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 | 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原因不等于合同的义务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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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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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双方以弥补其他合同的损失而签订的新的履约合同,该新合同不以原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原合同合法利益为由而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本案中A公司认为《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协商采取项目合作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仅是《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和原因,并不是《协议书》附加的合同义务和合同目的,无法排除B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

【法律关系图】

案说合同法 | 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原因不等于合同的义务与目的

【关联法条】

《合同法》T9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T24: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C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C公司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A公司和C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2.判令由B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出现重大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A公司、C公司主张解除的是《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三份协议(以下统称三份协议),一审法院忽略了所签订的三份协议是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虚假意思表示是提供签证咨询服务,真实意思表示是以项目合作的方式解决纠纷。《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将C公司在华东地区签证咨询服务业务转给B公司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A公司促成C公司与B公司签约后,B公司即应履行不再扰乱A公司办公秩序、不再诉诸法律解决纠纷等相应义务,该些义务是B公司应永久持续履行的,不存在履行完毕的可能。一审判决仅以C公司支付完毕签证咨询服务费作为协议履行完毕的唯一判断标准,属于混淆三份协议的虚假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以虚假意思表示做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三份协议是长期持续履行的合同,B公司违约起诉A公司,导致签订三份协议解决纠纷、不再诉诸法律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C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以B公司提供签证咨询服务的虚假意思表示为依据,驳回A公司、C公司确认合同已解除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B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中也承认三份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提供签证咨询服务。根据该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提起诉讼再次主张退还保证金即构成违约,既违反了书面承诺的A公司获得欧足联退款前不向A公司索要退票款,又使得三份协议的根本目的落空,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A公司自收到B公司起诉书之日合同解除权发生,在一年的除斥期内向B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函、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由于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提供签证咨询服务,不能以俄罗斯世界杯结束为合同履行完毕时间。三份协议的履行是持续性的,只要B公司提起诉讼,便因违约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C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三份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案涉三份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是为解决A公司应对B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而订立,其整体意思表示其一是将签证咨询务项目转给B公司,并向B公司支付294000美元的服务费;其二是继续以项目合作的方式对B公司进行补偿。案涉三份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内容具体明确,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C公司不享有解除案涉三份协议的权利,A公司、C公司的《函告》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1.案涉三份协议中,《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可能。2.A公司、C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所述,案涉三份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A公司、C公司的解除通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B公司没有义务返还C公司已经支付的签证服务费(赔偿款)。B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案涉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既无限制B公司提起诉讼的约定,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C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B公司请求】

1.请求确认A公司、C公司共同发送给B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的《函告》)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B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约定在B公司承诺依据合同约定时限支付A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A公司授权B公司为2016法国欧洲杯官方赛事门票(指2016法国欧洲杯开闭幕式及51场比赛官方赛事款待门票)、接待核心资源在指定区域(江苏、浙江、安徽、上海、河南、江西、湖北)范围内独家赛事接待官方合作伙伴,授权B公司独家向指定区域成功申购赛事门票的客户提供赛事接待核心资源以及非比赛旅游日观赛服务。A公司同意2016年4月30日前,经常居住地在被授权的指定区域的客户通过B公司或A公司官方网站成功购买赛事门票的营业额将计入B公司销售额,B公司可在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冲抵后向A公司补齐差额。B公司按以下时限支付履约保证金:在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首笔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第二笔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第三笔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4月30日前对B公司门票营业额进行核算,除双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外,B公司营业额小于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A公司不退还超出的保证金金额。B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预付的购买相应金额赛事门票的款项,并由A公司向B公司出具发票。本合同的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因B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A公司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余额,如因A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A公司应退还扣除B公司已购得赛事门票的保证金差额部分。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B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

2016年4月13日,B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将在协议签订后与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该公司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代理销售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门票,B公司予以同意。B公司同意A公司前述授权的前提是某公司在指定区域范围内销售的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门票计入B公司销售额,B公司可用于抵充其根据原合同应向A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5月30日,B公司致函A公司,内容为:市场上出现大量黄牛票,对该公司欧洲杯项目销售形成巨大冲击……“面对大量欧洲杯官方赛事款待计划无法实现销售,我们非常着急……恳请贵司最终按我司实际销售额结算,把已支付给贵司的项目保证金余额及时退还我司。虽然我司此次欧洲杯项目销售很不理想,但我们和集团仍对体育旅游充满信心,期待着与贵司成为长期合作伙伴,在贵司的指导和帮助下,将体育旅游做的更好更大,实现更多共赢”。2016年7月28日,A公司复函B公司称:已收到B公司2016年5月30日发送的函件。“根据与欧足联签订的合同,我们已将票款支付欧足联。我们接受贵司信函所反映的情况及要求,也会尽快将相关情况转达欧足联,与他们协商解决问题的方案。我们双方也会积极寻找适合双方合作的新项目,并通过未来其他项目的获利及业务款项抵补”。2016年8月24日,B公司致函A公司,载明:“关于2016欧洲杯,我们希望通过A公司的努力,尽快获得欧足联的退款。我司在A公司获得欧足联退款前不向A公司索要退票款。同时,我们也会积极寻找适合双方合作的新项目,并通过未来其他项目的获利回补和业务款项的抵补”。

2017年6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协商采取项目合作方式解决纠纷,A公司愿将C公司在华东地区签证咨询业务转给B公司,服务费为294000美元,由B公司与该公司直接签约办理,并在今后继续以项目合作的方式支持B公司在体育旅游领域发展。同日,B公司(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约定B公司向C公司提供华东地区签证咨询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294000美元。双方签订的《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载明:B公司为C公司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组织体育爱好者出境观赛提供签证服务知道。B公司将在赛事期间提供约2.5-3万人次的签证咨询服务,每人次收费10-15美元。C公司承诺将保证总价294000美元对应的咨询人次,若未达到此咨询人次数,B公司不退还已支付的费用。2017年7月18日,C公司支付B公司294000美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俄罗斯出台免签证政策,B公司未提供签证服务。

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诉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违反《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约定,未保障其门票独家代理销售权导致其合同损失。后经双方协商,A公司承诺以项目合作方式补偿损失后,除提供案涉的补偿外未提供其他补偿,亦未退还保证金,故要求A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称该案诉讼中已扣除案涉服务费294000美元。

2020年3月6日,A公司、C公司向B公司邮寄《函告》,内容为:双方签订案涉《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后,A公司履行了保障B公司独家销售官方赛事款待门票的义务,但B公司未完成既定销售额,剩余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赛事结束后,B公司为转嫁经营损失,以多种方式要求A公司解决损失,相关人员多次到A公司办公室无理取闹……“为化解纠纷,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同意在采用项目合作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将C公司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出境观赛签证服务业务转让给贵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本次合作解决存在的纠纷,贵司也很清楚C公司并不需要贵司提供这一服务,事实上B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B公司公然毁约,仍于2019年3月15日起诉A公司,推翻了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鉴于贵司的起诉行为导致纠纷并未解决,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贵司也未提供任何相应的签证服务,现共同函告贵司如下:自贵司收到本函告之日起解除A公司与贵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C公司与贵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告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签证服务费294000美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2020年3月9日,B公司收到该函件。另,2020年2月25日,A公司、C公司向B公司员工的邮箱发送前述解除函件,B公司称该员工邮箱确有函件,但当日未查阅,仅于2020年3月9日收到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的函件。2020年3月12日,B公司复函A公司、C公司,载明:“贵司来函中提出的解除相关协议,要求我司退还签证服务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单方面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对此,我司不能接受且不予认可”。2020年4月26日,一审法院收到B公司提交的案涉起诉状。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C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因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而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及《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均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一审法院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案涉《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及《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B公司与A公司为解决因履行《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而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B公司与C公司签订《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及《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并履行上述协议。B公司另案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损失,A公司及C公司以B公司未提供服务、另案起诉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及《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B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提出异议并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A公司及C公司则要求确认协议已经解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A公司及C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及C公司不享有解除案涉《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及《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的权利。具体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存在前述情形时,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与合同依约履行完毕均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故合同履行完毕时,不存在解除可能。另,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合同解除是违约的补救手段,因此解除权的行使以双方存在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为前提,若协议不存在,亦不可行使解除权。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两方面意思表示,一是将C公司的签证业务转让给B公司、由C公司与B公司直接缔约,二是A公司此后继续以项目合作方式支持B公司发展。针对第一方面的约定,C公司已与B公司签订《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及《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并在服务清单中明确约定:“C公司承诺将保证总价294000美元对应的咨询人次,若未达到此咨询人次数,B公司不退还相关已支付费用”。C公司已全额支付服务费,B公司虽未提供服务,但依约无需退费,故针对该事项,各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A公司、C公司均不得要求解除合同;针对第二方面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表述为“以项目合作的方式支持B公司在体育旅游领域发展”,并无具体的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系双方对后续合作的框架性约定,不构成合同条款,故针对该事项,A公司、C公司亦无权要求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C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A公司、C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及《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解除,并据此要求B公司返还已付服务费、支付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B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A公司、C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该种表述并不规范,鉴于B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其在本案中称A公司、C公司在另案诉讼进程中单方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不能发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明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确认该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A公司、C公司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案涉《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的《函告》(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驳回A公司、C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2021)京03民终120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相关法院已经认定B公司以市场存在黄牛票、四类票等普通门票为由主张A公司违约缺乏合同依据。A公司没有违约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获得294000美元没有法律依据。B公司起诉行为导致双方以“签证协议”名义签订《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B公司应退还已支付的款项。C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A公司的意见一致。B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是本案收取款项的依据。案涉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并未限制B公司行使相关诉权的约定,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形。B公司起诉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三份协议的违约。B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C公司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审理依据的程序法、准据法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A公司、C公司对《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B公司是否应向其退还294000美元的签证服务费及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6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协商采取项目合作方式解决纠纷,A公司愿将C公司在华东地区签证咨询业务转给B公司,服务费为294000美元,由B公司与该公司直接签约办理,并在今后继续以项目合作的方式支持B公司在体育旅游领域发展。同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约定B公司向C公司提供华东地区签证咨询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294000美元。双方签订的《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载明:B公司为C公司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组织体育爱好者出境观赛提供签证服务指导。B公司将在赛事期间提供约2.5-3万人次的签证咨询服务,每人次收费10-15美元。C公司承诺将保证总价294000美元对应的咨询人次,若未达到此咨询人次数,B公司不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协议书》对签证咨询业务的转让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和《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对《协议书》约定的签证咨询服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可以说A公司、C公司与B公司对于签证咨询业务的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也实际进行了签证咨询业务的转让行为。A公司、C公司主张《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是其在受到纠缠情况下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协商采取项目合作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签订的背景和起因,A公司、C公司表示签证咨询服务的转让是对此前《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产生纠纷的解决途径,B公司表示签证咨询业务的转让是合同相对方对《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产生纠纷的补偿方式,A公司、C公司与B公司对签证咨询业务转让行为的理解与《协议书》约定签证转让行为本身并不矛盾,《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对签证咨询业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B公司收到A公司、C公司的《函告》后提出异议且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B公司认为《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协商采取项目合作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仅是《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和《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签订的背景和原因,并不是签证咨询业务中附加的合同义务和合同目的,无法排除B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签订后,签证咨询业务转让行为已经完成。A公司、C公司关于因B公司就《2016法国欧洲杯赛事接待合作协议》纠纷提出起诉而导致《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C公司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况,故A公司、C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协议书》《签证咨询服务采购协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A公司、C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主张B公司退还294000美元的签证服务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国家签证咨询服务清单》也明确载明:若未达到此咨询人次数,B公司不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因此,对A公司、C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294000美元签证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5元,由A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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