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该司法解释,应以债权本身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标准。因债权过诉讼时效期间即应驳回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均不属于之,故一定意义上,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无需考虑此问题,编者注】,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关于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曦华源5号楼2单元4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记,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59号。

负责人:李卫,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义,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张荣、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关支行)、原审被告张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荣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提审本案,改判驳回建行城关支行的起诉;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行城关支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建行城关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建行城关支行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直接驳回了其申请。当建行城关支行申请追加之时,中汇房地产公司既未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亦未裁定中止执行,而建行城关支行依据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前置条件。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使立案受理,亦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不应该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汇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提审本案,改判驳回建行城关支行的起诉;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行城关支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建行城关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建行城关支行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直接驳回了其申请。建行城关支行申请追加之时,中汇房地产公司既未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亦未裁定中止执行,而建行城关支行依据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直接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前置条件。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使立案受理,亦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不应该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建行城关支行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为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时,甘肃中汇工程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材料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建行城关支行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的法律效力,且本案在执行阶段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未经过审判程序,中汇房地产公司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就此类问题作出实体性的裁判。

2013年12月2日,中汇材料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导致的效果是终结公司目前尚存的各种法律关系,清算完成报送确认后即产生消灭公司主体资格之目的。中汇材料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在法定的公告期内,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中汇材料公司完成清算,制作《清算报告》,并完成公司注销等相关程序,其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建行城关支行已于公告期内放弃申报债权,却在中汇材料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之后,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中汇房地产公司是否追加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经过法院实体审判确定,建行城关支行应该将中汇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而不能未经过实体审判,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

建行城关支行追究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除外规定,因此,该类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建行城关支行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追加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2.追加的对象为股东;3.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4.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责任。根据中汇材料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中汇材料公司注销登记时的剩余财产远大于建行城关支行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依据上述规定,建行城关支行要求追加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不符合该规定的前提条件。

中汇房地产公司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其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早已没有出资的义务。因此,不应被追加为本案执行阶段的强制执行被申请人。

综上,中汇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张荣、中汇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建行城关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中汇材料公司不具备“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要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已查明中汇材料公司已于2013年经公司清算后被依法注销登记,中汇材料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中汇房地产公司和张义接收,且二审庭审中中汇房地产公司、张荣、张义均表示对剩余财产去向不知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中汇材料公司财产无法清偿(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建行城关支行追究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张荣、中汇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荣、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记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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