曾到陈敬清的诊所就诊的事实。

11.证人黄淑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敬清在其邻居刘梅香家租房开设诊所,2008年2月19日上午陈宗荣到该诊所就诊后死亡,以及其陪同陈敬清到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2.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医疗器械和药品照片、辨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本案使用的医疗器械、药品的基本情况及经被告人辨认的事实。

13.泉州市泉港医院随车诊疗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宗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4.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敬清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19日非法行医期间未曾受到该局行政处罚及陈敬清在非法行医期间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事实。

15.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询问笔录、立案报告,证明该局于案发当日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对被告人陈敬清开设的诊所内的药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及对陈敬清、刘梅香进行询问并决定立案查处的事实。

16.福建省泉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按《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检验项目,结果符合规定的事实。

17.泉州市第一医院病理科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对死者陈宗荣进行病理检查的事实。

18.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公(泉港)鉴(法尸检)字[2008]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宗荣符合冠心病猝死,其不具有由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情形。

1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医者治疗前未对患者进行任何相关检查,直接注射丁胺卡那霉素,诱发了陈宗荣原有心脏病变急性发作,又由于现场缺乏有效抢救条件,终致患者死亡,因此,医者对患者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0.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因本次治疗药物注射的不良刺激,诱发了自身潜在的严重心脏病变急性发作死亡。

21.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分别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敬清于2008年2月19日上午到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敬清身份的基本情况。

23.被告人陈敬清供述其非法行医的事实。

24.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敬清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敬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敬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敬清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敬清的行为经鉴定系死者自身潜在的严重心脏病变急性发作死亡的诱因,就死者的死亡原因而言,死者自身潜在的严重疾病的内因与外在的诱因都是必不可缺的,外在的诱因与内因相互作用,才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敬清的非法行医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仅有过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应对被告人科处刑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敬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非法行医行为对死者死亡所起作用大小,对被告人陈敬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敬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上诉人诉称:原判关于其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错误,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不当;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对其宣告缓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敬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且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就诊人陈宗荣系因本次治疗药物刺激,诱发了严重心脏病变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陈敬清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陈敬清诉称原判关于其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错误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敬清虽属非法行医,但不具有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诉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敬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以及其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非法行医行为对死者死亡所起作用的大小,已对上诉人陈敬清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敬清请求改判免刑或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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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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